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本文架構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概述撰寫本論文的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範圍,並提出 問題。
自第二章開始,將探討我國律師之角色定位。筆者認為,在為律師角色定性前,
應先充分瞭解律師制度之起源及發展,因此,本章除介紹西方律師制度之起源及發展 外,並就我國律師制度之起源,依歷史脈絡分期、分地區概述。接著,筆者將探討長 久以來幾與律師一詞畫上等號之「在野法曹」及「自由業」兩名詞概念究有無不同;
並分別選擇鄰近國家日本、歐陸法系國家代表德國及英美法系國家美國作為對照,藉 由比較他國對於律師所賦予的角色,作為本論文後續探討懲戒目的、懲戒機關、懲戒 罰性質之立論基礎;同時檢討我國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律師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以確 認我國律師之角色定位。
第三章則以論述律師懲戒之目的及方式為主。筆者認為,欲檢討我國律師懲戒制 度,首先必須先瞭解律師之懲戒目的為何,亦即,律師違反了哪些義務時即必須對其 施以處罰。在文獻分析過程中可以歸納出,律師執業時對於法院、委任人及同道間應
盡之義務,而課予律師執業時最終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整體律師的專業信譽、形象,
因此,一旦律師違反這些義務時,即必須對其施以處罰。另外,本章將檢視現行制度 中關於律師課責機制之不同面向。依現行法令,當律師執業時損及委任人個人權益 時,委任人可藉由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當律師破壞整體法秩序時,
國家為落實統治權亦可透過刑事之偵審程序對其處以刑事責任;前述這兩種課責機制 較無爭議,惟當律師與國家並非立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律師又違反其執業時之應 盡義務或團體紀律時(例如:與同道間發生糾紛而有損律師整體形象時),又應由誰 來處罰律師?由國家施予懲戒罰是否妥適?抑或應由律師公會施以紀律罰較為合 適?筆者認為,律師懲戒之目的,主要是要求律師個人本身不應作出損害整體律師職 業形象及信譽之行為,因此,對於律師違反團體紀律時而為之懲戒,自宜由律師公會 為之。據此,本論文將就日本、德國及美國行使律師懲戒權之主體做一概況介紹,期 能藉由比較分析後,尋求他山之石以為改進我國律師懲戒制度之參考。
第四章則係承續第二、三章之論點,除探討為何律師懲戒制度應採自律機制的理 由及依據外,並加以分析自律之懲戒(紀律)罰與他律之行政罰、司法懲戒罰有何不 同。
至本論文第五章主要係針對現行我國律師懲戒制度之問題,就現行律師懲戒罰係 由國家為行使懲戒權主體,採行司法懲戒罰時,與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是否有違?再 者,未來行使懲戒權之主體如設於律師公會,有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所指述懲 戒組織應朝審判機關化之意旨?另擬議未來我國律師懲戒制度之變動方向及相關法 制建議,並就外界可能對該變動方向產生之疑慮,筆者亦將於本章中針對該問題點提 出相關釋疑及解決方法。
最後,於本論文第六章,將就前述各章的重點綜合歸納作為本論文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