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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功能演變與程序基本權 第一項 國家功能演變影響基本權內涵

第二章 建構程序基本權的理論基礎-基本權功能論

第一節 國家功能演變與程序基本權 第一項 國家功能演變影響基本權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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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構程序基本權的理論基礎-基本權功能論

第一節 國家功能演變與程序基本權 第一項 國家功能演變影響基本權內涵

從人類的歷史長河中觀之,今日我們所熟悉的基本權並非憑空而來,而是在 個人與國家間的關係不斷轉換中而有不同的樣貌,又因國家在各時代中的角色與 功能不同,各國因此產生了不同的權利思維。如欲回顧我們認知的所謂「基本 權」,將可追溯回古希臘羅馬時代,而受其影響最為深遠的,莫過於歐洲地區,

故以下先進行歐洲地區歷史的概要說明:

第一款 歐洲地區

在古希臘羅馬時代,當時並未以「基本權」或「權利」的說法對今天的權利 進行稱呼,而是以「自由」的概念為之24,並以其建構早期的「自然法思想25」, 日後更因基督教被接納與承認為歐洲各國國教後,從神學概念中導引出一種「自 然權利」26

然而在西羅馬帝國滅亡,大量的日耳曼人進入歐洲,建立起個別的「地域性 統治團體」27,個別的封建領主藉由土地給予農民而形成「階層關係28」,只有統

24 李建良,〈自由、人權與市民社會〉,收錄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二)》,學林,2000 年 12 月,

頁 3。

25 希臘早期的自然法思想雖有數種學派之爭,然其中的斯多葛(Stoa)學派被後來的羅馬法學家 西塞羅(Cicero)接收,並發揚光大。其認為:人雖然有理性能力能讓自己可以認知與支配本身 的行為,然人類理性僅是神的理性中的閃光(Abglanz)而已,神的理性才是自然法的最終來源。

詳情請參閱:陳思賢,《西洋政治思想史—古典世界篇》,二版,五南,2008 年 6 月,頁 142-143、157-166;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自版,2004 年 6 月,頁 71-72。

26 由於基督教聖經中的人類圖像,乃是「神以自己的形象造人」,而得出「平等」的概念,並 於西班牙神學家 Vitoria 擴張及於「財產權」,故黑格爾曾經表示,基督教的自然法學說、宗教 革命到法國大革命,將宗教的自由思想,藉由制度予以成文化。詳情請參閱: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法文化的成就〉,《台灣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2 年 1 月 1 日,頁 31-32。

27 城仲模,〈四十年來之行政法〉,收錄於《行政法之基礎理論》,初版,三民,1991 年 10 月,

頁 896。

28 此時的階層關係被區分為:國王、宗教界的諸侯、世俗界的諸侯、伯爵或自由人、具有審判 或行政權限的騎士、一般的騎士。一般人又可區分為:高度自由人、自由人、限制自由的僕 役、不自由的僕役。其中相關的制度規範被論者稱為「采邑法(Lehnrecht)」。可參閱:陳惠馨,

《德國法制史--從日耳曼到近代》,初版,元照,2007 年 7 月,頁 187-190。

漸弱化,並因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33、翻譯拉丁文與古騰堡(Gutenberg)發明的 印刷術後,使人民可以自行閱讀聖經而無須透過神職人員的引導,使得神學中的

「平等」概念開始深入民心34;並於三十年戰爭結束後,各國除了逐步認識「寬 容35」的重要性,而在「西發利亞條約(Westfälische Friede)」中確立了「宗教自 由」外,更因連年戰亂36導致人民要求國家「建立和平與安全的社會生活」37

32 中世紀的 Aurelius Augustinus,為了解釋當代的制度,而創造了兩個國度理論,一為「上帝之 城(civitas dei)」,一為「世俗之城(civitas terrena;civitas diaboli)」,前者為信仰神並依其意 旨生活者,後者則以自我喜好為中心的世俗國度。由於在神的國度中無需存在國家概念,只在 世俗之城中存有必須依循上帝指導的國家,而該國家來自於人的原罪,人類的貪念造成了世俗 的社會階層與支配,如不遵循神的正義將使國家成為強盜集團,將在「最後審判」時遭到毀滅。

