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律師懲戒制度之檢討及修正建議
第一節 現況檢討
壹、律師法未能完全彰顯律師自治自律精神
所謂律師自治,係指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資格、訓練、監督、懲戒、公會運作及 會員強制入會等權限、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擁有自治權(自律權),不受包含行政或 司法機關在內的國家機關之權力介入。然而就我國現行律師法及實務界運作情形分 析,除了於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強制律師執業應加入公會,以及律師職前 訓練已於 2004 年起由法務部全面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外,其餘自 律自治事項均付之闕如,顯然,律師公會並未真正獲有完全的自律自治權。
1992 年修正的律師法為歷來修正中最重要的一次,對律師制度基本精神及實際內 涵,有了大幅度的改變,從該年修正條文觀察,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已然浮現,例如:
一、原條文規定律師公會受法務部及檢察署「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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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422
除法律列舉許可事項外,公會不得提議或決議、423
章程之訂
421 1992 年未修正前之律師法第 10 條規定:「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
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
422 1992 年未修正前之律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
423 1992 年未修正前之律師法第 15 條規定:「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一、法律、
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二、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諮 詢之事項。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 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之事項。」
定及修改應報請法務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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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已將「指揮」、「監督」之文字刪除,而律師公428
至此,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才終於具有法律地位。 發言紀錄。上述發言紀錄請詳參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2):287-299、第 80 卷(10):25-37、第 80 卷(95):406-425。等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設於最高法院之懲戒覆審委員會,其委員過半數由律師及 學者擔任,主管機關對此即宣稱已充分給予律師高度自律權限,這種說法實無異於扭 曲立法者原意,更與律師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所揭櫫之自律自治精神不符。
貳、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之缺失-兼評釋字第 378 號解釋
影響我國律師懲戒制度最鉅者,首推大法官釋字第378 號解釋。在本號解釋出爐 後,律師懲戒處分之性質,被定性為司法裁判,與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為行 政處分大相逕庭。本號解釋之優劣利弊為何?對律師懲戒制度是否仍有未及敘明之 處?謹將大法官釋字第37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全文先列述如下,繼之為文討論。
大法官釋字第378 號解釋文:「
依律師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
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
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
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釋字第378 號理由書全文:「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
院救濟之權利,業經本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第 220 號、第 368 號解釋)。其中所謂法院固係
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
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
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
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
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
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
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
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
律師法第 1 條),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
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依律師法第 41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委會由高等
法院法官 3 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 人及律師 5 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
第 43 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 4 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 人、律師 5
人及學者 2 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
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又依同法第
5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此外,有關人員
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
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
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
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起行
政訴訟,本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應予補充。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
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併予指明。」
一、另闢蹊徑的律師懲戒制度
過去,我國律師與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懲戒制度相同,都被視為屬於特別權 力關係之範圍內,因此,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一旦受懲戒處分後,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此一論據甚有行政法院78 年度判字第 2214 號判決作為支撐。432
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次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即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295 號解釋例,自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
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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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當時行政法院仍堅持大法官釋字第 295 號解釋不適用於律師懲戒案 件。簡長順對此裁定不服,遂向大法官聲請解釋。1995 年4 月 14 日,釋字第 378 號 解釋作成後,其結論固與行政法院裁定相同,認為簡長順不得再次提起行政爭訟,但 大法官所持的理由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大法官認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 院所設的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故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大法官釋字第378 號解釋出爐後,我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懲戒處分即有兩種 不同性質,第一種為律師以外的所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他們所受的懲戒處分均被視 為行政處分,受懲戒人不服時,可提行政訴訟;另一種則為律師,而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所為的決議視為法院終局裁判,亦即再無救濟程序。
大法官認為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相當於法院的理由,可歸 納如下 3 點:
(一)律師之使命,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 相輔相成,關係密切,因此法律對其懲戒機構遂有不同之設立規定。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 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
434 行政法院 81 年裁字第 601 號參照。
(三)律師懲戒程序關於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 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 案件之程序類同。
二、律師懲戒機關為職業懲戒法庭
釋字第378 號解釋最大的特色即是創設了我國以往所未有的職業懲戒法庭,並說 明法院最起碼應具有一定的條件為:依據法律設置、獨立於其他權力部門之外、成員 獨立行使職權、不告不理、運作方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435且認為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自此之後,律師懲戒機關的定 位,均等同於法院。
不過,卻有若干學者對於本號解釋持有不同看法。他們認為,律師懲戒機關應不
不過,卻有若干學者對於本號解釋持有不同看法。他們認為,律師懲戒機關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