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律師課責機制之評析
第三節 第三類課責機制之運作-比較法之觀察
關於律師課責機制,參考外國法制即可發現,當律師違反民事及刑事責任時,外 國關於律師課責機制之啟動程序皆與我國相同,亦即如同前一節所述,由當事人啟動 第一類(民事)課責機制、由國家啟動第二類(刑事)課責機制。惟欲對於律師採行 第三類課責機制─懲戒罰,誰擁有對於律師施以懲戒的權力?各國規定卻不盡相同。
以下,謹先就國外關於律師懲戒目的為一概述,並再就懲戒機關、程序之不同進而探 討,冀盼透過他山之石的比較觀察,作為未來我國律師懲戒制度改進之借鑒。
壹、懲戒之目的
國外民主法治較發達的國家,對於律師懲戒的目的,在理論上研究及論證均較我 國深入及充分,立法上對律師懲戒制度的目的,也大多有間接的表述。例如,日本律 師法第56 條第 1 款規定:「辯護士及辯護士法人,違反本法或所屬辯護士會或日本辯 護士聯合會之章程,而侵害所屬辯護士會之秩序或信譽,或有其他不問職務性或非職 務性,均足以損害其品格之不良行為時,應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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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美國法曹協會在其所
327 蘇朝榮譯,2002:36。原文為:「弁護士及び弁護士法人は、この法律又は所属弁護士会若しくは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の会則に違反し、所属弁護士会の秩序又は信用を害し、その他職務の内外を問 わ ず そ の 品 位 を 失 う べ き 非 行 が あ つ た と き は 、 懲 戒 を 受 け る 。 」 日 本 法 務 省 網 頁 :
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4/S24HO205.html,最後到訪日:2008 年 4 月 9 日。
訂定的「律師處罰標準(Standards for Imposing Lawyer Sanctions)」中亦指出:「律師 懲戒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及執法,免受那些未盡職責的律師,因其不履行或 將來不履行甚或不可能適當履行所對於委託人、公眾、法律制度及法律職業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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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我國律師法及律師懲戒規則規定,對於律師懲戒的目的則是付之闕如。有論者曾分析國外律師實務界及學界的諸多觀點,就其中較具代表性之目的不外 乎有下列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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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衛社會:具有證照的律師,是被公眾視為可以信任和有能力執行職務的司 法保證,故如對持照律師的違規行為不施以懲戒,該律師還可以憑藉證照再次傷害社 會公眾,所以只要有這種危險存在,應臨時地或永久地取消該律師的資格。
二、警戒其他律師:對違規的律師施予懲戒,並可警戒其他有可能違法的律師,
使其從中獲取教訓,且在暫停或取消律師資格期間,等於是剝奪了律師通過長期高花 費的教育及訓練所獲得的律師執業證照,亦即將律師逐回尋求職業的介紹所,使其在 名譽上及經濟上均受到嚴重的損失,因此懲戒亦可有效的威攝,使律師能從其他律師 的懲戒中吸取教訓而不違犯。
三、維護律師公會和律師之公眾形象:不管任何一個律師的違規行為,均會引起 當事人和公眾對律師能力和品格持疑及不信任。因此,倘未對該違規的律師施予懲 戒,將使人們認為這樣缺乏能力與品格的特性,是普遍存在於大多數律師的身上。因 此,除非有效地實施懲戒,否則即會損害律師公會及整體律師職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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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abanet.org/cpr/regulation/standards_sanctions.pdf,最後到訪日:2008 年 5 月 25 日。
329 章武生,1999:195-196。
貳、懲戒機關及程序
不同國家之所以對於律師行使懲戒權的主體有所不同的原因,主要是因各國不同 民主政治體制及法律文化傳統歧異所致。歸納整理各國律師懲戒機關,約可分為下列 3 種類型:
一、由律師公會行使
此種類型,以日本律師懲戒機關為代表。
日本律師法第56 條第 2 項規定:「懲戒,由該辯護士或辯護士法人所屬之辯護士 會,依據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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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65 條第 1 項規定:「各辯護士會及日本 辯護士聯合會,應分別設置懲戒委員會。」331
準此,在日本,擁有行使律師懲戒權者,為地方律師公會和律師聯合會,且是由律師公會獨占,完全排除國家機關對於律師的 監督,這也意謂日本的律師自治,在國際上是少有及特有的。而且,在日本國內,也 只有律師是不受國家機關管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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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主要的原因是源於律師具有重要的使命,無 論如何都不受來自國家機關不當的干涉。現行日本律師法確立律師自治原則,賦予地 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的懲戒權,而為保障懲戒權之公正行使,現行日本律師法關於懲 戒組織的規定,於律師公會聯合會(下簡稱:日辯聯)及地方律師公會均設有懲戒委 員會及紀律委員會二章的規定,333
另於日辯聯內再設一個紀律審查會的組織,其懲戒
330 蘇朝榮譯,2002:36。原文為:「懲戒は、その弁護士又は弁護士法人の所属弁護士会が、これを 行う。」日本法務省網頁: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4/S24HO205.html,最後到訪日:2008 年 4 月 9 日。
