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成也律師、敗也律師」、「苦也律師、樂也律師」、「善也律師、惡也律師」「興 也律師、衰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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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律師而言,這幾句話毋寧係貶多於褒,然而,這些評語卻也 點出了「律師」一職的特性,更忠實地道出所有於訴訟中委任律師之人的內心感受。有些人將其一生經營的事業、財產甚或生命、自由等權利,交付所委任的律師,希望 律師能在訴訟中為他們求取勝利。但官司勝負,往往難以控制,當官司獲勝時,當事 人固然狂喜,然而,一旦官司敗訴確定後,當事人則多半質疑律師的能力,甚而懷疑 律師對於受委任之事務是否確曾盡心盡力,種種反應,皆屬負面看法。有時,情緒激 動的當事人,更可能因此遷怒律師,進而主張國家應該介入律師事務的監督管理機 制,並以維護公平正義之姿,鼓吹國家應對於所謂「不適任」之律師祭出最嚴厲之制 裁,並將其移付懲戒。
近幾年來,社會屢屢發生受人矚目的重大司法案件,例如之前遭台北地方法院判 決書中形容為「權貴犯罪」的陳前總統女婿趙建銘涉犯台開案,及至幾遭全國輿論各 界撻伐而刻正於法院審理的國務機要費案,甚至於南台灣社會轟動多時的「搞軌案」
等等,均可見律師身影於司法訴訟運作制度中穿梭而過。在這幾件重大案件中,律師 角色之所以備受矚目,主要是因為擔任被告辯護人的律師,在多次庭訊中,與起訴論 告的檢察官們不時針鋒相對。由於社會觀感中,檢察官均代表國家正義,扮演訴追犯 罪的角色,而律師卻站在所謂「壞人」的一方,其賣力的演出,似乎代表試圖為「壞
1 江平,「序:律師興則國家興」,中國大律師,北京:西苑出版社。見王進喜等,2002:3。
人」脫罪,也因此種強烈的對比,就造成社會大眾普遍對於律師存有負面看法。然而,
律師真的確如社會大眾或西方社會常揶揄者一般,需要「通通被殺光」嗎?筆者實難 茍同。
筆者於2000 年任職於法務部檢察司迄今,自 2003 年開始負責辦理律師法規之函 釋、律師懲戒、世界貿易組織(WTO)中涉及法律服務業之範疇及律師證書核發等相 關業務,迄今已逾5 年。對於律師制度之認識,也從最開始之懵懂陌生,到目前略諳 相關法制及修法背景,而於此段期間,也因為自己作為第一線的承辦人,因而屢屢接 獲外界各種有關於律師法規疑義之詢問,雖然,有時在為外界解惑同時,也欣喜自己 能從每次新的挑戰中獲得寶貴的智識經驗,但也常常碰到讓自己雙手一攤徒呼無奈之 情。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我國律師法自1941 年 1 月 11 日國民政府正式制定公布伊 始迄今,雖然歷經14 次修正,但除了第 1 次(1945 年 4 月 5 日)、第 8 次(1982 年 1 月6 日)、第 10 次修正(1992 年 11 月 16 日)係屬全文修正外,其餘均為部分條文修 正;而隨著近十幾年來台灣於政治上已趨於民主化及歷經兩次政黨輪替之民主轉型 後,整個台灣的政經社文環境已與過去威權體制的時代不同,姑不論現行關於律師公 會組織架構及事務所型態規定是否合宜,筆者認為,現行律師法中許多規定早已脫離 現實環境,特別是律師懲戒制度,尤為其中之最。猶記得2006 年 6 月 29 日律師懲戒 規則尚未修正前,每當筆者處理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函送之律師受懲戒案件時,心中 總會產生疑惑,不解「律師懲戒委員會對於特定律師之懲戒作成決議後,為何一定得 送由法務部交由所屬檢察署執行?」在處理此一業務時,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所扮演 的角色,是否即似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之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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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1995 年大法官釋字第 378
2 2006 年 6 月 29 日未修正前「律師懲戒規則」第 25 條規定:「法務部對於決議確定之處分,應依下列 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一 警告、申誡及停止執行職務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命令。二 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同時函行高等 法院並轉函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第 1 項)前項命令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 送達之規定;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 並刊登政府公報。(第 2 項)第 1 項處分之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通知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
其由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送付懲戒者,並應陳報該分院檢察署。其係停止執行職務者,並應將起訖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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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已經指明,「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破壞或損及團體專業形象時,律師公會亦無權限以自我管理的方式實施淘汰機制,而 一旦自律機制不可行,企求他律或法律制度予以解決,卻又屢有緩不濟急之感,這毋 寧是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中最大的缺憾。
衡盱世界潮流,律師自律自治已成為各國律師制度發展之主流趨勢,但依目前我 國律師法修法方向觀察,主管機關似仍持保守心態,不敢大膽授權。因此,未來有關 律師資格之核駁權,以目前修法的方向仍是劃歸為法務部之前提下,筆者不敏,冀盼 能藉此研究貢獻一己之力,於未來檢討修正我國律師懲戒制度時,提供相關修法者參 考,如能參酌本研究之主旨,在未來修訂律師懲戒制度運作時,以律師自律機制作為 思考方向,以與世界潮流接軌,則筆者之願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