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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服務

第二節 不同專技人員之服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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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當事人之訴訟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往往存有證明上之困難,在 訴訟上無論將舉證責任置於任何一方,皆會造成該方當事人之莫大負擔。

對於如此不明確、無法預測之結果,醫師或律師在某些程度上,就算盡其 畢生之專業,亦無法有效防免之。如使其負擔消保法上之無過失責任,將 造成醫師或律師須承擔過大的不確定風險,而產生學者所擔心之「防禦性 醫療」(醫生僅願意為患者實行風險較小、效果在其預測範圍內之治療方式),

或是律師不願接受容易敗訴之案件以免被求償。這些情況並非消保法之立 法者所樂見。是故,在討論某項專技人員服務是否應適用消保法時,如該 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可能產生之損害間存有極不易確定之因果關係時,應認 為該服務不適合適用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規範之,以免對於該職業之發展或 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造成無謂的成本耗損。

第二節 不同專技人員之服務責任

第一項 建築師服務與消保法之服務責任

壹、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

建築師之工作,並非如一般所想像的,僅僅設計建築物或繪製設計圖。

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 條,建築師之業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 等工作。或代理委託人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工程契約或其他工 程之接洽等事宜。建築師收受委託人之酬金,以其學術知識及經驗為委託 人提供關於建築上之藝術、技術等專業服務 209。建築師提供服務,係消保 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在建築師提供之眾多建築專業服務中,其所設計之建 築、不動產等工作物之安全性關乎使用者及一般大眾之安全。建築師所提

209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2 條:「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 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 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

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 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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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之服務如有瑕疵而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消費者或第三人得 依消保法第7 條以下之規定,向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建築師設計建 築或不動產工作物,由建設公司或營造商建造完成後出售給消費者。建築 師對於購買建築物或使用建築物之人,究應負消保法之商品責任還是服務 責任?

在英美法上,對於服務責任並不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只有在服務附屬 於商品,亦即商品與服務之混合契約時,才例外對服務課以無過失責任,

如為純粹提供服務之契約,則仍適用過失責任210。我國亦有學者認為,建 築師之設計責任,並非單純之服務責任,而係屬於「商品之設計」,建築 師設計、營造廠建造、建商規劃銷售,創造了商品─房屋。建築師之設計 雖為服務,但非直接對消費者提供,消費者所接觸者是最終商品,並非設 計服務,因此建築師之設計係附屬於商品之服務,其對消費者應負商品責 任,而非服務責任211。惟英美法之所以將服務區分為與商品複合之服務或 單純之服務,係因英美法中對於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之歸責要求不同。服 務僅負過失責任,而商品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當服務與商品複合時,對於 商品存在一定是影響或效用時,才例外要求服務提供者對消費者負無過失 責任。在我國消保法上,無論係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皆屬於無過失責任。

服務是否與商品有關聯,並不影響無過失服務責任之成立。學者更進一步 認為消保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安全性要求而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之 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連帶賠償之規定即係來自於第1 項中將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皆列明於條文中 之緣故。設計、生產、製造、提供之業者如非最終製造者之內部機構,則 係為獨立於最終產品製造者、服務提供者以外之各個獨立業者,與最終產 品製造者係立於「水平分業」之關係,具有獨立自主之色彩,得獨立為消 保法之責任主體,而與最終產品製造者連帶對受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任負連 帶賠償責任212。因此負責產品銷售之前的設計、生產、製造過程的企業經 營者,應得各自依其所實行之行為或成果而獨立成立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

210陳聰富,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台大法學評論第30 卷第一期,

2000 年 5 月,頁 84-88。

211 黃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的商品與服務責任(二),月旦法學教室第 10 期,2003 年,頁 81。

212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翰蘆圖書,1998 年 12 月,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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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贊同後者區分不同服務之性質後再加以判斷之見解,因建築師所受之委 託往往並非僅單純設計建物,亦有可能受委託監造、申請建造、測量、鑑 定、投標等,雖一同列入同一份契約中,但各項服務之性質究屬不同,其 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同,不應將其一概而論。設計服務部分,建築師以自 身之專業完成受託之設計工作,於完成建物之設計圖後始得請領報酬,因 此應認為其屬於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而監造服務部分,監督工 程原本係業主之工作,業主委託與建築師進行之,監造人應依業主之指示 監工,請領報酬之方式多係以監工之日數或時間向業主報價,應可認為係 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二契約義務至於同一契約中時,應認為係屬「無依 存關係之聯立契約」,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有使兩者相依存之意思,否則 除同時簽定或使用同一書面外,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存續並不互相影 響。

建築師所提供之不同服務具有不同之契約性質,契約中存在之權利義 務也不盡相同,債務人需負擔不同之義務內容。建築師提供設計、規畫之 服務,與委託人間之契約在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並且依民法第492 條對於所完成之工作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建築師對於設計工作之責任,並非僅止於交付完成之設計圖給業 主,亦對於工程得依該設計圖順利施工完成具有擔保責任。如存在業主無 法依給付之設計圖按圖施工或施工後之建物無法使用等問題,設計師須負 起瑕疵擔保之責任。雖然建築師係與建設業主訂定建物設計之承攬契約,

但其設計之建物亦有影響到購買之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權益之情況。建築師 提供之設計服務並不只有在建築商品完成後才會對消費者或第三人產生 損害,有可能在建造過程中,因為錯誤之設計圖,導致無法順利施工,侵 害到消費者之權益;亦有可能因為設計規劃不良,在建造過程中發生毀損 或倒塌之意外,而造成第三人之傷害。因此建築師對其提供之建物設計服 務,應擔保參照設計圖之施工單位得順利按圖完成施工。建築師應確保設 計圖具有設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會因此侵害到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對於因設計瑕疵而導致之消費者 或第三人之損害,建築師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負起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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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律師、會計師─消保法以外之其他民事責任

律師與會計師之服務雖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給消費者之服務,應受消保 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但大多數的情況下無法適用消保法第7 條之服務責任。

其理由在於,律師或會計師服務多涉及委託人或第三人之純粹經濟上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消保法 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屬於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種,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 法。消保法第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中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不得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否則應對消費者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其中對於「財產」之保障是否應包含瑕疵商品或服務所造成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應認為消保法屬於特別法,應例外保護消費者之一切 財產上損失?學者認為,消保法第7 條規定於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 保障」之下,旨在保障消費者的健康與安全,應將「財產」限縮解釋,不 包括商品自傷等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次,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屬於無過失責任,以過失責任為基礎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尚不保障 純粹經濟上損失,歸責要求較為嚴苛之消保法,保障範圍如超越民法,在 利益平衡並非無疑。另外,站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工之角度,

如同「商品自傷」之討論,純粹經濟上損失本屬契約責任應保障之範疇,

如以消保法之規定,將侵權責任擴張保障至純粹經濟上損失,會破壞契約 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最後從服務業者之角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 規定,服務業者對於侵害他人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例 如旅行途中受友時間延誤之損失,旅客僅得依旅遊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不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為主張。消保法第 7 條之財產如包括純粹經 濟上損失,則服務業者除須承擔無過失責任外,亦須承擔難以估計之責任

如以消保法之規定,將侵權責任擴張保障至純粹經濟上損失,會破壞契約 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最後從服務業者之角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 規定,服務業者對於侵害他人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例 如旅行途中受友時間延誤之損失,旅客僅得依旅遊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不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為主張。消保法第 7 條之財產如包括純粹經 濟上損失,則服務業者除須承擔無過失責任外,亦須承擔難以估計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