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項 關係企業間交易之利益衝突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benefits of control)67

但控制股東與公司間交易,相較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利益衝突 仍有不同,其一為控制股東通常有意避免擔任公司的正式職務,以規 避公司董事或其他受託人責任,卻藉由提名及選任董事,實質控制公 司事務68;其二為控制股東未自公司受領報酬且法律上原則上承認股 東得僅為自身利益行使對公司的權利,例如基於個人經濟利益之考量 行使投票權。

第四項 關係企業間交易之利益衝突

關係企業間交易所面臨的間接衝突,與「董事與公司間交易」及

「控制股東與公司間交易」之直接衝突不同有二。其一為面臨間接衝 突的董事或控制股東本身,於交易中的經濟利益可能很小且只有間接 的利害關係69,因此,提供面臨間接衝突的董事或控制股東明確可行 的遵循方向,應較加重董事或控制股東之義務與責任更為重要。

其二為關係企業間交易,於個別交易可能存有利益衝突,但就某 一段長期而言,有可能因此提升關係企業整體利益。企業集團相較於

67 黃司熒,控制股東之義務建立及管控手段,2006 年,頁 4;游啟璋,公司內部人自己交易的

控制,政大法學評論,118 期,2010 年 12 月,頁 277-278。

68 See Gerard Hertig and Hideki Kanda,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in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f Reinier Kraakman, Paul Davies, Henry Hansmann, Gerard Hertig, Klaus Hopt, Hideki Kanda and Edward Rock, at 118 (2004).

69 See James D. Cox and Thomas Lee Hazen, Cox & Hazen on Corporations 2nd, 2003, Aspen Publishers, at 533.

制」(price mechanism)中蒐集相關資訊的成本70

因此,如仍以傳統法規範觀點,將每一家公司視為個別的法律主

71 See Philip I. Blumberg and Kurt A. Strasser,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roblems of Parent and Subsidiary Corporations under State Statutory Law, at xxix (1995).

72 公平交易法上也會產生同樣問題,例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只要持有一銀行、保險

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即符合「控制性持股」

之定義,則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子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而可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 視為一個經濟體,以致其共同行銷行為可視為經濟體內部營業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聯合行為規範?

73 See Michael Gillooly, Introduction, in The Law Relating to Corporate Groups of Michael Gillooly, at xix (199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來自於另一方的犧牲,此時對經濟學家而言,這樣的制度設計不是最 有效率的資源配置,依照福利經濟學(welfare economics)的觀點,

經濟效率必須同時滿足效率最高(efficiency)及公平(equity)74

「伯雷托最適理論」(Pareto Optimality)認為,效率發生在一方 的邊際效益增加不會導致另一方損害。其後又發展「潛在伯雷托修正」

(Potential Pareto Improvements)或稱「凱爾德與希克斯效率」(Kaldor- Hicks Efficiency),此理論認為當一方增加的邊際效益大於另一方的損 害,並對他方加以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時,仍然可以滿足資源的最 適配置情況;如果未做出補償時,受損一方有否決權。此理論本質上,

也是一種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在成本效益分析下,

採取的方案必須效益超過成本,意謂著在考量整體社會的成本效益下,

受益一方應補償受損一方75

由於企業集團的運作已為不容否認的經濟事實,公司選擇與關係 企業或關係人交易,最主要的效益在於降低交易及生產成本。所得降 低的成本主要包括(一)降低尋找交易對象、徵信成本及溝通成本;

(二)建立穩定的供應或銷貨關係;(三)享有較佳的交易條件;(四)

降低資訊不對稱,掌控供應之時效及品質;(五)易於監控供應之時 效及品質及調整。相較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及「控制股東與公司 間交易」,「關係企業間交易」對於交易成本及生產成本的節省更為明 顯。

關係企業間交易既無可避免地在個別交易上必然產生利益的權 衡與調節,依「潛在伯雷托修正」理論,搭配補償制度使關係企業得 為整體利益在個別交易上作調整,亦符合經濟學上的效率。則立法上

74 張清溪、許嘉棟、劉鶯釧、吳聰敏合著,經濟學理論與實際(上冊), 2000 年 8 月 4 版,頁 331。

75 See Robert Cooter and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at 47 (5th ed., 200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應可考量搭配補償制度,賦予關係企業合理考量集團利益之空間,亦 即於個別交易中,承認關係企業得透過集團統一經營管理並得為整體 最大利益考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