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項 BOT 爭議處理規定
政府依 BOT 方式公開招標之國際觀光度假區暨附設觀光賭場重大 公共建設案,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審標、決標及投資契約履約等階段 所生之爭議,如何處理?且其依據為何,值得探究,茲分述如下:
一、投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處理
(一)異議、申訴
1.按促參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 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 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是以,投標廠商即可向招 標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194。
2.投標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 機關逾法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 理之採購,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會對該申訴作成審議判斷,而該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 採購法第 83 條)195。
(二)調解、仲裁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 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是以,投標廠商 亦可循上開方式解決爭議。
(三)提起行政訴訟
194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 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 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 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 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 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 等標期。
195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 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同法第 83 條 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1.按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2.是以,投標廠商,依循異議及申訴管道處理爭議,仍為申訴審 議委員會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依上開規定,該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申訴者即投標廠商則依上揭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四)法院實務見解
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96:(94 訴字第 752 號判決)
(1)事實:
緣原告與○○聯盟及健元電子收費企業聯盟、交通任我 行電子收費聯盟易○○電子收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聯盟等 7 位申請人,參與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徵求「民 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本件 BOT 案),經甄審委員會進行資格預審後,被告以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業字第 0920031444 號公告原告、○○聯盟及○○股 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復經協商及綜合評審後,
被告以 93 年 2 月 27 日業字第 0930005550 號公告甄選 決定○○聯盟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原告對該 公告不服,於 93 年 3 月 25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認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又於 93 年 4 月 9 日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審議中,被告 於 93 年 4 月 26 日作成異議決定為「異議無理由」。工程會 接續就雙方爭議疑有違法之六大爭點(本院析分為七大爭點)
予以審議後,認○○聯盟於招商截止日 92 年 11 月 20 日前,
僅提出經外國認證機構 T V 認證之紅外線計次電子收費系統 功能英文版,未將該英文版再經公證、認證,且未一併提出 經公證之中文原本,而被告未依申請須知第 2.8.1 節及促參 法第 43 條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視○○聯盟(按此聯盟於 93 年 4 月 7 日經核准設立為參加人)為不合格申請人,僅 此部分於法未合,於 94 年 1 月 7 日以促字第 093003 號 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
196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詢,網址:http://db.lawbank.com.tw,【造訪日期 2010/6/1】。
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 理;其餘申訴駁回」審議判斷。原告乃對於上開審議判斷中 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不利於參加人部分,
另經參加人訴由本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301 號審理)。
(2)裁判要旨:
1.判決主文
原處分有關○○聯盟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部分(包括異 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
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 2.理由
原告主張○○聯盟欠缺招商文件所要求之「多車道自由 車流」、未依規定辦理招商階段該作之系統功能實測、未於 投資計畫列明所有車內設備單元之成本費用、隱匿用路人負 擔、修改不合格之規格數據、提出實績資料虛偽不實、假藉 APPIAN 營運實績參與甄審等,均難成立,是○○聯盟應屬合 格申請人無誤。惟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公告原告、○○
聯盟及○○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而進行協商 階段時,有未符公平原則及公益原則之違法,基於協商程序 所獲致甄審資料乃有不全,則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 料作成公告○○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被告嗣後為維 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 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爰予撤銷判 如主文第一項,著由原告重為協商程序,並為適法之甄審。
2.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97:(95 年度判字第 01239 號判決)
(1)事實: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訴字第 752 號判決事實。
(2)裁判要旨:
1.判決主文
兩造及原審參加人上訴均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各自負擔。
2.理由
197同前註。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 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 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 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 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 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 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本件上訴人○○
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 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
及命上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 人之處分等語,原審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
○○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收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 利,○○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
○○資訊公司上訴答辯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 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容有誤解。
3.據上述,本案係 BOT 之決標爭議案,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而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為實體審理,並 為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為上訴駁回 之判決,準此,BOT 之決標爭議案,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應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二、投資契約爭議
BOT 之投資契約發生爭議,應如何處理,目前有三種學說,一 說認為 BOT 之投資契約為私法契約,二說認為行政契約,三說認 為混合契約,茲究此三說論述,分述如后198:
(一)私法契約
198崔君瑋,我國公共建設 BOT 計畫主辦機關之法律地位-以烏日垃圾焚化廠之興建營運為利,私立 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7 月,頁 50-56。
採私法契約說者,基於以下論點認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所訂定之投資契約應受民事法院之管轄,適用私法契約之法律 原則,並且在契約條款發生疑義之時,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來 加以解釋,主辦機關並未受有特別的保障:
1.投資契約之標的為私法上法律關係:
投資契約之主要內容,乃就該特許經營權之範圍、權利金
投資契約之主要內容,乃就該特許經營權之範圍、權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