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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非利害關係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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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因此若將認定「關係人交易」當否的權利賦予主管機關,

似與該原則亦有違背363;加以關係企業間交易的頻繁(如有些公 司主要訂單來源即為其母公司)及商業交易時效的要求,如要求 由行政主管機關同意,亦恐錯失商機;高昂的法制成本亦不利於 商業競爭。

如為防止公司內部人獨立性及專業性不足,權衡之計,或可 考慮將特定類型、逾特定金額、經由股東會或章程以概括方式同 意者或符合其他特定條件的關係人交易,要求應經行政主管機關 核准。

第二項 非利害關係之認定

第一款 外國法之規範

外國法就行使關係人交易的同意權時,多排除利害關係董事或股 東參與表決。諸如法國法禁止利害關係股東參與表決,利害關係股東 參與表決將使同意無效;日本允許利害關係股東參與表決;德國採較 為中間的立場,僅於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影響決議的結果時,始影響

363 王文宇,從「公司管控」之觀點論如何加強董事權責,收錄於新公司與企業法,2003 年 1 月,

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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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的效果364。茲以美國法、英國法及日本法為例說明之。

第一目 美國法之規範

一、 就無利害關係董事部分:

美國法就無利害關係董事部分,德拉瓦州公司法 第 144(a)(1)條允許利害關係董事或高階職員於董事會或委員會 開會同意此交易時在場或參與其會議,利害關係董事或高階 職員表決權被計入,亦不會使此交易當然無效或是可撤銷。

模範公司法第 8.62(a)條要求適格董事須在未受其他出 席董事或參與之影響下為投票;於經委員會同意時,所有委 員均為適格董事。依第 8.62(c)(d)條規定,如董事會無法符合 法律、章程或其他內部規章要求的法定人數,或其他適用於 對關係人交易行使同意權所規定的投票要件時,董事會、董 事或委員會應採取獨立行為以符合法定要件;採取獨立行為 時,非適格董事可以參加。

ALI 公司治理原則要求由無利害關係董事同意,但未明 確規定利害關係董事的迴避問題。

二、 就無利害關係股東部分:

364 See Gerard Hertig and Hideki Kanda,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in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f Reinier Kraakman, Paul Davies, Henry Hansmann, Gerard Hertig, Klaus Hopt, Hideki Kanda and Edward Rock, at 111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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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無利害關係股東部分,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4 條(a)(2) 在文義上並不要求排除利害關係股東,但德拉瓦州最高法院 已形成統一見解認為必須得到無利害關係股東之多數同 意。

模範公司法第 8.63(c)(d)(f)條規定,行使同意權的適格 股東,排除利益衝突董事持有或利益衝突董事之關係人所持 有之股份,但如有非適格股東參加或表決,亦不影響同意的 效力。ALI 公司治理原則未明確規定迴避問題。加州公司法 明文排除利害關係股東參與表決365

三、 利害關係之認定標準:

美國法上對於無利害關係董事及無利害關係股東,認定 利害關係的之判斷標準一致,故以下僅就無利害關係董事作 為討論對象。得行使同意權的董事,德拉瓦州公司法及 ALI 公司治理原則均以「無利害關係董事」(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稱之,模範公司法則稱之為「適格董事」(the qualified directors)。

「 無 利 害 關 係 董 事 」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 無 利 害 關 係 」

(disinterested)及「獨立」(independent)366兩要件。「無利 害關係」指對於交易無直接財務利益或藉由親屬或職業關係 有間接財務利益,以致於影響判斷的董事,美國法院實務上,

得對董事自我交易行使同意權的「無利害關係董事」,除了

365 See Calif.Corp.Code § 310(a)(1).

366 如在 Orman v. Cullman, 794 A.2d 5 (Del. Ch. 2002).乙案中,就爭執合併公平性的案件,區分無 利害關係及獨立。

大性」(material or significant),若董事對該交易僅具有微不 足道之利益衝突或利害關係,或全體股東可以與董事獲得相 同之利益者,則不足以認為該交易或董事會決定構成利害關 係368

「獨立」則指未受利害關係董事控制(dominated)369或 對其負有義務(beholden)的董事370。所謂受利害關係董事 之控制,不是僅指該董事係經利害關係董事選任方能進入董

369 如在 Gries Sports Enterprises, Inc, v. Cleveland Browns Football Co., 496 N.E.2d 959 (Ohio 1986) 乙案中,採納德拉瓦州法,控制(dominated)非僅指有利害關係董事所選出擔任董事,且須 不經獨立判斷,完全依有利害關係董事指示行事。

370 See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at 267 (6th ed., 2009).

371 See Jeffery D. Bauman,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Materials and Problems, at 736 (7th ed.

2010).

372 原文為:”qualified director” as one who is not a party to the transaction, does not have a beneficial financial interest that would influence the director’s judgment, and has no familial, financial, professional, or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that would influence the director’s vote on the transaction.

