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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有效權利保護與實現之具體化
第一項 有效權利保護之具體化-以多階段程序與說明理由為例
第一款 多階段程序的概念
所謂「階段」的概念乃是細分、漸進接近與進行分配,若將其分配到行政程 序中,乃是將其複雜的決定過程,以分配方式分解為多數獨立部分行為而給予階 段化512,亦即成為「多階段程序513」。惟此法律概念並非法條上所明文,而是學 界在行政處分的類型中的說明而表現而出。通說514認為,乃指行政機關做出最終 行政決定前,對決定做成前的程序進行階段性的切割,以便有利於達成行政目的
515。既然以達成行政目的為主要目標,故縱使欠缺法律明文規定,在職權範圍內 行政機關可自行以「裁量」的方式來切割程序以進行階段化,或結合相關聯的不 同程序,亦無不妥516。尤其涉及到事實或法律關係複雜、多邊不同公益及私益的 大型開發案中,由於程序過於漫長無法顧及相關當事人的權益,亦不利於達成行 政任務之目標,故可自行以階段化的方式切割程序的適用517。
然而正因實定法上並未表示意見,故導致學說上對其範圍產生廣義及狹義等 不同認定518:如採「廣義」之理解,只要涉及同一目的的行政決定,縱使不同機 關、不同程序,然後階段機關必須受前階段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的拘束,而以 前階段程序的事實決定做為前提,兩者間具有內容關聯性,亦被稱為「多階段程
512 陳春生,〈行政過程與行政處分〉,收錄於《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一)》,三民,1996 年 8 月,頁 68。
513 此處的用語上,有論者以為:「多階段性常用於行政法總論中的『多階段處分』,故改以『階 段化程序』形容之」。可參閱:陳春生,〈原子能法領域階段化行政程序〉,收錄於《核能利用 與法之規制》,增訂版,月旦出版社,1995 年 11 月,頁 99;類似用語者,如蔡志方,〈論多階 段行政處分〉,收錄於《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三)》,修訂一版,正典,2004 年 6 月,頁 565。
514 陳敏,前揭文(註 4),頁 349-350。
515 李建良,〈論多階段行政處分與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區辨〉,《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9 期,
2011 年 9 月,頁 305;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98。
516 傅玲靜,〈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開發行為許可間之關係〉,《興大法學》,第 7 期,2010 年 6 月,頁 246。
517 傅玲靜,〈多階段行政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2008 年 4 月,頁 24。
518 以下關於廣義、狹義的區分,主要參照:傅玲靜,〈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7 號判決談開發許可與環境影響評估之關係〉,《東吳公法論叢》,第 2 期,2009 年 4 月,頁 96-98。但本文最後意見並不與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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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或「階段性行政程序」519,常見如我國的「環評程序與開發許可程序」;而
「最狹義」見解中,涉及到不同行政機關在同一程序中,其中一機關只是行政決 定過程的「協力機關」,並無對外做出行政決定之權限,而只有一機關對外做出 決定,此種最狹義的情形雖有被列入多階段程序中,然通說520多半認為,其乃是
「多階段處分」之類型,常見如我國的「漏稅限制出境程序」;除此之外,「狹義」
見解以為,數個行政機關在同一程序下,然每個機關都有對外做出決定的權限,
後機關的決定權「未必」以前機關的決定為依據,乃是自行個別判斷時,此被稱 為「多階段程序」。而本文所採的多階段程序,乃避免與傳統認知的「多階段處 分」產生用語上的誤解,故只以前述兩種作為判斷標的。
之所以學界意圖建構多階段程序此一概念,乃因在終局決定做出前,以程序 階段化的方式,逐次將複雜的事務予以分割解決,將有利於事務的透明化521,關 於每個程序解決後的決定,學理上又可分為「部分許可(Teilgenehmigung)」與
「先行裁決(Vorbescheid)」522。前者乃是只針對整體事件中進行審查,並對部 分領域做出「終局決定」而具有「形成」性質,故當事人可據此實施部分範圍的 許可523,由於此乃屬行政機關的裁量權,故無須法律授權,亦可適用於所有可分 的處分中524;後者則為在終局決定中,由於須符合多數要件始得成立,故對於「個 別要件」是否該當可在程序中先行決定,對該要件該決定仍具有規制效果,本身 即具備處分性質525,且因給予最終決定要件各別具體存在的資訊,故乃是「確認」
其符合要件的確認處分526,將對於後續的程序具有拘束力527。兩者的共通點乃是
519 蔡志方,前揭文(註 513),頁 565。
520 陳敏,前揭文(註 4),頁 351-352。李震山,前揭文(註 4),頁 349;蔡志方,前揭文(註 513),
頁 557-559。
521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102。
522 更詳細的論述,請參閱:陳春生,前揭文(註 512),頁 68-76。
523 李建良,前揭文(註 515),頁 305。
524 洪家殷,〈論可分之行政處分〉,《本土法學雜誌》,第 4 期,1999 年 10 月,頁 5。
525 洪家殷,同前註,頁 5。
526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2),頁 76。
527 李建良,前揭文(註 515),頁 305-306;傅玲靜,前揭文(註 516),頁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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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容上」與「時間上」進行階段化,以便於與傳統的行政處分做區分528。 第二款 權利保護與失權效
由於在複雜的行政過程中,尤其是涉及大規模的土地利用與空間規劃,以「多 階段程序」進行劃分並逐步審查,對行政部門而言,足以細部精確地掌握目標,
