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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台灣未來博奕事業(Casino)之 BOT 與課稅

第一節 台灣 BOT 之法律制度

一、BOT 之由來及特許權之概念:

1970 年代,國際上爆發石油危機與債務危機,在受到舉債與 預算限制的雙重衝擊之下,土耳其總理 Turgut Özal 在 1984 年 首次提出 BOT(Build-Operate-Transfer)之名稱,邀請外國承 包商來參與該國之基礎建設與工業計畫167,此後全世界國家採取 BOT 模式推動公共建設者更是不勝枚舉。

復 BOT 係指將工程之興辦及營運視為一個整體之計劃,交由 民間投資者興建、經營,並依照民間訂投資者所成立之特許營運 公司與政府所達成之特許營運契約(興建營運合約)內容,於營運 一定期間後,最後將工程移轉於政府所有之一種模式。我國早期 之 BOT 工程,均以個案方式處理,例如台北市政府附近之凱悅大 飯店(現已改名為君悅大飯店),於興建營運合約中規定,由政府 提供土地,且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飯店,給予特許並准其 特許經營,至特許期間屆滿為止,再將建物全部交還給政府使用 管理168。據上所述,特許權對於未來觀光賭場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 區內之重大工程之開發,有其重要性,並攸關上開開發案成功與 否,故於研究 BOT 模式開發之重大工程案,實有必要先瞭解特許 權之意義。

二、特許權之意義及法律性質169

首先要瞭解特許權意義前,須先認識「特許」,依據聯合國對 BOT 制度所稱之「特許」(Concession),係指私部門基於提供服務 之目的,向公部門約定以一定之時間承租資產,並於該一定時間 內基於財務目的,為一定程序之投資,而於契約屆滿後,返還該 資產予政府之約定170。復日本學說,認在法律上,一定之企業屬於

167 Yu-lin Huang,“Project and policy analysis of build-operate-transfer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Berkeley, Calif.: Ph. 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Berkeley, 1995, p.9-14.

168顧立雄、林發立,「BOT 興建營運合約之履約保證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33 期,1998 年 2 月,

頁 47。

169陳旺好,我國特許合約 BOT 法律屬性與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陳荔彤博士,2007 年 7 月,頁 8-15。

170 “An arrangement whereby a private party leases assets for service provision from a public authority for an extended period and responsibility for financing specified new fixed investments during the,period ; the assets revert to the public sector at expiration of the contactct.", See UN/EDO,BOTGuidelines, 1996,p. 289.

國家之事業,就其經營權保留與國家,亦即以國家擁有企業之獨 佔經營權為前提,就其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賦予私人之行,稱為 公企業之特許。例如電氣、瓦斯、地方鐵路、道路運輸、私立學 校等,經由政府之特許,國家賦予私人經營權,課予私人應為之 義務及對該事業為特別之監督統制171

我國對於「特許」之概念,於學理上,係從行政處分之範圍 內討論。例如形成處分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係設定、變更或撤銷(廢 止)法律關係而言,故給予特許、撤銷特許、對於公務員之任命 或免職、核准歸化、准許專利以及關於物的一般處分等,皆屬於 形成處分之性質172。亦即原國家獨佔經營事業,將其經營權特許授 予私人企業,使該企業享有法律上之特別利益。例如電信法第 14 絛第 4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執照,並稱第一類電信事 業所核發之執照為「特許執照」173

承上所述,特許權之意義,係指政府與特許經營公司於特許 契約規定,由政府給予特許經營公司之特許權利。此特許權通常 包括 BOT 投資計劃、土地開發、工程之興建、營運、獨占等權利 及附屬於設施之開發經營權與其他優惠之獎勵措施。因此,以 BOT 模式開發重大公共建設案,係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鼓勵民問投 資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於特許期間屆滿後,移轉給政府,故特 許權授與之內容,事關民間投資者之意願即誘因,是以,特許權 對於 BOT 計劃成功與否,具有關鍵性之地位。另特許權之法律性 質,目前有兩種不同之見解,分述如下:

