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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問題意識

在檢討我國律師懲戒制度應採用何種機制前,必須先行探討的是,為何要對律師 施以懲戒處分?易言之,律師違反了什麼義務,或是違反義務至何種程度時,即必須 要受到懲罰?而要檢討律師一職負有何種義務前,首先應該確立的是,律師在我國國 家社會結構中究竟扮演何種角色?亦即,我國的律師具有的功能究竟為何?

如果認為律師的角色,主要是在法庭上充當委任者的代言人,這也意謂著律師被 定位為司法制度的一環,此時,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的角色相類似,均屬法庭活動及 司法程序的共同進行者,肩負著實現司法正義之機能。6不過,由於律師非屬公職,與 法官、檢察官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同,因此,國內司法界向稱律師為「在野法曹」,其 理在此。此亦係在強調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固然同為法曹,但因律師不具有司法機關 之從屬性,為與「在朝」法曹區別,遂有「在野法曹」之稱。然而,這樣的稱呼,自

6 黃建輝,1999:21。

字面上以觀,則係將律師的功能限縮在法庭活動上。儘管一般人對於律師功能的偏 見,也都認為律師就是在幫人打官司的,但律師的角色及功能,難道真的就僅有法庭 活動一項嗎?這個結論顯然過於狹隘。衡諸世界各國,在現時多元的社會體系及面對 全球化的趨勢,國內、外律師的角色及功能都絕非僅侷限於辦理訴訟業務,在今日民 主法治及科技日益發達的社會中,律師的角色及功能更擴及到協助當事人進行事前預 防糾紛的角色,舉凡小到買票搭捷運、停車繳費、網路或電視購物、租房子等一般日 常生活行為,大到申請公司登記、跨國企業合作投資等複雜的工商事件等等。就如同 德國有句話說:「每個人每天早上一打開水龍頭,就發生民法與行政法的關係」,7人 生活在現今這個社會,無時無刻不與法律發生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也因此屢屢可見法 律問題發生的可能,此時,律師所扮演的角色,即是憑其專門的法律知識,提供當事 人相關的法律諮詢服務;除此之外,律師也常常是公信力的表徵,例如,許多民間的 私權行為,均常委請律師擔任見證人,另外,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律師也往往 被選任為仲裁人的角色,以解決糾紛。因此,律師在現實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廣泛 及多元的,誠如 Mary Ann Glendon 所說,律師就像建築師及工程師一樣,應創造適 於人們所需的生活、喜好及工作的建築物,8絕非傳統觀念中只是在法庭活動中擔任當 事人的代言者而已,所以,「在野法曹」的稱呼,實不足以代表律師所從事的角色及 所具有的功能。是以,既然律師的角色及功能不再是傳統觀念上以審判或法庭活動為 中心,因此,在詮釋律師一職所能發揮多元的自主功能時,與其使用「在野法曹」一 詞,反倒不如以「自由業」或「專門職業」稱之,可能更為精準與貼切。因為,自由 業的特性,包含獨立性、自由性、公益性、專業性等性質,剛好與律師的職務特性若 合符節。律師除了在法庭活動中必須對於法院盡真實義務9外,對委任人也應盡忠實義

7 賴浩敏,1989:147。

8 Glendon,Mary Ann,1994:292.

9 本論文所提律師對於法院應盡真實義務,係指消極性的義務,而非如對委任人般應負積極的忠實義 務。

務,而在法庭範圍外,律師尚有公益性的角色必須扮演,對照自由業者首要任務即在 促進公益,兩者性質相當吻合。此外,自由業與商業最大的不同之處,即在於自由業 者並非汲汲營營對蠅頭小利亦斤斤計較之徒,與商人唯利是圖的作風有很大的差別,

律師工作的目的顯非僅係為了賺錢而已,因此,將律師稱為「自由業」或「專門職業」,

當更能全面性的表徵律師業的特性。

再者,正因為律師是自由業或專門職業者,而自由業者的精神,莫過於強調本身 的自主性,因此律師在執業上即必須有很大的自由性及獨立性,如此才能更加擔負起 對社會的責任,也更能充分表彰律師業是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的行業,而這也正 是律師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律師所應具備的使命。10所以,律師於執業時,無論 是在法庭上,對於法院未盡真實義務,或於受當事人委託時,未對委任人盡到忠實義 務,或與律師同道間相處時,又違背相互尊重的義務時,在在均是損及整體律師職業 的形象及聲譽。對此,林山田教授曾於 1989 年中國比較法學會11所舉辦之「法律人的 社會角色研討會」中強調,律師「畢竟是個自由業者,自由業者有非常強烈的本身的 自主性,這個獨立自主性必須透過律師公會來運作,不是單打獨鬥而是整體的運作。」