可節省機關審查人員的負擔,且有效履行行政任務,做出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的決 策;對申請人而言,可在階段中陸續預測主管機關的意見及反對聲浪高低,而適 時調整申請計畫529,且前階段程序如准予設立,自可獲得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的 保障,如否准設立,亦可節省資金與勞力成本,而具有「處置保護
(Dispositionsschutz)」的效果530;而對第三人而言,由於程序階段化後,形同事 務的複雜性降低,可藉由資訊的取得以進行參與,而發揮程序保障與第三人適時 監督的可能531。
至於是否因為曾經參與程序而可否定第三人之救濟可能,通說認為不得因為 前階段的權利實現不得取代後階段的權利保護,否則將架空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的危險,然而前階段程序的處分若遲於後階段程序作成後始提起爭訟,將衝擊 法安定性的要求。然而如把「前階段程序」的參與,視作「前處分」作成後即可 對其進行救濟,自可解決欠缺權利保護的問題,且此次進行救濟後,縱使對後階 段程序之決定提起爭訟,亦不得以「同一理由」請求再次審查,此乃避免以同一 理由以拖延訴訟之弊532;另外在「法安定性」與「權利保護」的衡平上,由於涉 及三面關係,為求法安定性的考量,縱給予權利保護亦應搭配一定程度的權利「排 除533(Präklusion)」或稱為「排除效534(Präklusionswirkung)」535,其中又可區
528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107。
529 傅玲靜,前揭文(註 518),頁 106。
530 李建良,前揭文(註 515),頁 307。
531 傅玲靜,前揭文(註 516),頁 248。進一步論述,可參閱: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102-107。
532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123。
533 當然,若涉及多機關的權限者,當然也發生「機關權利排除(Behördenpräklusion)」的效果,
進一步論述,可參閱:傅玲靜,前揭文(註 518),頁 122-123。
534 陳愛娥,〈「籌設許可」的法律性質與施行細則的規範對象〉,《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
2002 年 9 月,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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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形式」與「實質」效果,前者為乃在後階段的程序中,不再考量此種被侵 害的權利,即屬於「期間」經過之當然結果;後者則是不得再予主張之「失權效」
536,使得未即時救濟的當事人或第三人,將無從在後階段提起爭訟,對於已取得 前階段許可有充分之保護作用537。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表示此種失權效,由於並 未排除向法院救濟的機會,故不違反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
關於此種多階段程序,雖有論者以為,若在各程序階段間無法相互調適,或 在程序內容本身中無從清楚確定,將使程序面臨「克服一個模糊性後,再克服另 一個模糊性」的風險538。然而除了機關內部的協力以強化溝通外539,在外部上由 於無論是「部分許可」或「先行決定」,性質上都屬於行政處分540,故在前階段 程序的處分,對於後階段而言,自應具有持續效力,並於聯邦行政法院的 Wyhl 判決中也受到肯認541,且在權利保護上藉由失權效的控制,得以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與權利保護,當然仍必須考量提起救濟時是否存有「不可預期」的考量542,藉 由程序在階段過程中的事實不變,而使相關當事人足以自行預測何時參與實現或 進行保護,以追求程序的法安定性543,自可使模糊性的風險降低。
第三款 理由說明與告知救濟
至於在一般的行政程序中,若行政對外做出行政決定時,必須說明認定事實 及法律的依據,以確保當事人足以實行進一步有效的「權利保護」,更能使處於 第三方的法院能夠進行實體的有效監督544。亦即即使在行政程序中給予大量的程
535 此種權利排除效果,在德國並非毫無爭議,相關爭議的進一步論述,請參閱:陳春生,前揭 文(註 513),頁 126-130。
536 李英毅,〈核電廠設立許可程序之公眾參與〉,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月旦出版社,
1997 年 3 月,頁 1518。
537 傅玲靜,前揭文(註 518),頁 122-123。
538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101。
539 傅玲靜,前揭文(註 518),頁 101。
540 陳敏,前揭文(註 4),頁 349。
541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3),頁 106、101。
542 有論者提出不發生「失權效」的數種情形:程序進行本身產生瑕疵、資料內容無從理解或不 完整、程序經過後的新事實、許可處分本身有明顯重大瑕疵。可參閱:李英毅,前揭文(註 536),頁 1518。
543 陳春生,前揭文(註 512),頁 73-75。
544 林明鏘,《歐盟行政法--德國行政法總論之變革》,初版,新學林,2009 年 12 月,頁 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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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參與,但最後必須給予向法院「表達救濟」的機會,此種權利運作才能確保前 階段的程序被合法執行545,然為避免個人無從知悉欲如何進行救濟,國家必須對 其進行告知救濟管道。在允許救濟管道的情況下,個人如需有效的在法院中進行 攻擊與防禦,行政機關在做出決定時,必須給予當事人有「充分的情狀」,得以 保護其本身的權利546,故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說明了處分的合法要件 中,必須包含「說明理由」,以其作為攻防理由的表述。
雖然行政部門在前階段的行政程序中,必須知悉、獲得、注意相關的程序參
雖然行政部門在前階段的行政程序中,必須知悉、獲得、注意相關的程序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