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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

壹、研究方法

爲了進一步探討前述問題,本論文擬採取下列幾種研究方法:

一、 歷史研究法

社會科學中有關歷史研究方面,主要是從個案史實的因果關係中,嘗試將事前情 況與事後結果間建立某種「連續性」(continuity),並說明事前所生情境,就是順 此次序進展轉變成事後結果。22所以,欲了解事物發生的變化過程,就需將事實彼此 之間的因果關係找出,才能解釋事實發生之因。

歷史研究法是利用歷史資料或事例來掌握歷史事實,依照研究事件的時間與順序

20 該審查委員會係由 11 位委員组成。

21 日本律師公會全聯會網站:http://www.nichibenren.or.jp/cn/barrister.html#TWO

22 郭武平,1994:4。

關係,讓事件的背景、經過、影響清楚呈現,以作為解釋的具體根據。它是一種非介 入性的研究,是一種綜貫性的研究設計。23史學家楊鴻烈曾為史學方法作一界說:「

凡人對於現在或過去社會上種種事物的沿革變化有暸解的必要,而即蒐集一切有關的材

料,更很精細緻密的去決定其所代表或記載的事實的真偽、殘缺、完全與否,然後再用極客觀

的態度加以系統的整理,使能解釋事物間的相互關係和因果關係,以透澈明白其演進的真實情

況及所經歷的過程,這樣便是所謂的『歷史研究法』」24

以歷史研究途徑出發的研究方法很多,英國史學家 Ernest Scott 論及史學方法 時說:「

判斷、資料的整齊排列與呈現、證據的審察、真理與偽誤的區分、從大量不相關的不重要

的繁瑣資料中選擇突出相涉的事項、個性的衡量、敘事的藝術、動機與原本的理解─凡此類方

法,主要有效自歷史的研究發展而來」。25

學者杜維運綜合各家之說,認為可採的研究方法包括歸納法、比較法、綜合法、

分析法、史料析論法、史料考證法等等,26但他強調,歷史研究不是僅以史料考證來 獲取研究內容,而是廣從材料、事實裡,以一定的方法程序,與可讓人再檢驗的方式 整理出歷史脈絡。德國史學家 Droysen 將此一概念視為「解釋」,並進一步說明:「歷 史方法的本質是以研究的方式去了解。」27由於歷史研究法無法親自直接觀察與測量 資料,只能用訪問與現成史料,所以對史料正確性之研判與查證就特別重要。

歷史研究法的基本步驟區分為四部分:28(一)界定研究問題和限制研究範圍。

(二)尋找史料或進行訪問,並鑑定史料正確性。(三)建立假設,並考驗假設。(四)

組織史料,以支持研究中所探求的結論與史實。至於資料來源則包括官方資料、學位 論文及報紙期刊資料等。

23 Babbie,1998:328。

24 王爾敏,1997:5。

25 杜維運,1999:9。

26 同前註,1999,67-193。

27 余琛,1986。

28 胡昌智譯,1986。

綜上所述,本論文在探討、比較律師懲戒制度並追溯律師制度之起源時,即必須 採用歷史研究法。要了解何以會產生律師制度?律師制度是如何興起?都只能從歷史 文獻中找答案。在本論文中,筆者除了蒐集國內外的相關文獻資料,作進一步的闡釋 外,也將探討中外學術界對於相關制度的見解。

二、 文獻分析法

文獻分析法(document analysis)是一種系統化的客觀界定、評鑑與綜合證明 的研究方法,以確定過去事件的真實性。主要目的在瞭解過去、洞悉現在,並預測未 來。29

本論文主要係探討官方、非官方之相關學術理論論著與實務性之分析、報告等資 料,並加以分析、歸納及分類,以作為本論文研究基礎及檢討之重要參考。經廣蒐國 內外有關律師角色、律師懲戒制度、律師自治(律)機制之理論、學術界之成果及實 務相關之文獻,並經由閱讀、整理、分析後,做出摘要與整合。希望透過此一研究方 法,一則驗證本研究之意義與結果,再則凸顯本研究創見之可能性。30