12由此可知,為維護律師的獨立自主,必須集合律師團體的力量來運作,而這也是律 師自律自治的依據,否則當律師面對國家權力被濫用或恣意行使時,將無法扮演制止 或與之抗衡的角色。再者,律師既是自由業者,為何又要課予律師對於法院、當事人、

同道間負相當程度的義務呢?究其實,律師既是律師團體的一份子,則律師與律師團 體之間即有榮辱共存的關係,縱然律師違反的是對於當事人的忠實義務或對法院的真 實義務,然而,最終受到形象及聲譽的斲傷,仍是律師團體,因此,當律師違反了對 法院、對當事人的義務時候,其實即等於已經違反了應維護律師團體形象及聲譽的義 務,此時,對違反義務的律師施以懲戒,最終的目的,就是促使律師盡力維護律師專

10 律師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11 台灣法學會之前身。

12 中國比較法學會,1989:203。

業工作的公信力及律師團體形象和聲譽,簡而言之,懲戒的目的即是為了嚴整團隊的 秩序及紀律。

在確定了律師懲戒的目的後,繼而要探討的是,律師違反義務而須懲戒時,誰才 有權力發動與行使懲戒權?在探討此一問題時,即須釐清我國現行制度中,對於律師 違反義務時的課責機制有哪些?而這些機制發動後,與律師懲戒權的行使是否會發生 重複課責、重複處罰的情形?

在現行體制下,律師違反義務時的課責機制普遍而言可分為三大類。其一是律師 執行職務如有損及當事人個人權益時,當事人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律師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其發動請求權的主體是當事人;其二是律師執行職務如有破壞國家整體法秩 序的情形,13如:包攬訴訟、洩密等,國家有權透過刑事偵審程序制裁該名律師,課 予其應負之刑事責任。其三是律師行為有損於律師專業形象及信譽時,由國家行使公 權力,以司法懲戒罰為制裁手段。14如依前述,律師懲戒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嚴整 律師團隊秩序及紀律,則為何懲戒權的行使主體,不是最應重視律師專業形象及聲譽 的律師團體?依律師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應基於維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 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而既然律 師法要求律師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則為何最後行使懲戒權的主體仍是國家?於 此,筆者以為,律師法的規定實不無可議之處。

由上可知,懲戒的手段之所以應採律師自律機制,其根本原因在於,國家所有的 課責機制應各安其位,亦即,目前對於律師的課責機制中,律師除對委任人負有民事 責任外,其有違反國家法秩序之行為時,尚應接受刑罰之制裁,而此二課責機制業已 分別滿足當事人及國家不同主體間的究責目的,從而,律師的懲戒目的,既係為維護

13 按制定刑法的目的,無論係學界或實務界將刑法所欲保護的法益區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 法益等而制定,筆者均認此乃係政府立於統治權下,為維持整體法秩序不容任何人破壞所訂定之處 罰規定,因此凡係刑法各論中之任何一條處罰規定,皆係為實現國家統治權而制定,因此在此無論 其所違反的係何種法益,均屬破壞國家所欲維持之法秩序。

14 律師懲戒並非行政處分,而是司法裁判。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解釋。

律師專業的形象及信譽,則懲戒自應由律師團體依自治自律精神,對於違反紀律規定 的律師施予紀律罰,始符合懲戒之目的。

惟未來律師懲戒制度如改採自律機制,律師懲戒委員會改設於律師公會中,則該 懲戒委員會之性質,是否即與釋字第 378 號解釋所認具有懲戒法庭性質之現行懲戒委 員會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解釋意旨,15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縱然其名 稱非為懲戒法庭,但仍肯認其懲戒程序是司法程序之一。釋字第 378 號解釋的重點在 於強調律師懲戒處分係司法作用,因此律師懲戒委員會的形式應具有法院組織的外 觀,而其成員行使職權實質上享有與法官相同之獨立性,然而本號解釋容有許多討論 空間,亦即現制律師懲戒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並非僅係依本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所 認將懲戒委員會名稱逕改為律師懲戒法庭即得解決,尤其如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 神,而將律師懲戒法庭改隸於律師公會中,是否與現制法院組織相符及可能面臨現實

惟未來律師懲戒制度如改採自律機制,律師懲戒委員會改設於律師公會中,則該 懲戒委員會之性質,是否即與釋字第 378 號解釋所認具有懲戒法庭性質之現行懲戒委 員會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解釋意旨,15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縱然其名 稱非為懲戒法庭,但仍肯認其懲戒程序是司法程序之一。釋字第 378 號解釋的重點在 於強調律師懲戒處分係司法作用,因此律師懲戒委員會的形式應具有法院組織的外 觀,而其成員行使職權實質上享有與法官相同之獨立性,然而本號解釋容有許多討論 空間,亦即現制律師懲戒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並非僅係依本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所 認將懲戒委員會名稱逕改為律師懲戒法庭即得解決,尤其如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 神,而將律師懲戒法庭改隸於律師公會中,是否與現制法院組織相符及可能面臨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