373 See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at 267 (6th ed.,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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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條復規定,(1)適格董事並非與公司進行董事利益衝突交 易中之董事;(2) 適格董事必須是該進行利益衝突交易之董 事,不得具有重要關係(material relationship),以避免受利 害關係董事控制之董事加入表決374

第二目 英國法之規範

英國法傳統上將股東表決權視為股東個人財產權,因此,股 東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表決權,甚至得依非股東的指示行使表 決權375。英國 2001 年 7 月 Modern Company Law: Final Report376中,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CLRSG)認為除修改章程 及變更特別股股東權利時,股東就其表決權之行使,必須基於真 誠地追求公司最佳利益外,股東就其表決權之行使不負有追求公 司最佳利益之忠實義務377。但當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其結果係有 害於公司或有加害於公司之虞時,被免除責任之人及其他實質受 其控制或就該行為有個人利益之股東,不論其持股多寡,均不得 參與表決378

英國 2006 年新公司法亦未排除利害關係董事於行使同意權

374 鍾維翰,關係人交易下董事及控制股東之義務,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頁 51。

375 See Paul L. Davies,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at 460 (8th ed., 2008).

376 URN 01/942 AND URN 01/943,網址 http://www.dti.gov.uk/cld/final_report/

377 Ibid., para. 7.60.

378 Ibid., para. 7.60. “…members with an interest or subject to substantial influence by a person with an intrest in a wrong should not have their votes counted on any resolution to facilitate or condone it, whether as a member of a relevant majority or blocking minority.” 黃司熒,控制股東之義務建立 及管控手段,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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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之投票權379。惟英國就上市公司部分,依據金融服務總署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所制定上市規則(Listing Rules)

中之 LR11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相較於公司法不排除董事或 幕後董事於股東會決定是否同意該交易時就其持有股份數參與 決議,Listing Rules 要求關係人不得參與同意交易與否之決議380, 惟上市規則並無強制力。

第三目 香港法之規範

依香港第 32 章公司條例,除一些與購買或贖回公司本身股 份有關的特定交易外,並沒有限制利害關係人就其有利益關係交 易表決的權利,或要求放棄表決。

香港第 622 章新公司條例第 11 部第 491、496(2)(b)(ii)及 515(1)(b)(ii)規定,貸款、類似貸款及信貸交易應獲成員批准,且 公開發行公司、及從屬於公開發行公司的非公開發行公司、及擔 保有限公司,應由無利害關係成員進行表決。依第 496(2)(b)(ii) 及(5)、515(1)(b)(ii)及(4)規定,只有在不理會有利害關係成員對 決議所投的每一贊成票的情況下,有關決議始可在成員大會獲通 過381

379 See Paul L. Davies,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at 544 (8th ed., 2008).

380 LR11.1.7(4)(a)If a listed company enters into a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the listed company must ensure that the related party does not vote on the relevant resolution.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新《公司條例》第 11 部簡介董事的公平處事,2013 年 4 月,

頁 3。http://www.cr.gov.hk/tc/companies_ordinance/briefingnotes_index.htm,最後瀏覽日期 20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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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聯交所之上市規則要求有於交易中佔有重大利益之股 東須放棄表決的權利(主板上市規則第十四 A 章第 2、18 條、創 業板規則第二十章第 2、18 條)。

第四目 日本法之規範

日本商法在 1981 年修正前,對於應予迴避之「特別利害關 係」採限縮解釋,學說及法院見解主要可分為四類。第一種稱為

「特別的利害關係說」,此說主張當某股東會議案內容與一般股 東之利害無關,而係僅就該特定股東特別的個人利害關係者,無 論該利害關係為公司內部或公司外部之關係。

第二種見解稱為「法律的利害關係說」,主張若因股東會決 議造成某股東直接取得或喪失權利義務,或具有經濟上的一體性 關係者,得視為具有法律上特別利害關係。而特別利害關係之存 在,則自主體同一性及決議直接性兩觀點觀察之,亦即取決於取 得或喪失權利義務主體與法律上股東一致,且決議本身直接造成 特定股東取得或喪失權利義務之結果。

第三種見解稱為「個人法說」,該學說主張特定股東擁有無 關其股東身份之純粹個人利害關係,亦即擁有公司外部的個人利 害關係者,該股東即具特別利害關係,因此典型的社團法人行為,

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或解任,並不構成特別利害關係。

日本最高法院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的本質,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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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上滋生困擾。1981 年日本商法廢除迴避制度,但同時新增就 股東會之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致作成顯 然不當之決議者,得成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之一,亦即以所謂 的「事後救濟制」取代「事前禁止制」384

日本商法在 1981 年修正前,對於「特別利害關係」採限縮 解釋,在 1981 年修正後,學說一般認為無限縮解釋「特別利害 關係人」之必要,甚且有認為應廣泛地解釋「特別利害關係人」

之內涵385

第二款 我國法之規範

第一目 表決權之迴避

一、 行使關係人交易之同意權是否應迴避?

我國公司法針對公司為人合團體且公司重大事項須由股 東會或董事會以會議體方式表決的特性,於第一七八條明文 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

384 陳文智,論我國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自身利害關係」之概念,萬國法律,143 期,2005 年 10 月,頁 61、62。

385 陳文智,論我國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自身利害關係」之概念,萬國法律,143 期,2005 年 10

385 陳文智,論我國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自身利害關係」之概念,萬國法律,143 期,2005 年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