三、 比較研究法

在科學研究中,比較方法是整理經驗材料所不可或缺的一種研究方法,此種方法 以分類、類比為基礎,透過觀察、鑑別,而得到明確的判斷。從方法學的觀點以觀,

比較不僅是推動經驗成長的方法,也是經驗完成時的綜合狀態。31易言之,比較方法 的運用,乃在分辨事物之異同,與評價其優劣。故必得先使被比較的事物顯現出共同

29 陳偉華,2003:143。

30 創見還未提出之前,只是一種模糊的感受,感受到別人所未注意到的事物,認為其中必有一番蹊蹺,

於是在心中敏捷地產生一種想像(imagination),亦即心目中所出現的一種意象(image)。但是意 象不是毫無緣故地憑空而來,而是來自既往的經驗。創見要受到社會的肯定與接納;其表現的特質 就是流暢,沒有阻礙、沒有漏洞。參見張世賢,2005:125-126。

31 沈清松,1994:2-3。

的具有的基礎或各自特有的個性,方有進行比較的可能。而對單一事件的比較,則可 藉階段性的區分,作兩個不同時期的比較;或以多面向,多角度的觀點對同一事物分 析比較。其步驟有二:(一)併排:將比較研究範圍內之相關資料,依「相同或可資 比較之類別」(Identical or Comparable Categories)予以系統化排列。(二)比 較:作「對照比較」(Balanced Comparison),以便獲得明確的結論。32本論文關於 國外律師懲戒制度之比較對象,係以日本、德國及美國為主。選擇日本為比較對象之 主因,是因為我國律師法主要係繼受日本法而來,但我國與日本之律師懲戒制度差異 甚大,因此,探討日本律師懲戒制度及該國之律師角色屬性,即屬必要;另外,選擇 美國及德國作為比較對象,則是因為此兩國可謂習慣法系與歐陸法系國家之代表,如 果欲就各國律師懲戒制度為一通盤瞭解,擇此二國之相關典章制度而為比較分析,亦 為不可或缺。

貳、研究範圍

律師懲戒制度所涉及問題之點、面甚廣,除了討論懲戒制度機制上究應採行自律 或他律模式外,尚包括構成懲戒發端之懲戒事由(違反何種義務)、懲戒程序(涉及 訴訟權保障)、懲戒效果(懲戒處分如停止執行職務及除名,則涉及工作權之保障)、

懲戒處分性質(行政罰?司法懲戒罰?紀律罰?)等問題,如欲全數加以討論,恐怕 過於龐雜,亦無法聚焦於本論文所欲探討之研究主題,因此,本論文之研究範圍即必 須加以限縮,擇定以律師自律機制作為研究之主軸,並探討我國律師角色之定位,另 就律師懲戒目的及懲戒程序中行使懲戒權之主體及懲戒處分性質加以論述,同時亦將 就外國律師懲戒制度進行論述比較,至於有關律師懲戒制度之懲戒開端事由及最末端 之懲戒效果,因與研究主題較無相關,即不在本論文討論之列。

32 范立達,2000:9。

最後,筆者要先釐清「自律」此一名詞之範圍。按「自律」可分為「個人自律」

及「團體自律」兩種,本論文所討論的自律機制,並非指個人的自律,換言之,個人 基於自己的意思,自為約束、自為規律內在生活或道德教養,均非本論文論述的範圍,

本論文所稱自律機制係指「團體自律」,亦即律師職業團體自律。或許有人會質疑,

律師公會要求會員應遵守的紀律,亦係藉由他律而達到控制規範會員的行為,所以,

所謂的律師自律,究其實,亦為他律而已。然而,關於此部分之爭議,並非本論文所 欲探討之重點,因此,為免閱讀本論文時而對該詞有所質疑起見,爰將文中所稱之「自 律」一律均定義為「團體自律」,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