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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律師之角色定位

第二節 外國律師之角色定位

誠如第一節所述,我國的律師制度是繼受外國法制而來,因此在檢討我國相關法 令就律師角色定位所作的規定前,即應先探究外國法令如何定位律師的角色,以為對 照,並於後續探討律師懲戒制度時得為比較參考之用。因世界國家眾多,無法一一介 紹各國律師制度,為便於探討起見,故謹擇我鄰近國家日本、歐陸及英美法系代表國 家德國、美國三者概述之。

壹、德國律師之角色定位

關於德國律師之角色,在俾斯麥統一德國前,德國各邦的律師角色並非相同,例 如普魯士邦視律師為國家公務員,必須服從政府的命令,其他各邦律師則較具自由業 的色彩。至1878 年,德國產生第一部統一的德國聯邦律師法(下簡稱德國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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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傳統文化中,律師固然為司法體系的一環,必須在現實政治及法律架構下 運作,但律師界在19 世紀歐洲追求民主的市民運動中,卻一直扮演著領導者的角色。

隨著民主法治體系漸次建立,德國律師也為自己爭取到自由業的獨立地位。戰後德國 重建民主體制,一方面承襲律師於德國社會中的傳統地位,另一方面亦肯定了民主國 中律師應具有自由業的社會功能,因此在這二個基礎上建立了律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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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於

114 黃瑞明,1989:163-164。

115 黃瑞明,1989:164。

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為獨立之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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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自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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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之活動不 而德國學者Gerhard Hartstang 則認為,律師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則應具備「與國 家獨立」、「與當事人獨立」、「與社會獨立」等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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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Henssler/ Pruetting/ Koch, 1977, 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Kommentar, §1Rdnr. 70.見姜世明,2004:41。

120 姜世明,2004:42。

121 尤英夫,1972:45-46。

122 Vgl Gerhard Hartstang, Der Deutsche Rechtsanwalt,C. F. Műller, 1986, p.p72. 見黃瑞明,1989:165-168。

123 Erhard Blankenburg & Ulrike Schultz, 1995: 101

124 德國對於「法律職業」的概念,是認為那些已經通過兩階段國家考試而成為豐富知識之法學家。嗣 後這些人才能有資格成為法官、檢察官、公務員、公司雇員或律師。在這些職業,其間的流動率很 低,且在過去二個世紀以來,法官和公務員始終是占法律職業中之多數者,而律師則是相對少數。

近年來,因法律教育的發展,律師的人數逐漸增加,而這種不成比例的增長,然而與其說這樣的增 長是反映了民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不如說是具有薪給職的公務員職缺越來越有限。See Erhard Blankenburg & Ulrike Schultz, 1995: 92

而不是教育他們像律師一樣代理當事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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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律師在法律職業結構中主要係 被認定為從屬於司法體系。且觀德國律師制度是由其司法行政機關(各邦之司法行政 部或聯邦之司法部長)主掌有關律師資格之賦予、管理等權限,並強調律師的公共性 及對司法機關之從屬性,因此,德國律師自治是受到多方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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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德國律師法第2 條規定律師為自由業,而非商業,則是認為律師於執行職 務時,具有自由性及公益性。一方面律師執行職務係維護法信、伸張正義,可本諸自 由意志有所選擇與發揮而言;他方面,律師此一具有公法關係的職務行為,不容許變 成唯利是圖的商業行為,因此,為提高律師之警覺,故加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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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律師執 業時是提供個人專業性的法律知識服務,這與以追求利潤為主要目的的商業行為有所 不同。

儘管德國近年來,如同其他西方國家一樣,律師人數快速增長,然而在德國,法 律服務往往是由行政機關及一般公司企業內部的律師提供,而非由行政機關或公司企 業對外尋求專業的律師服務,而其結果即是造成一般設立事務所的執業律師,似乎更 集中於傳統的、以法庭為中心的法律活動,並未擴大業務範圍及律師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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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

德國律師縱使於該國律師法第2 條明文規定為自由業,惟於現實環境下,德國律師之 角色毋寧仍係以圍繞法庭為主之司法訴訟功能。

貳、日本律師之角色定位

日本律師之起源,可溯及於明治5 年(1872 年)8 月太政官無號達「司法職務定 制」規定之代言人制度。而「司法職務定制」是日本最早頒布的司法法典,在設立法

125 Erhard Blankenburg & Ulrike Schultz, 1995: 117

126 邱聯恭,1993:180。

127 尤英夫,1972:46。

128 Erhard Blankenburg & Ulrike Schultz, 1995: 116

院、法官、檢察官、證書人(即現在的公證人)及代書人(即現代的司法書士)等制 度的同時,亦設立了代言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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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人民以代理民事訴訟為職業。當時日本所 學習的法國律師體制,係採取作成訴狀之代理人與訴訟辯護之代理人的制度,也因此 將代理人民從事訴訟工作的行業,分化為代書人(現今的司法書士)及代言人(現今 的律師)。130

