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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直接衝突及間接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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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利益衝突之類型

關係人交易下的利益衝突可區分為直接衝突與間接衝突兩種類 型,直接衝突包括董事與公司間交易及控制股東與公司間交易,間接 衝突主要為關係企業間交易。

第一項 直接衝突及間接衝突

利益衝突交易,涉及二種不同的利益,有可能是本人的利益及代 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是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不同本人的利益。亦即交易 主體一方為本人,另一方為代理人本身或另一個本人。因此,可劃分 利益衝突最基本的兩種態樣—直接衝突與間接衝突。

第一款 直接衝突

直接衝突(Direct Conflict-of- Interest)又有稱之為「典型利害關 係人交易」(basic self-dealing),自己交易(self-dealing)或自己代理。

與董事進行交易時,即所謂之「董事自己交易」(director self-dealing),

為最典型之關係人交易類型。

實質上對公司經營決策有控制力 之「控制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s)53,如一方面控制公司的交易決定,另一方面又身為交 易相對人,亦將存有直接衝突問題。因此有謂關係人交易涉及(1)

54 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Agency Problems and Legal Strategies, in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f Reinier Kraakman, Paul Davies, Henry Hansmann, Gerard Hertig, Klaus Hopt, Hideki Kanda and Edward Rock, at 101 (2004).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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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

第二款 間接衝突

「間接衝突」(Indirect Conflict-of- Interest)又有稱之為雙方代理,

係指交易兩造由同一代理人代理(dual agency),如有共通董事

( common directors, interlocking directors ) 之 關 係 企 業 間 交 易

( 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ion, transactions within corporate groups, parent- subsidiary dealings)。理論上董事同時代理兩家公司時,對於交 易兩方均須盡忠實義務,但兩方於交易中利益互相對立時,董事顯難 同時滿足交易兩方之最大利益,亦存在有利益衝突問題。

民法第一○六條為雙方代理的禁止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 規定外,並應遵守所定各款規定,其中第四款:「不得與本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 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 結果者,不在此限。」亦係規範此種類型的利益衝突。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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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直接衝突或間接衝突態樣,關係人交易都將導致交易非基於 公司的最大利益57,均有必要進一步探討適當的法規範。惟因公司關 係人交易面臨的直接衝突包括董事與公司間交易及控制股東與公司 間交易,所涉之利益衝突情形仍有不同;且間接衝突所涉之利害關係 亦與直接衝突大相逕庭,因此,以下將區分「董事與公司間交易」、「控 制股東與公司間交易」及「關係企業間交易」,分別探討其涉及之利 益衝突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