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律師懲戒制度之檢討及修正建議
第二節 修正建議
如前一節所述,現行律師懲戒制度,除懲戒程序未符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原則
外,律師懲戒組織之設立,亦有變革的必要,但一項制度的變動,總會牽涉到許許多 多的人與事,更會引起守舊勢力的疑慮。如何防弊?如何興利?如何讓制度的變動調 整至最佳化?這正是公共政策學者必須探索的問題。
筆者認為,律師懲戒制度改由律師公會以自律方式為之,並非對於國家行政管理 權的否定,而係在彰顯律師自律精神下,讓國家退居第二線監督位置,透過間接行政 方式,仍可有效管理律師團體,不致發生制度失靈現象,亦無須憂慮懲戒權交由律師 公會行使後,會發生集體包庇或恣意整肅異己的流弊。
其實,律師自律自治早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肯認,尤以律師懲戒制度係屬律師自 治中最重要的內涵,因此,律師懲戒制度自應本於職業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律師 公會為之。甚且,處於全球化及資訊科技瞬息萬變的今日,律師執業的內涵日廣,法 律服務提供的多樣化益增,唯有在律師自律自治下,律師公會除得要求團體中的成員 應盡基本執業義務外,更可隨時訂定符合時代意義之更高度的律師職業道德標準,並 令遵行,以實踐律師於各時代中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此種靈活性自非政府機關緩步 行事的因應速度所能及。以下,筆者即試擬未來我國律師懲戒制度之相關規劃方向:
壹、自律機制運作之芻議
一、懲戒組織之改隸
(一)明定律師公會為私法上之社團法人
未來律師懲戒制度如以律師自律機制為之,首先即須將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 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內之組織,而非設於法院內,至其所作懲 戒處分之定性問題,則關乎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於律師公會之組織性質為何?會員若 對懲戒處分不服應如何尋求救濟?懲戒決議爭議之終局決定權又該由誰行使?
在業必歸會的大原則下,各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都必須加入公會,而現行的各類 專門職業公會制度的規定也都大致相同,一般而言,於地區內都設立地區性公會,再 由各地區公會聯合成立全國性的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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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專門職業公會的性質,在法律中並無明 文。在德國法制上,專門職業公會屬於公法人中的公法社團,是由國家以法律授權因 身分而組合的自治團體。由於具有法人地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享有固定之任務、職掌、管轄與權限,得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任務。專門職業公會除了 可以辦理「自治事項」外,亦得受行政機關之委託,辦理一定業務,即所謂的「委辦 事項」。專門職業公會受國家於組織、人事、會計、行政程序、行政救濟等方面的監 督,法律得規定其中部分職務應由公務員擔任,且其內部組織需合乎民主程序,自治 範圍內亦得制定自治規章,若作成行政處分,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且准 此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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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德國相較,我國的公法人體系的建立及發展並不健全。截至目前,法律明文規 定的公法人除了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二個,其一是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通稱「兩廳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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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則是農田水利會,489
至於專門職業公會則不屬之。但有學者則認為,若 以法律概念分析,公法人應為「本於國家意思,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為公共任務之 履行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組織體」,其體系可分公法社團、公法團體及營造物公法 人三類。至於W. Rudolf 則對公法社團定義如下:「由社員組成,獨立於社會的更迭而 存在,配備有高權的行政主體。」490
而公法社團亦有其特性,諸如:1.由社員所組成
486 例外規定,如專利師法第 17 條及法醫師法第 26 條,即規定僅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設一個職業公 會。
487 高愈杰,1998a:117。
488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 2 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行政法人亦為 公法人之一種,惟吳庚認為行政法人與公法人之特性已不完全符合,認為行政法人係屬變體之公法 人。吳庚,2005:171-172。
489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法第 12 條第 2 項:「前項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490 黃銘輝,1998:72-100。
