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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行法令規定之檢討修正

第二項 觀光賭場設置管理條例草案之擬定

第三節 台灣現行法令規定之檢討修正

一、將博弈行為除罪化,以區隔本國相關法令規章所規定之「賭博」

行為:

博奕除罪化後,本國相關法令規章,務必面臨修法,是以,

於博奕條款尚未通過時,即有諸位先進學者已先行預知會有如此 情事發生,經蒐集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於 1995 年 5 月「研究

之博彩事業管制與稅制規劃」,即已舉辦座談會邀請專家學者就法 律修訂及稅制訂定集思廣益,參酌國外的寶貴經驗及衡酌本國的 現況,以提出可行建議,例如:刑法第 266 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中心建議處理:

「為配合博彩事業法制化,宜於各該條文中增列除外規定:刑法 第 26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賭博財 物者..」;復船員服務規則第 11 條規定:船員服務守則 l 培 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該中心建議 處理:「第 11 條 l 為配合博彩事業法制化,宜增列但書規定-

『但參與合法博彩者不在此限』」159,由上可知,僅須將觀光賭場 之賭博行為定位為合法賭博,其餘為非法賭博,而於上開法令賭 博二字前增加二字「非法」或增列「但參與合法博彩者不在此限」

之但書,為修法重點。惟倘依此方式修法,國內與賭博行為有關 法令多如牛毛,恐將費時費勞,是以,本文認既然要將博奕法制 法,不如將博奕法律條文中增列一條將觀光賭場之賭博行為成合 法化,並釋明本國有關賭博之相關法令規章,所規定之賭博係非 法行為,仍適用上開法令規章,不失一良策,故本文於著者所擬 之觀光賭場設置管理條例草案第 60 條規定:「觀光賭場內進行之 博奕行為係屬合法行為,而本國其他法令規章,雖有賭博行為之 相關規定,但該賭博行為係屬非法行為,仍適用該法令規章之規 定,特此將賭博行為予以釋明」,準此,似無庸再修法即可解決 上開問題。

二、未來觀光賭場設置法律通過後,國內相關法律制度則應配合檢討,

是以,台灣彩券與博採研究中心即於 1995 年 5 月「研究之博彩事 業管制與稅制規劃」,認博彩事業立法是一種特別立法之管制行 為,不涉及一般立法之管制,國內相關法律制度有加以配合檢討 之必要者,並建議之處理方式如下160

(一)民法自然債務之範圍解釋上,不再包括合法化之博彩事業所衍 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

(二)為吸引外資之投入,宜檢討外匯管制措施,在一定之限度授權 博彩事業得仿觀光旅館之例辦理申報及代結匯外幣。以吸引更 多之國際觀光客及投資人。

159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研究之博彩事業管制與稅制規劃,1995 年 5 月。

160同前註。

(三)外國人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宜增訂開放外資投資博彩事業,俾 利引進專業管理及資金,以促進地方建設。

(四)開放衛星傳送頻道之管理,以利各項運動轉撥及下注之必要,

以利國際化之經營。

(五)建立賭博機器或器具之標準化管理及檢驗制度,以確保賭博機 器及器具公平、客觀,保障消費者權益。

(六)儘速通過洗錢防制法以遏止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之滋生。

(七)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配合檢討,以建立專業區制度,

俾免影響居民之權益及環境品質。

(八)檢討發展觀光條例,適度納入博彩事業之獎勵,以結合觀光資 源與博彩事業,吸引國際旅客。

(九)檢調及警政單位宜建立專責單位,查察博彩事業有無犯罪介入 或其他違法活動之進行,以建立良好運作環境。

(十)建構完整之資訊網路及查核軟硬體設施,以落實電腦科技之運 用,並明確建立稽核制度,以防杜弊端,並落實稅費之稽徵。

三、博奕課徵之特許費撥入離島建設基金專款專用-修改離島建設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規定:

(一)承上所述,本條例草案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項特許費,分 配如下:百分七十撥入離島建設基金,但該基會應於每年將撥 入百分之七十特許費,其中百分之五十分配予觀光賭場設置之 縣(市)政府,該縣(市)政府應將百分之二十用於財政收入、

百分之三十用於教育基金、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環 保工作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 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 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與補助之社會福 利經費及離島建設基金建設金費之分配。

(二)按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1.離島開發建設計畫之補助、貸款及 投資項目。2.為辦理離島建設之需要,需修訂縣 (市) 綜合發 展計畫,或訂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需經費之補助。3.離 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所需之經費。4.管理及總務支出。5.其他有 關支出。前項第一款用途,應以納入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 項目為優先。是以,倘日後觀光賭場設立將特許費撥入離島建

設基金,並明定撥入之款項百分之五十用於設置觀光賭場之縣

(市)政府,且明定其用途,其餘百分之二十入離島建設基金 統籌運用,惟查,依前開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規定,茲因本條例草案新制訂,是以,未將上開專款用途歸 納,故為配合本條例之制訂,實有修訂該辦法第 5 條之必要。

(三)本文建議修訂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1.每年應將撥入百分之七十特許費,其中百分之五十分配予觀 光賭場設置之縣(市)政府,該縣(市)政府應將百分之二 十用於財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用於教育基金、國民年金、全 民健康保險準備、環保工作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 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離島建設基金 建設金費之分配。

2.離島開發建設計畫之補助、貸款及投資項目。

3.為辦理離島建設之需要,需修訂縣 (市) 綜合發展計畫,或 訂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需經費之補助。

4.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5.管理及總務支出。

6.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二款用途,應以納入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項目為 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