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19。編入究為事實上或契約上關係企業,尚有若干疑義220。
(四) 「相互參與之事業」,亦稱為「相互投資事業」,意指事業間相 互持有對方之股份,達到一定之法定比例者而言。相互參與之 事業有可能因其中一事業之多數參與其他事業,而成為控制事 業;亦可能為相互之多數參與,即彼此均持有對方過半數之股 份或表決權,或均能對於對方行使支配性之影響力者,而互為 控制與從屬事業221。
第二項 我國法之規範
第一款 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定義
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訂定後,金融證券法規中,諸如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四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條第六項、銀行法第
219 「編入」須有被編入公司以及主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始能行之。主公司因握有被編入公司絕大
多數甚至全部之或資本額,故與合併類似。惟因被編入之公司在法律上仍然獨立,故又有別 於合併,因此有學者稱之為準合併,如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頁 93。
220吳秀明,論關係企業與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收錄於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2004 年 11
月,頁 394。
221吳秀明,論關係企業與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收錄於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2004 年 11
月,頁 394。
‧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就股權結構的控制,美國學者Adolf Berle and Gardiner Means於其論著「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中,依照所有權與經營權之關係,將公司控制型態分為下 列五種227:
1. 全部控制(control through almost complete ownership):經 營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並依股權行 使控制權,此類型經營與所有權未分離。
2. 多數控制(majority control):經營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達半數以上,因此掌握選任董事及公司實際經營權,此類 行為經營與所有權分離第一步。
3. 法 律 手 段 控 制 ( control through a legal device without majority ownership):經營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雖未超 過半數,但是透過委託書、無表決權股(non-voting share)、
多數表決權股(multiple-voting share)等安排實際控制公 司。
4. 少數控制(minority control):經營者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的少數(通常為 5%-20%),因公司股權相當分散,因此 可透過收集股東委託書等方式取得過半數之表決權,進而 取得多數董事席次以控制公司。
5. 經營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公司股權高度分散,
無所謂持股較多的股東,以致於任何一個股東均無法控制
但此處所指之第三人範圍究竟如何界定?未來立法應明確規定之。洪秀芬,公司法「關係企 業」規範之疑義與缺失,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17 期,2002 年 12 月,頁 236。
227 洪秀芬、陳貴端,交叉持股對公司治理之影響,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19 期, 2003 年 12 月,頁 219-220;魏子凱,控制股東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5 年,頁 12-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公司經營權,因此即便經營者持股低於 5%以下,仍然可 以控制公司。此時,經營與所有完全分離。
持股過半數可透過表決權控制公司,並無疑義,惟 Adolf Berle and Gardiner Means所提及(三)(四)(五)種 持股未過半數的控制情形,無非係透過其他控制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董事兼充等方式控制公司,故應無須降低持股 門檻,而可以其他控制方式綜合認定。
(二)實質上之控制從屬公司
如有少數之持股配合其他股權之分散、家族企業、透 過人頭或其他第三人持股等事實之因素,只要能產生一事 業對他事業事實上之控制從屬關係者,依公司法第三六九 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 司。」228亦成立實質上之控制從屬公司。
何謂「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公司法並未明確定 義。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基秘字第058號函釋,
若符合三書表編製準則規定者,也應被視為具有控制能力。
三書表編製準則第六條則明確列舉以下具實質控制之情 況:
(1)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2)指派人員獲聘為總經理。
228 吳秀明,論關係企業與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收錄於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2004 年 11
月,頁 39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依合資契約約定,擁有經營權。
(4)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三分之一以 上。
(5)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三分之一以 上。
三書表編製問答集中提及實質控制情況並不限於第 六條所列舉,如有其他情形得以判斷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 制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符合公司法 第三六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例如,指 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條於第八款明確列舉以下情 形,及於第十款概括規定「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 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 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1.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 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2.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 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 上。
3.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
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 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 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 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
5.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 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 以上。
(三)推定之控制從屬公司
依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一人同時兼任兩個以上公司之具有控制影響力之職 務,即所謂之人事兼充。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條,除於 第四款有與公司法相同規定外,更於第五款及第六款將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 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營 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 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列入關係企業。財會準則公報第六號則推定「公司董事長 或總經理與他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均可 作為將來公司法定義人事兼充之參考。
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 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 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之間固然建立其經濟上之統一管理,惟彼此間 並不存在上述一事業支配另一事業之情形者,屬所謂「平等之關 係企業」229。平等之關係企業,由於事業間欠缺控制從屬關係,
個別事業仍然獨立經營,擁有經濟上之主權,事業之權益基本上 尚能自行維護,故法律並無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因此,平等之 關係企業並非各國關係企業法所關注之主要課題。例如德國股份 法雖然對平等之關係企業有所規定,但明顯非該法之重點。我國 公司法對於未達控制從屬關係之相互投資公司,亦僅對於投資事 實之公開(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八)與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公司 法第三六九條之十)加以規範230。但於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四以 下有關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並未將相互投資公司納入。
惟就關係人交易規範角度而言,平等關係企業之間為協調彼
229 吳秀明,論關係企業與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收錄於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2004 年 11
月,頁 390- 391。
230 吳秀明,論關係企業與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管制,收錄於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2004 年 11
月,頁 401-402;王志誠,論關係企業章之經營影響範疇與週邊財經立法,會計研究月刊第 141 期,1997 年 8 月,頁 23 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此之行為,多會透過締結統一管理之協議、董事之兼充或特別成 立統一管理之單位或機構等方式為之。此種機構可能是以共同之 諮詢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或共同投資設立之事業,即所謂之「共 同體事業」、「合資企業」或「合資經營」等方式出現,態樣不一 而足231,於此情形時,既有統一之管理運作,應得考量納入關係 企業間交易規範。
第二款 適用關係企業間交易之範圍
就規範關係人交易的觀點,只要可能涉及利益衝突之企業間交易,
均應納入規範,諸如一企業可控制另一企業,或是交易之二企業由同 一企業或同一自然人所控制,於此情形下,控制者於二企業進行交易 時,應為何一企業之利益為之,勢必產生衝突。
均應納入規範,諸如一企業可控制另一企業,或是交易之二企業由同 一企業或同一自然人所控制,於此情形下,控制者於二企業進行交易 時,應為何一企業之利益為之,勢必產生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