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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董事及控制股東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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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之人雖須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仍非董事。

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範之「非董事」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為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其二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前者類似於英國法上事實上董事,後者類似 於英國法上之幕後董事,均未採形式標準,而係以實質認定,得以確 實反映「控制」特性。但英國法上之幕後董事,強調公司董事「習慣 性」(are accustomed to)依照其指示,我國法並未有類似要件,則曾 為單一次或數次之指示,是否亦須負控制股東之責任,日後恐生爭議

197。

第三項 董事及控制股東之關係人

美國法及我國現行相關法令除將董事及控制股東本身列為關係 人,亦將與上開人具有一定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列為關係人。「一定 關係」包括親屬關係、投資關係及職務關係。

香港第 32 章公司條例第 157H(8)及(9)條把對「董事」的規範引申 至配偶、未滿十八歲的子女及繼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以及指明 類別的受託人和合夥人;第 157H(2)(c)、(3)(c)及(4)(c)條則將相關禁止 規定引申適用於董事或上述董事關係人持有權益的公司。香港新公司

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頁 130-141。

197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3 年 9 月,頁 133;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 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頁 13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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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則進一步擴張董事關係人範圍。香港聯交所之上市規則規範之關 係人交易,除了上市公司之高級行政人員及主要股東外,尚包括與上 開人等有緊密聯繫之人士(主板上市規則第十四 A 章第 11 條、創業 板規則第二十章第 11 條)。

第一款 親屬關係

依美國模範公司法第8.60(5)條界定的「關係人」(related person),

包括董事之配偶、董事或其配偶之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兄 弟姊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嬸姨姑媽、伯叔舅舅、姪兒外 甥、同居人、由董事或上述之人所控制之人。

依據香港新公司條例第486至488條,董事的關係人尚包括:(1) 董事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及父母;(2)處於同居關係的人以及 其與該董事同住之未成年子女;(3)受益人包括董事或其配偶或未成年 子女的信託受託人;及商業合夥人。

香港上市規則之關係人亦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繼子女(以上 稱之為直系家屬)、本人或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受託人,與其同居 猶如配偶之人或其子女、繼子女、父母、繼父母、兄弟、繼兄弟、姊 妹或繼姊妹(以上稱之為家屬)(主板上市規則第十四A章第11條、

創業板規則第二十章第11條)。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財務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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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則公報第六號、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將配偶及 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列入關係人。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之一第五項甚 至直接將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

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有關親屬範圍的界定甚為困難,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親密應 予納入固無疑義,但其他與血親、姻親間親疏遠近因人而異,實難一 概而論。又民法界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亦不 以親屬為限(參民法第一一二二、一一二三條),而家長家屬間關係 可能較一般親屬更為親近。

就利益衝突的觀點,一般而言,於執行業務時如有與親屬間有交 易,除有特別交惡情形,均不免給予優惠或方便,足見仍存有利益衝 突之危險性,而應予盡量擴大適用範圍。惟另一方面,如將關係過度 擴大,可能增加不必要的程序遵循成本。基此,本文認得參證券交易 法第一七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將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以內之血 親、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關係明文例示,並輔以實質認定董事是否 具有控制力,藉以促使董事避免與利害關係人為交易,如有為此交易 之必要,則應遵循關係人交易之規範。

第二款 投資關係

美 國 德 拉 瓦 州 公 司 法 及 模 範 公 司 法 均 強 調 財 務 上 之 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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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interest)。但德拉瓦州法院在 Cinerama, Inc. v. Technicolor, Inc.及 Cede & Co. v. Tecnicolor, Inc.案中強調,必須足以影響董事於該 交易之決定。模範公司法第 8.60(4)條亦規定,交易中的財務利益衝突 的存在,必須足以合理認定將影響董事於董事會決議時,其表決權之 行使。

香港新公司條例第 486 條將董事之關連實體納入「與該董事或前 董事有聯繫的法人團體」,第 488 條定義「與該董事或前董事有聯繫 的法人團體」,包括董事與其關係人「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成員大會 上,有權行使多於 30%表決權,或有權控制多於 30%表決權的行使」。

香港上市規則之關係人包括本人或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繼子 女等直系家屬持有百分之三十之受控公司,以及家屬個別或共同持有,

或由家屬連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屬及/或受託人持有占多數控制權的公 司(主板上市規則第十四 A 章第 11 條、創業板規則第二十章第 11 條)。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將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 親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納入;

銀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則包括本行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 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如本公司之董事身為他公司之大股東,於兩家公司交易時,董事 面對基於董事之利益及基於股東之利益,由於董事對於他公司具有財 務利益,自存有利益衝突。惟持股多高,始應認存有「重大」財務利 益而須納入規範,考量董事對於持股公司的控制力及利害關係,應可 參酌銀行法的規定,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為基準,惟亦應輔以 實質認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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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職務關係

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4(a)條規範之關係人包括公司與其他公 司、合夥、協會或其他組織間之交易,而兩公司間有共通董事或共通 高階主管。模範公司法第 8.60(5)條之關係人包括董事擔任共通董事的 國內外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董事擔任合夥人或成員的非公司組織、

董事擔任受託人、監督人、代表人或其他受託人的個人、信託或財產

198。

香港新公司條例第 486 條將董事之關連實體納入「與該董事或前 董事有聯繫的法人團體」,第 488 條定義「與該董事或前董事有聯繫 的法人團體」,包括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於按照董事與其關係人 指示或指令行事之法人團體。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將關係人擴張包括自然人與其配偶 及二親等以內血親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 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則包括,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 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銀行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包括本行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本行 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中,第二點包 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

198 See Jeffery D. Bauman,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Materials and Problems, at 734-735 (7th ed., 2010). Also see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at 262-263 (6th ed.,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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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二公司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係屬於關係企業,應受「關係企 業間交易」規範。惟董事雖未達半數以上相同,但董事有兼任其他公 司職務,甚至擔任負責人,雙方之利益衝突亦甚為顯著,應受規範。

因此,如有董事擔任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擔任負責人(參公司法 第八條)之企業;為代表人之團體;董事擔任受託人之信託或遺產、

監護人、代理人之本人;及其他由董事所控制之自然人或組織,均應 包括在內。

第四款 實質認定之關係人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三款對所謂關 係人的範圍,適用財會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並於十三條第二項強調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 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點指出:

「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 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 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 響力者,不在此限)」並強調「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 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以利益衝突角度而言,只要董事得控制或影響另一交易主體,即 有產生利益衝突的可能。所謂利害關係,雖然可大致歸類為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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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關係、職務關係,惟以列舉式規範,不僅難以為清晰、形式化之 界定199,且難免有掛一漏萬的情形。對於關係人如僅採納形式定義時,

有心的董事或控制股東即得輕易規避,在國內特有之人頭文化(即關 係人以人頭作幌子,藉以迴避此項規範)200下,似可參考美國模範公 司法第 8.60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加上其他由董事或控制股 東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財務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有心的董事或控制股東即得輕易規避,在國內特有之人頭文化(即關 係人以人頭作幌子,藉以迴避此項規範)200下,似可參考美國模範公 司法第 8.60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加上其他由董事或控制股 東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財務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