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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以自律機制為主的律師懲戒制度

第四節 律師自律自治之依據

律師自治的本質就是自律與獨立,確保律師團體的內部紀律和秩序的維護不受國 家機關的干預,更是律師自治最重要的特徵與本質。律師自治不是律師的特權,而是 為了履行保障人權和實踐社會正義的使命,律師負有規律自己行動的社會責任。392但 為何社會各界要承認律師自律自治?歸納而言計有下列幾種論述:

壹、獨立保障說

無論是西方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權分立抑或我國五權分立之制衡理論,所強調

392 龔刃韌,1993:226-227。

者無非是認為國家權力間相互制衡的重要性,然而卻低估了尚有來自社會的制衡力 量。實際上,來自社會的多元制衡,比憲法上的分權制衡更為關鍵。393因此,當人民 遭受國家機器的權力侵害,律師為達成保障基本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的使命,即必須 獨立於國家權力機關,如同日本學者竹下所述:「

律師有維護基本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的公共使命。為達成公共使命,於執行職務時,必須

站在與檢察機關、行政機關對立的當事人的立場,而且律師亦常常立於批判法院的地位,職此,

為使律師能夠達成公共使命,不受到主管機關所為的懲戒壓力及防止唯有遵照政府機關意志者

才授與律師資格之弊病,即須重視律師自主,而這也正是律師自治的根據」。394 學者邱聯恭亦持同樣的看法,他認為,基於律師職務之自由獨立性,「

律師不僅應就特定受委託事件保護其委託人,亦應致力於鞏固、伸展國民全體之法主體性

及程序主體地位,以防免當事人及人民在程序上及社會上成為受支配性之客體。在此意義上,

律師實負有人民面對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監督、制衡、批評及促使改革之任務。為此律師

職務應具有相當之自由獨立性,不應完全從屬於國家機關(司法或行政機關等);而且,應在

一定範圍內承認律師自治。此就司法運作而言,律師應致力於制衡法官,防免其公權力之行使

有所怠慢、不當或濫用,藉以維護當事人及國民之利益。又,律師為克盡其所負伸展國民法主

體性即『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應同時致力於促使相關之國家機關依據國民之需

求、意願,廢止惡法而制定新法。395

由此可知,邱聯恭亦認為律師應獨立於國家機關,始能達到制衡國家機器違反或不 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且律師自治更可促使國家改善法律制度。

393 馬宏俊,2006:89。

394 森際康友,2005:304

395 邱聯恭,1993:182-183。

貳、團體自治說

為了維持律師團體的存續、實現律師團隊的目標及提升律師團隊的素質,即應賦 予律師團體(即律師公會)自治的機能,396藉由律師公會自治,得對於未達成律師職 業之使命及目標或破壞團隊秩序或紀律之成員律師進行懲戒,同時透過律師自治之監 督、懲戒制度,更得以為提升整體律師職業形象,要求所屬成員應遵照團體內部所定 之倫理道德規範行事,縱使該道德規範並非律師執業時應遵守之基本義務,然為實現 律師之固有使命,藉由律師自治,亦得訂定較社會所期待更高之道德標準,例如:要 求律師應持續進修、從事公益活動或平民扶助的時數等。

參、自主機能說

律師公會應有自主機能,對於律師職務之指導及監督始能更為有效及嚴正的行 使,而此亦是律師公會對於國民的責任與義務,397因為律師自律自治,主要係為避免 個別律師在執行職務有任何不當之舉措,而對委託人造成困擾,故由律師公會來監督 律師,且因律師執業品質與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因此有效的提升律師職業團隊的素 質,即是律師公會對於國民的責任與義務,亦是由律師代行原應由國家機關執行的工 作(監督、懲戒),而此也是律師實行自我約束的責任。398

396 這個見解是 2002 年 5 月 14 日第四次法曹制度檢討會上,日辯聯所提出的見解。見森際康友,2005:

305。

397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之論述意見。見森際康友,2005:306。

398 森際康友,2005:306。

上述三種關於律師應自律自治之理論根據,在日本,主要係以「獨立保障說」399作 為律師自律自治之主要論據。而此論據亦係支持日本律師自治在歷史經驗中,歷久未 衰的原因。儘管日本憲法係由美國專家起草,400相關制度亦應依從美國制度,但在律 師之管理及監督上,日本認為美國律師由法院為監督管理,401其觀念主要認為法院必 須是一個作為保障律師可以免於國家權力抑制而得獨立執業的後盾,但日本在經歷過 戰前痛苦的經驗後認為,法院與國家權力如果結合成為一體,律師自由獨立的執業活 動將會受到限制,因為這樣的經驗,因此日本律師希望律師應不受法院的監督,才能 獲得完全的自治。402因為過去基本人權受到國家侵害的情形很多,所以律師必須自國 家獨立出來,除了自國家獨立出來外,另外國民的基本人權有時會受到大企業、媒體 的侵害,從而律師要達成其使命,也必須自這些社會勢力與團體中獨立出來,特別是 律師被課予保護弱勢或少數的職責時,為了不受社會強勢與多數的壓力所影響,所以 必須保障律師能獨立執行其職務。例如,在律師為重大犯罪而被逮捕、起訴的被告辯 護的情形,人民常被「像這種窮凶惡極的犯罪者應立即處以死刑」的社會輿論所影響,

但是即使輿論再強大,律師也要抵抗全部的壓力為被告辯護,立於此種情形下,律師 則須從人民所持的立場中跳脫獨立出來。403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關於律師應自律自治之理論根據均各有所長,只是分自不同 角度而為論述主張。究其區別,「獨立保障說」係自「律師與國家間之關係」角度以 觀,認為律師必須獨立於國家機關之外而為自律自治,始得為維護人權而免於為國家 所侵害;而「團體自治說」則係單純自「律師業永久存續」的角度以觀,強調為維持 律師整體隊伍之紀律及形象,須由律師公會基於自律自治,藉由監督、訓練及懲戒等

399 日本向來以此說為通說作為其律師自律自治之基本論據。

400 見第二章第二節日本律師角色定位。

401 在美國,雖然形式上法院對於律師擁有懲戒權,但實質上,律師懲戒權的行使,一般均係委託由以 律師為中心所組成的懲戒委員會為之,因此基本上,美國亦相當重視律師自律自治。見森際康友,

2005:290。

402 森際康友,2005:294。

403 森際康友,2005:308。

機制要求整體律師形象之提昇;至「自主機能說」則是自「保護當事人權益」之角度 以觀,認為律師自治是基於人民的託負,如未能要求律師執業品質,將影響或侵害當 事人之權益。上述三說無非皆係強調律師自律自治之重要性,因此,筆者認為毋需特 別強調或力主其中一說,因為強調律師自律自治並非是為了律師個人的權益,而係為 了制衡國家的權力、為了維持律師職業之存續及為了維護國民的基本人權。

基於上述,一旦律師懲戒權如果由國家為之,則與律師如係處於衝突對立的法 官、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將可藉由對於律師施予懲戒處分,而使得律師將萎縮自己的權 限,這樣的結果所造成的傷害,除了無法制衡國家外,亦將無法完全保障委託人的權 利,且由於國民全體均屬於律師潛在性的委託人,因此,最後權利受損之人將是國民 全體,404所以,對於律師的懲戒即須由律師公會以自律自治精神自行為之,否則一旦 對律師的懲戒權被律師團體以外的個人或組織掌握時,就容易產生違反人民託負的結 果。關於日本律師係採完全自律自治制度的經驗,實值作為我國律師懲戒制度未來改 進之借鑒。

第五節 自律之紀律懲戒罰與他律之行政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