而「上帝之城」的正義,即是世俗國家必須遵循的自然法概念,對國家具有約束力。跟隨其後的 Thomas von Aquin 亦進一步表示,世俗國家所制定的法律,不能違背自然法,世俗的君主必須 模仿上帝對世界的統治。詳情可參閱:李建良,〈歷史、國家、行政、法律〉,收錄於《法律哲理

34 Heinrich Scholler 著,陳春生譯,〈人權之變遷(Der Wandel der Menschenrechte)〉,收錄於

《論法治國之權利保護與違憲審查》,新學林,2007 年 3 月,頁 6;李建良,前揭文(註 32),頁 54-55;陳惠馨,前揭書(註 28),頁 265-267。

35 進一步深入探討寬容理念者,請參閱:李震山,〈憲法意義下之寬容理念〉,收錄於《多元、

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二版,元照,2007 年 9 月,頁 69-93。

36 由於前述宗教改革引發的新舊教衝突,使德意志地區諸侯產生內戰,後續則逐步擴大到法國、

瑞典、荷蘭、奧匈帝國等的國際戰爭,更因戰場多半在德意志區域內,在原有的 35000 個村落中,

有 29000 個成為了荒園,並加速了帝國經濟的崩潰。史家們雖對於死亡人數有所爭議,然人口數

為(für alles mögliche)」的象徵40,此時則以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利維 坦(Leviathan)」作為國家理論的解構41

Margaret Shennan 著,王瓊淑譯,《普魯士的興起》,初版,麥田,1999 年,頁 69-80;Stephen J. Lee 著,王瓊淑譯,同前註,頁 188-190;李建良,前揭文(註 24),頁 9-10。

38 薩孟武,《政治學》,二版,三民,2006 年,頁 39-40、136-137;Margaret Shennan 著,王瓊 淑譯,同前註,頁 83-88、120-125;城仲模,前揭書(註 27),頁 897。

39 江玉林,〈歐洲近代初期的「博理警察」與「警察學」〉,收錄於《法文化研究--繼受與後繼

42 Dres. h.c.Hans-Jürgen Papier 著,呂理翔譯,〈風險中的法治國〉,《月旦法學雜誌》,第 203 期,2012 年 4 月,頁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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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易言之,此時國家的目的與任務受到限制,僅在排除外部障礙、進行「危險 防禦」的警察任務中附加地促進公共福祉,其餘針對保障個人自由,尤其是人格 權、財產權的保障,以使其個人進行本身的人格發展46。亦即此時的國家任務被 限縮至治安必要範圍內的「夜間巡查」任務,也就是夜警國家47

前述觀點在是前工業化(vorindustriell)時代中所產生的一般自由的基本權,

然而在工業化時代中,由於生活需求無法獲得滿足,藉由單獨操作自由國家的空 間,反而不能夠獲得應有的自由48。更因個人追求完全發展的自由後,因先天天 賦的生來不平等,反而導致「事實上不平等」49、「社會不平等」的穩固狀態,

反而衍生出「社會不自由」,故國家應該避免讓自由基本權成為一種空洞的公式,

而應介入社會中進行分配或採取預防行為50。且在近代的社會結構中,自由權利 的實現多仰賴於國家法律的制定,亦即「依附於國家的自由」51,國家須為所有 人建立實現自由權的「社會前提要件」,故基本法的憲法委託要求對於國家的立 法者而言,要求國會在憲法的框架下,解決社會正義的問題52,藉由人民同意的 此種法律以實現基本權53

以上簡要爬梳國家演變的歷史脈絡,可知隨著時代變遷,人民對國家的要求 不同,除國家角色有所不同外,關係到人民的基本權內涵自會有所不同。這也證 立了不論是早期的「自由」或近代的「基本權」,都是一個「多義的」概念,其 保障與實現與「社會條件」高度關聯54,正如同德意志地區的基本權演變55,與

46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Entstehung und Wandel des Rechtsstaatsbegriffs, in: ders., Recht, Staat, Freiheit, 1991, S. 145.