2.具有完全權利能力 3.執行由法律所規定的公共任務 4.具有自治行政權 5.必須受到國 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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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標準檢驗,由具有特定職業、身分或共同理念或共同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律規定組成之社團,即可視為「身分性公法社團」,如律師公會、醫師公會等專 門職業公會均可謂之,且其成員之加入通常具有強制性。若然,則專門職業公會即可 適用於公法人地位。
不過,儘管上述學者認為律師公會應可認具有公法人地位,但國內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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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對於 如律師公會之專門職業公會,認為應僅具私法人地位,因為此類組織無論是在人事體 例、行政程序、預算、會計或行政救濟等方面,法律均無明文,且實際上公會的組織 並未採取符合行政機關之標準程序運作。因此,如將專門職業公會逕以法律創設為具 有公法人之地位,在實務上恐生諸多爭議,故衡酌現況,且為強化其獨立之人格地位,仍宜以私法上之社團法人定位律師公會等專門職業公會較屬適當。
(二)懲戒處分之性質
當律師公會具有私法上之社團法人地位,並對會員行使懲戒權時,其所為之懲戒 處分,即屬律師公會對於職業團體內部成員所為之會員資格處分。
定性律師公會之懲戒處分性質,主要係為界定被懲戒律師未來尋求救濟途徑,究 應提起何種訴訟。因此,一旦將律師公會認其係為社團法人之地位,則當被懲戒律師 不服律師公會所為之懲戒處分,自係向普通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至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於律師公會後,是否得延續釋字第378 號解釋意旨,得 將律師懲戒組織稱為懲戒法庭?筆者對此持保留看法。
因為,依憲法權力分立理論,法院為維持其獨立性,不可能設於其他政府機關或 民間團體之下,從現行體制來看,亦無前例,因之,縱有將設於律師公會之律師懲戒
491 蔡震榮,1993:254-262。
492 吳庚,2005:169-174。李惠宗,2000:74。蔡震榮,1993:253。另參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 法學會、檢察官改革協會及澄社版律師法修正草案條文,亦於修正條文第 12 條第 4 項中規定:「律 師公會應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
組織改為懲戒法庭之議,但在未來法院組織法修法態度上,推測司法院態度應係持否 定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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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誠如邱聯恭教授所言:「法只要能發揮制止人民之侵權行為及公權 力之濫用等消極的作用,即為已足;裁判原則上是為了對於個別的權利侵害,給予事 後的救濟或制裁,而非被當作國家積極介入人民生活的重要手段。」494
因此,現制律 師懲戒案件以司法權逕為直接制裁之權力者,是否妥適,本容有討論空間,未來,律 師懲戒委員會如改隸為律師公會時,自更不宜在行使懲戒權時即由司法權逕行介入,且為保障被懲戒律師之救濟權利,未來被懲戒律師如不服律師公會所作懲戒處分,自 亦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律師懲戒組織之調整
目前律師法並未明定全聯會內之必要設置組織為何,未來律師懲戒委員會改隸於 全聯會後,除須於律師法中明文規定全聯會之組織架構應設有懲戒委員會外,另可仿 效日本律師懲戒組織之設計,於全聯會內增設紀律委員會及紀律審查會為其懲戒之必 要組織。以下係筆者就未來律師法修正時,所就全聯會應增設相關懲戒組織之擬議意 見:
1.紀律委員會:
(1)職掌:職司調查懲戒請求人所請求之事實,足否認定被請求懲戒律師已構 成懲戒事由,如認為已構成應付懲戒事由時,即應送請懲戒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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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認為未 構成懲戒事由者而決定不付懲戒者,即應通知懲戒請求人是否於相當期日內提出異 議,懲戒請求人一旦聲明異議,全聯會即應將相關申訴卷證送請紀律審查會審查,懲 戒請求人如未提出異議者,不予以懲戒之處分即行生效。簡言之,紀律委員會係職司
493 舉例而言,近來司法院研擬設立地方行政法院(或法庭)之議題上,即有諸多人力、財力上及體制上 之考量,甚至規劃未來亦一併將律師懲戒事件之審判權劃歸為行政法院,因此,筆者認為縱使司法 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理由書已指明現行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改為職業懲戒法庭,然而以目前司法院規 劃方向及在現行法院體制、架構及相關人力、物力及財力無法因應上,短期內自不可能設立職業懲 戒法庭。
494 邱聯恭,1993:10。
495 此時紀律委員會提出應付懲戒之決定,並非最終結論,而是只要認為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符合應 付懲戒事由時,即應交付予懲戒委員會審查。
懲戒事件之調查機關,其設置目的主要可防止懲戒請求權之濫訴弊病。
(2)組成人員:除了律師為當然的成員外,筆者認為應予增列學者或社會公正 人士等外部人士,以昭公信。
2.紀律審查會:
(1)職掌:就懲戒請求人不服上述紀律委員會就其所申訴案件為不付懲戒之決 定者,進行審查,紀律審查會審查結果,如認仍應維持紀律委員會所作不付懲戒決定
(1)職掌:就懲戒請求人不服上述紀律委員會就其所申訴案件為不付懲戒之決 定者,進行審查,紀律審查會審查結果,如認仍應維持紀律委員會所作不付懲戒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