(一)資格說:

資格說認特許權授與,與公司法中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 成立之許可之資格相同,惟該特許權之授與,民間機構取得該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之資格,而得就該公共建設之營運收入 償還貸款及獲取利益之公法上利益,然其所取得為公法上之資 格,不具有交易性、移轉性,顯與私法上財產權之性質174有所不 同175

171陳清秀,「特許合約與公權力之行使」,月旦法學雜誌,第 34 期,1998 年 3 月,頁 53。

172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三民書局,2009 年 8 月,頁 352-353。

173電信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

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174民法上所稱之財產權,係指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授與法律上之保障,得具體實現其利益的法律實 力。鄭玉波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89 年 8 月,校訂 7 版,頁 46-49 ;施啟揚著,民法總 則,作者自版, 1987 年 4 月,校訂 4 版,頁 27-29;劉宗榮著,民法概要,三民書局,1989 年 8 月,頁 11-14。

175潘欣榮,「獎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法制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王仁宏博

(二)財產權說:

財產權說認特許權之法律性質,與專利權或商標權一樣,

由行政機關所賦予民間機構,具有交易性質之財產權,其應受 到法律之保障,並得自由交易與移轉。

(三)小結:

承上所述,特許權之法律性質,非屬財產權,理由係因財 產權可以自由移轉且具有交易及移轉之性質,然而特許權,係 屬資格權,係由民間機構所取得之權利,為公法上之資格,且 不具有交易及移轉之性質,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 52 條規定 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 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更益 證特許權非屬財產權。

三、台灣 BOT 之法律制度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 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與政 府」。是以,BOT 是一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模式之一,且 BOT 是 政府部門設計誘因機制,引進民間部門資金及效率,進行公共建 設的一種模式,在此模式下,政府提供民間投資者特許權,使其 在特許期間內,負責融資、興建、營運,以營運期間之收入支應 興建及營運成本,最後期滿才將營運設施無償地移轉給政府。

承上所述,未來台灣博奕事業,依上開促參法之規定奉核定 後開發,則該法即為台灣 BOT 之法律制度之主要規範,而一般政 府採購之政府採購法有無其適用,依促參法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 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此為原則,例外則是促參法第 47 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 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 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第二節 觀光賭場以 BOT 模式開發 第一項 BOT 模式開發之緣由

(一)先瞭解賭場設置立法目的:

士,1997 年 7 月,頁 82。

設立賭場之法源,係來自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之 2 規定,

而該法立法理由即為設置賭場之理由如下176

1.為推動離島觀光、繁榮離島經濟及增裕財源,當地縣(市)政 府欲開放當地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辦理地方性公民 投票通過。惟考量離島地區人口外流嚴重,投票人數達縣(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門檻過高,爰排除上開限制。

2.為吸引大型國際觀光度假區計畫來離島進行投資,爰於第一項 規定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並例示國際觀光度 假區之設施應包括之服務設施。

3.第三項規定受理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核准之機關,明定為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其審核標準及程序,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 訂定,報請行政院提案同意後公布。

4.為有效監督觀光賭場經營,確保各項博弈活動公平進行,防範 洗錢犯罪及負面的社會衝擊,並明確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 置標準、執照核發及特許費等事項,第四項明文應另依專法規 定。

5.另為阻卻刑法賭博罪之規定,於第五項特別明文,於依前項法 律所指定場所內經營博弈事業及從事博弈活動,不適用刑法賭 博罪章之規定。

承上所述,離島推行設立觀光賭場,係為推動離島觀光、

繁榮離島經濟及增進財源,為其主要目的,顯離島地區財源窘 困,須設立賭場增加財源收入。

(二)促進民間參與投資方式:

依促參法法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方式177

176法源法律網,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OC01.asp?lsid=FL000763&lno=10-2,【造 訪日期 2010/6/13】。

177政府採購法第 8 條第 1 項: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 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由民間機構投資 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 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 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

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1.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

1.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