331 蘇朝榮譯,2002:40。原文為:「各弁護士会及び日本弁護士連合会にそれぞれ懲戒委員会を置く。」
日本法務省網頁: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4/S24HO205.html,最後到訪日:2008 年 4 月 9 日。
332 森際康友,2005:290。
333 鄭傑夫,2002:44。
程序略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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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均可請求對於律師予以懲戒
任何人如果認為存在應該對律師個人予以懲戒的事實,可以向該律師所屬的地方 律師公會請求對其予以懲戒。
(二)律師公會紀律委員會的調查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請求懲戒案件後,必須向該會的紀律委員會請求調查。紀律委 員會雖然是地方律師公會的一個機構,但其組成人員除了律師之外,還有法官、檢察 官及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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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不受律師公會理事長的指揮及命令而對懲戒請求的事實內容進行調 查。紀律委員會經調查後,根據調查結果對懲戒請求個案作出判斷,如認為不應予以 懲戒,即應決議「不予懲戒」。(三)懲戒請求人提出異議,申請審查的制度
地方律師公會根據紀律委員會的決議作出對該律師「不予懲戒」的決定,懲戒請 求權人得向日辯聯設置的紀律審查會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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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審查會由 11 位委員組成,且 任何曾任或現任律師、法官及檢察官者,均不得任審查委員。紀律審查會負責審查被 申請審查的個案是否應該提交懲戒委員會進行查處。紀律審查會通過決議認為該個案 應該提交懲戒委員會進行查處,地方律師公會的懲戒委員會即開始查處工作;反之,則駁回審查申請,對該律師「不予懲戒」的決議即生效。
(四)懲戒委員會的查處
紀律委員會通過決議認為個案應該予以懲戒,地方律師公會的懲戒委員會即開始 查處工作。懲戒委員會雖然是地方律師公會的一個機構,但其組成人員除了律師之
334 見日本律師公會聯合會網站:http://www.nichibenren.or.jp,最後到訪日:2008 年 4 月 9 日。
335 為避免律師僅從自身職業這一相對狹隘的角度出發作出判斷,避免同僚相軋,紀律委員會委員原來 僅有律師組成,自 1979 年起,增列法官及檢察官和學者。見張善燚,2007:363。
336 紀律審查會不同於地方律師公會所設的紀律委員會。紀律審查會是依據 2003 年的律師法修改(2004 年 4 月 1 日)而新設置的日辯聯的機構。
外,還有法官及檢察官以及學者,有權不受律師公會理事長的指揮及命令而對懲戒請 求的事實內容進行查處。一旦懲戒委員會決議對被請求懲戒的個案律師予以懲戒者,
地方律師公會即對該律師予以懲戒。
(五)懲戒請求人提出異議
懲戒請求人認為地方律師公會所作的懲戒處分不當、過輕或不予懲戒者,可向日 辯聯提出異議。但日辯聯根據懲戒委員會的決議對律師給予懲戒處分或作出「不付懲 戒」的決定時,懲戒請求人即不得再對日辯聯的決定提出異議,也不得向高等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對律師再予懲戒處分。
(六)受到懲戒處分的律師請求審查、提起訴訟
受到地方律師公會懲戒處分的律師,如果不服,可向日辯聯請求審查;受日辯聯 懲戒處分的,可向東京高等法院提出懲戒處分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處分。
基上可知,日本律師實行高度的職業自治機制,律師懲戒權由地方律師公會及律 師聯合會行使。地方律師公會原則上以地方法院管轄區為單位,律師公會下設紀律委 員會和懲戒委員會,分別承擔律師懲戒的調查和審理職能。而日辯聯則是一個完全獨 立的職業自治團體,它完全依靠會員的會費運作,既不接受國家財政的補助,也不受 最高法院、法務省(相當我國的法務部)或國會的監督。
二、由法院行使
此類型以德國為代表。
在德國,對律師進行懲戒由專門的律師法院行使。專門的律師法院分三審,各審 律師法院如下:
(一)第一審為律師法院,即律師違反紀律案件的第一審法院,每一律師公會之
轄區,設一律師法院,律師公會所在地,即為律師法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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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院按需要成 立若干合議庭,338
合議庭之審判長及法官,均由邦司法部就當地律師公會之會員任命 之,因此律師公會須將合格之律師名單,送呈邦司法部。另律師法院成員任期4 年;任滿後得續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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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為高等律師法院,於邦高等法院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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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高等法院,置院長 一人,因事實需要得成立若干合議庭,院長及各庭之庭長,應指定律師法院中具有律 師身分之成員充任。341
各庭的裁判由包括庭長在內的5 位成員為之,其中 2 位須具律 師身分,其餘2 位職業法官由邦司法部就高等法院常任法官中任命為陪席法官協助審 理,任期均為4 年。342
高等律師法院主管因不服第一審律師法院所作的裁判而提起的 上訴或抗告。(三)第三審為聯邦普通法院設立之律師庭為之。律師庭由聯邦普通法院院長、
(三)第三審為聯邦普通法院設立之律師庭為之。律師庭由聯邦普通法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