日本第一部律師法是在明治26 年(1893 年)公布的,該法將律師分為兩類,即 一般律師及能在大審院行使職務的律師,但該法也規定,即使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也可以從事法庭活動以外的法律事務,因此,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處理各種有關民事糾 紛的法律事務情況愈來愈多,導致律師的執業領域越來越窄,社會上開始不斷有以律 師為中心要求廢除一般人從事法律事務的呼聲,直到大正11 年(1922 年),司法省遂 開始著手廢除一般民眾得從事法律事務規定,歷經十餘年後,終於在昭和8 年(1933 年),誕生了第二部日本律師法,嗣後因爆發二次世界大戰,第二部日本律師法只實 施到昭和24 年(1949 年),即由戰後美軍接管時的美國法律學者所協助制定的律師法 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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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沿用迄今。

綜觀二戰以前,日本律師的管理,是受國家機關的全面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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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戰後,日 本律師的地位才真正改變。造成這項轉變的重大原因是日本被以美國為主的聯合國軍 隊所占領,為了在日本建立新的國家秩序,當時的占領軍責令日本制定新的法律,首 先是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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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憲法於日本戰敗後次年即昭和21 年(1946 年) 11 月 3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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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黃顯民,1982:196。

130 大野正男,1970:7。

131 裘索,1999:6-9。

132 在代言人時代,係由地方裁判所檢事局對律師行使監督權;在第一部律師法時代,地方裁判所檢事 局的最高長官檢察長負責律師資格的註冊事宜,並實施對各個律師的監督權,於發現律師有非法行 為時,運用職權,請求對其作出懲戒;到了第二部律師法時代,該項監督權即由檢察長移交給司法 大臣。

133 最開始時原本是由日本的法律專家組成幾個立法小組分別起草法案,可是這些草案沒有一個能使聯 合國軍隊司令部滿意,最終只好由司令部中的美國法律專家著手起草。見裘索,1999:10。

134 1947 年 5 月 3 日才施行。

重要特色之一,就是基本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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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也因新憲法如此的變 革,對於以維護個人自由、權利為職業使命的律師而言,確實提供了一個可以大顯身 手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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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有進者,日本律師角色的定位,更進一步具體落實於新憲法第 34 條 規定:「任何人非經立即告知理由,並立即予委託律師之權利,不得抑留或拘禁。且 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拘禁。如有要求,必須立即在本人及其律師出席之公開法 庭,提示其理由。」及第37 條第 3 項規定:「刑事被告得在任何場合,委託有資格之 律師。被告無法自行委託時,由國家委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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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在新憲法公布的同年9 月,司法省亦成立了律師法修正準備委員會,專門 從事律師法修正草案的研擬,同年 12 月,該委員會所研擬的修正草案中,係以律師 自治的原則為草擬方向,並就律師監督管理的制度作了以下的具體建議:(一)日本 全國各地的律師公會應設立日本全國律師聯合會,所有的律師公會和日本全國律師聯 合會均為法人,原來向司法省陳報的律師名冊,則移交給日本全國律師聯合會管理,

並由其負責律師的登錄事項;(二)廢除司法大臣對律師公會的監督權;(三)廢除對 於律師懲戒的裁判制度,賦予日本全國律師聯合會和律師公會對於律師的懲戒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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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針對這一草案,裁判所、法務省和律師之間展開了激烈的論爭,最後終於 在1949 年 5 月 30 日,日本眾議院通過了律師法的修正案,現行日本的律師法自此誕 生。從此,律師徹底擺脫了舊體制下的低於裁判官、檢察官一等的地位,實現律師自 治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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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日本憲法關於律師的規定,見註 47。

136 明治維新以來,日本主要係繼受於大陸法系的司法制度,而在新設的司法制度,則是引進了美國以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司法制度為其基礎,於訴訟制度上成為日本律師非常重要的職責。尤其新憲法的 制定,也使得刑事訴訟法得以進行全面修正,甚且實現了自明治時期律師界的強烈要求下,律師和 檢察官終於在法庭上可以取得對等的席位。大野正男,1970:110-111。

137 李鴻禧 譯,1995:370-371。

138 當時對律師所提出的監督權限問題,來自裁判所與法務省的反對意見認為:應該保持由法務大臣行 始監督權的原狀,或者是將該監督權交由裁判所掌管。見裘索,1999:11。

139 裘索,1999:11。

日本現行律師法較舊法,有下列幾項較大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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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律師之使命:

現行日本律師法開宗明義於第 1 條規定:「律師,以維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 義為使命。(第一項)律師,基於前項使命,應誠實執行其職務,致力於社會秩序之 維持及法律制度之改善。(第二項)」141

二、律師公會完全自治:

戰前日本律師的職務並未脫離國家的監督而獨立,律師公會一直是受到國家機關 嚴厲的監督,對於律師的懲戒權,不但操之於法院,而且律師在司法上的地位是從屬 於司法機關的,和一般法官、檢察官有著不同的差別待遇,但現行日本律師法已改採 律師公會完全自治的政策,律師公會不但已由法院、檢察署脫離而獨立,也不再受到

戰前日本律師的職務並未脫離國家的監督而獨立,律師公會一直是受到國家機關 嚴厲的監督,對於律師的懲戒權,不但操之於法院,而且律師在司法上的地位是從屬 於司法機關的,和一般法官、檢察官有著不同的差別待遇,但現行日本律師法已改採 律師公會完全自治的政策,律師公會不但已由法院、檢察署脫離而獨立,也不再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