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律師懲戒制度之檢討及修正建議

第二節 修正建議

如前一節所述,現行律師懲戒制度,除懲戒程序未符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原則

外,律師懲戒組織之設立,亦有變革的必要,但一項制度的變動,總會牽涉到許許多 多的人與事,更會引起守舊勢力的疑慮。如何防弊?如何興利?如何讓制度的變動調 整至最佳化?這正是公共政策學者必須探索的問題。

筆者認為,律師懲戒制度改由律師公會以自律方式為之,並非對於國家行政管理 權的否定,而係在彰顯律師自律精神下,讓國家退居第二線監督位置,透過間接行政 方式,仍可有效管理律師團體,不致發生制度失靈現象,亦無須憂慮懲戒權交由律師 公會行使後,會發生集體包庇或恣意整肅異己的流弊。

其實,律師自律自治早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肯認,尤以律師懲戒制度係屬律師自 治中最重要的內涵,因此,律師懲戒制度自應本於職業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律師 公會為之。甚且,處於全球化及資訊科技瞬息萬變的今日,律師執業的內涵日廣,法 律服務提供的多樣化益增,唯有在律師自律自治下,律師公會除得要求團體中的成員 應盡基本執業義務外,更可隨時訂定符合時代意義之更高度的律師職業道德標準,並 令遵行,以實踐律師於各時代中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此種靈活性自非政府機關緩步 行事的因應速度所能及。以下,筆者即試擬未來我國律師懲戒制度之相關規劃方向:

壹、自律機制運作之芻議

一、懲戒組織之改隸

(一)明定律師公會為私法上之社團法人

未來律師懲戒制度如以律師自律機制為之,首先即須將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 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內之組織,而非設於法院內,至其所作懲 戒處分之定性問題,則關乎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於律師公會之組織性質為何?會員若 對懲戒處分不服應如何尋求救濟?懲戒決議爭議之終局決定權又該由誰行使?

在業必歸會的大原則下,各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都必須加入公會,而現行的各類 專門職業公會制度的規定也都大致相同,一般而言,於地區內都設立地區性公會,再 由各地區公會聯合成立全國性的聯合會。

486

但專門職業公會的性質,在法律中並無明 文。

在德國法制上,專門職業公會屬於公法人中的公法社團,是由國家以法律授權因 身分而組合的自治團體。由於具有法人地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享有固定之任務、職掌、管轄與權限,得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任務。專門職業公會除了 可以辦理「自治事項」外,亦得受行政機關之委託,辦理一定業務,即所謂的「委辦 事項」。專門職業公會受國家於組織、人事、會計、行政程序、行政救濟等方面的監 督,法律得規定其中部分職務應由公務員擔任,且其內部組織需合乎民主程序,自治 範圍內亦得制定自治規章,若作成行政處分,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且准 此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487

與德國相較,我國的公法人體系的建立及發展並不健全。截至目前,法律明文規 定的公法人除了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二個,其一是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通稱「兩廳 院」),

488

另一則是農田水利會,

489

至於專門職業公會則不屬之。但有學者則認為,若 以法律概念分析,公法人應為「本於國家意思,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為公共任務之 履行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組織體」,其體系可分公法社團、公法團體及營造物公法 人三類。至於W. Rudolf 則對公法社團定義如下:「由社員組成,獨立於社會的更迭而 存在,配備有高權的行政主體。」

490

而公法社團亦有其特性,諸如:1.由社員所組成

486 例外規定,如專利師法第 17 條及法醫師法第 26 條,即規定僅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設一個職業公 會。

487 高愈杰,1998a:117。

488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2 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行政法人亦為 公法人之一種,惟吳庚認為行政法人與公法人之特性已不完全符合,認為行政法人係屬變體之公法 人。吳庚,2005:171-172。

489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法第 12 條第 2 項:「前項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490 黃銘輝,1998:72-100。

2.具有完全權利能力 3.執行由法律所規定的公共任務 4.具有自治行政權 5.必須受到國 家監督。

491

以此標準檢驗,由具有特定職業、身分或共同理念或共同利害關係之人,

依法律規定組成之社團,即可視為「身分性公法社團」,如律師公會、醫師公會等專 門職業公會均可謂之,且其成員之加入通常具有強制性。若然,則專門職業公會即可 適用於公法人地位。

不過,儘管上述學者認為律師公會應可認具有公法人地位,但國內通說

492

仍對於 如律師公會之專門職業公會,認為應僅具私法人地位,因為此類組織無論是在人事體 例、行政程序、預算、會計或行政救濟等方面,法律均無明文,且實際上公會的組織 並未採取符合行政機關之標準程序運作。因此,如將專門職業公會逕以法律創設為具 有公法人之地位,在實務上恐生諸多爭議,故衡酌現況,且為強化其獨立之人格地位,