47 薩孟武,前揭書(註 38),頁 42。

48 Dieter Grimm, Verfahrensfehler als Grundrechtsverstöße, NVwZ 1985, S. 866.

49 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前揭文(註 26),頁 29-30。

50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46), S. 158-159.

51 李建良,前揭文(註 24),頁 31。

52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46), S. 161-162.

53 Christian Starck 著,蔡宗珍譯,〈基本權與法律的一段發展史〉,《台灣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2 年 1 月 1 日,頁 23。

54 張嘉尹,前揭文(註 20),頁 30。另有論者以為:「如無傳統社會基礎之情形,他國憲法概念將 難於該社會落地生根,反之如固執於民族特性,一味排斥先進國家歷史經驗而得出之價值與制 度,更顯示了偏狹的愚蠢。」可參閱:小林直樹,《憲法の構成原理》,四版,東京大學出版會,

1966 年,頁 205。轉引自:李鴻禧,前揭書(註 43),頁 254。

55 由於德意志地區在三十年戰爭後,神聖羅馬帝國的各邦國逐漸取得獨立的地位,卻反而造成

極介入社會部門的運作。詳情可參閱:Michael Stolleis 著,王韻茹譯,〈當代德國公法與干預國 家之形成〉,《法學叢刊》,第 205 期,2007 年 1 月,頁 149 以下;黃錦堂,〈行政法的發生 與發展〉,收錄於《行政法(上)》,三版,元照,2006 年 10 月,頁 37-39 以下;Lynn Abrams 著,鄭明萱譯,《俾斯麥與德意志帝國》,初版,麥田,2000 年,頁 20-32、58-61、69-71;Stephen J. Lee 著,王瓊淑譯,前揭文(註 36),頁 166-171;Margaret Shennan 著,王瓊淑譯,前揭文(註 37),頁 120-131;李建良,前揭文(註 24),頁 10-16;陳慈陽,前揭文(註 40),頁 134 以下;李

Ezra Feivel Vogel(傅高義)著,賈士蘅譯,前揭書(註 62),頁 7-8。

69 如「雷震案」、「橋頭事件」、「美麗島事件」等,國家藉由包含法院在內的各種方式進行打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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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措施71,並因外交上邦交國的減少,國家希望藉由外資的引入來提升政治安 全感,故逐步轉向自由開放的經濟政策72。雖然政治開放後產生的國會全面選 舉,導致以福利政策的推行以爭取選票成為各政黨主流意見73,政府除制定了「全 民健康保險法」外,90 年代初期甚至出現敬老津貼一國三制的窘境74,而某程度 的進入給付的福利國家外,然而整體上還是以「自由化」思維充斥整個社會脈動

75,尤其是社會運動的抗爭也隨即大量增加,其中發生最早、分布最廣、最引起 注目的,莫過於環保運動76。然因此時的環評審查結論未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導 致環保案件無法進入爭訟,遲至 2003 年 4 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19 號裁 定認定環評決定屬於行政處分,於 2008 年 1 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7 號判決將環評決定撤銷後,開啟了大量涉及環評程序的行政訴訟。其不只 代表環保團體願意將社會運動的對抗模式,走向以訴訟方式要求「依法行政」外

77,整個社會對於程序的要求不斷地升高,並擴張到其他領域如土地徵收案(最 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53 號判決)、都市更新案(大法官解釋第 709 號)等。

顯見「程序」的要求是目前這個社會注重的議題,那學理上是否足以承認我國憲 法上具有程序基本權的概念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