仍宜以私法上之社團法人定位律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公會較屬適當。

(二)懲戒處分之性質

當律師公會具有私法上之社團法人地位,並對會員行使懲戒權時,其所為之懲戒 處分,即屬律師公會對於職業團體內部成員所為之會員資格處分。

定性律師公會之懲戒處分性質,主要係為界定被懲戒律師未來尋求救濟途徑,究 應提起何種訴訟。因此,一旦將律師公會認其係為社團法人之地位,則當被懲戒律師 不服律師公會所為之懲戒處分,自係向普通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至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於律師公會後,是否得延續釋字第378 號解釋意旨,得 將律師懲戒組織稱為懲戒法庭?筆者對此持保留看法。

因為,依憲法權力分立理論,法院為維持其獨立性,不可能設於其他政府機關或 民間團體之下,從現行體制來看,亦無前例,因之,縱有將設於律師公會之律師懲戒

491 蔡震榮,1993:254-262。

492 吳庚,2005:169-174。李惠宗,2000:74。蔡震榮,1993:253。另參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 法學會、檢察官改革協會及澄社版律師法修正草案條文,亦於修正條文第 12 條第 4 項中規定:「律 師公會應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

組織改為懲戒法庭之議,但在未來法院組織法修法態度上,推測司法院態度應係持否 定立場;

493

再者,誠如邱聯恭教授所言:「法只要能發揮制止人民之侵權行為及公權 力之濫用等消極的作用,即為已足;裁判原則上是為了對於個別的權利侵害,給予事 後的救濟或制裁,而非被當作國家積極介入人民生活的重要手段。」

494

因此,現制律 師懲戒案件以司法權逕為直接制裁之權力者,是否妥適,本容有討論空間,未來,律 師懲戒委員會如改隸為律師公會時,自更不宜在行使懲戒權時即由司法權逕行介入,

且為保障被懲戒律師之救濟權利,未來被懲戒律師如不服律師公會所作懲戒處分,自 亦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律師懲戒組織之調整

目前律師法並未明定全聯會內之必要設置組織為何,未來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於 全聯會後,除須於律師法中明文規定全聯會之組織架構應設有懲戒委員會外,另可仿 效日本律師懲戒組織之設計,於全聯會內增設紀律委員會及紀律審查會為其懲戒之必 要組織。以下係筆者就未來律師法修正時,所就全聯會應增設相關懲戒組織之擬議意 見:

1.紀律委員會:

(1)職掌:職司調查懲戒請求人所請求之事實,足否認定被請求懲戒律師已構 成懲戒事由,如認為已構成應付懲戒事由時,即應送請懲戒委員會審查;

495

如認為未 構成懲戒事由者而決定不付懲戒者,即應通知懲戒請求人是否於相當期日內提出異 議,懲戒請求人一旦聲明異議,全聯會即應將相關申訴卷證送請紀律審查會審查,懲 戒請求人如未提出異議者,不予以懲戒之處分即行生效。簡言之,紀律委員會係職司

493 舉例而言,近來司法院研擬設立地方行政法院(或法庭)之議題上,即有諸多人力、財力上及體制上 之考量,甚至規劃未來亦一併將律師懲戒事件之審判權劃歸為行政法院,因此,筆者認為縱使司法 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理由書已指明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改為職業懲戒法庭,然而以目前司法院規 劃方向及在現行法院體制、架構及相關人力、物力及財力無法因應上,短期內自不可能設立職業懲 戒法庭。

494 邱聯恭,1993:10。

495 此時紀律委員會提出應付懲戒之決定,並非最終結論,而是只要認為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符合應 付懲戒事由時,即應交付予懲戒委員會審查。

懲戒事件之調查機關,其設置目的主要可防止懲戒請求權之濫訴弊病。

(2)組成人員:除了律師為當然的成員外,筆者認為應予增列學者或社會公正 人士等外部人士,以昭公信。

2.紀律審查會:

(1)職掌:就懲戒請求人不服上述紀律委員會就其所申訴案件為不付懲戒之決 定者,進行審查,紀律審查會審查結果,如認仍應維持紀律委員會所作不付懲戒決定

(1)職掌:就懲戒請求人不服上述紀律委員會就其所申訴案件為不付懲戒之決 定者,進行審查,紀律審查會審查結果,如認仍應維持紀律委員會所作不付懲戒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