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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場所責任與消保法之服務責任

第二節 場所責任適用消保法之請求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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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場所責任適用消保法之請求權主體

第一項 消費關係與請求權主體

壹、概念定義

一、 消費關係

消保法依其立法意旨可知,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設立,法律所欲規 範者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此法律關係係經由消費行為所 建立,因此「消費關係」依消保法第2 條第 3 款之定義即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關係中之當事人主 體應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如非此二特定當事人所生之法律關 係,無法成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學者認為,就兩者之間之關係可認 為,此關係中,企業經營者須以商品或服務作為交易客體,而消費者為達 到生活上之所需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學者並認為所交易之商品或 提供之服務,如非作為消費之用,而以之為生產或交換手段、或其他公營 業用之物品或服務,應非消費。又商品或服務如非因企業經營者之意願而 提供於消費者時,例如:商品被盜而流通於市場,亦非消費關係,消費者 因此等商品或服務而受到損害,並無消保法之適用150。前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對消費關係之定義曾於消保法制定初期做出函釋,函釋內容認為 消費關係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但消保 會也表示仍須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151。 在學說及實務上對於以「最終消費」

150 邱聰智,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律問題研討會實錄〉,行政 院消保會編印,84 年 12 月,頁 211。

151 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 84 年台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部分說明內容原文如下:「…

二、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所謂『消 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 而言,基此,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適用對象之行業別並無加以限制之規定,併此敘明。所謂消費,

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亦,尚男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 義包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 住行育樂方面所謂滿足人類欲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二)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概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 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與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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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並不以公司組織為限,依前行政院消保會之函釋,企業經營者在解 釋上除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外,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公 營或私營均得為之 154。學者更進一步指出,在消保法中,企業經營者之組 織型態與其責任輕重並無關聯,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責任雖有無過失責 任及推定過失責任之區別,惟此區別標準係該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如係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之人,須依第7 條及第9 條負無過失責任;如僅係經銷商品或經銷服務之人,則依第 8 條 之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因此企業經營者之組織型態並不影響其責任之輕 重,於某些情況之下,自然人型態之企業經營者亦有可能較公司型態之企 業經營者負更重之責任 155

(二) 消費者

在消費關係中,與企業經營者相對之概念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 2 條 第1 款之定義,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於此定義之下,學者認為可解釋出四種消費者類型156

1. 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者進行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且於交易 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2. 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者進行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但並未 使用該交易商品或接受該服務者;

3. 未與企業經營者為交易行為,但基於消費之目的,使用企業經 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之商品者;

4. 未與企業經營者為交易行為,但基於消費之目的,直接接受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者。

由上開分類可看出,消費者必係以消費為目的之人,而從經濟學之角 度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且主要係指人類生活上之「最 後階段」,亦即為滿足人類生活上之欲望或需要,不再用於生產或行銷等

154 參照前行政院消保會 85 年 10 月 21 日 85 台消保字第 01241 號函。

155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之最高法院最近裁判發展,101 年 11 月 10 日民 法研究基金會報告論文,頁6。

156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之最高法院最近裁判發展,101 年 11 月 10 日民法 研究基金會報告論文,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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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時可合理預見之人之點存有歧異之見解。有學者從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切入,其認為任何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及可 期待之合理使用、接受方式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為消費者;而 該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若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造成損害,受損害之人如非該消費者本身,即為「第三人」161。蓋因 消保法將消費者與第三人同列為保護對象,此制度設計與傳統民事責任中 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皆不同,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再者消保 法係無過失責任之特殊侵權類型,並不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成立之前提,因此只要係因商品或服務而受損害之人,並且係該商品或服 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欲保護之人,應即為消保法第7 條所言之第三人,

不應以企業經營者是否可合理預見之人為限162

貳、實務案例評析

近年實務上越來越多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內環境具有瑕疵而受 到損害,進而依消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由於消保 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限於消費關係,適用之請求權主體及責任主體須具備 法律規定之特定身分,原告是否為消保法之請求權主體?是否得依消保法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成為訴訟中爭執之重點之一。雖然 法院實務上習慣以前行政院消保會之函釋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而在實際之 案例上,仍應依不同之情況個案判斷之,判斷出原告是否為消保法第7 條 中之「消費者」,或是「第三人」,抑或是「非消費者亦非第三人」之角色。

一、 消費者

顧客在場所內最常因場所環境之設計不良或管理不當導致跌倒、滑 倒,或是被掉落之物品砸傷之損害。本文於本章第一節中所提及之「案 例一」即為一因餐廳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之典型案例。一般進入餐廳用 餐,因為與餐廳業者間存在有食物之買賣契約,用餐之客人如因餐廳之

161 詹森林,消費者商品責任之消費者與第三人,收錄於氏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元照 出版,2006 年 12 月,頁 40-41。

162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分與合,收錄於〈民事法與消費者保護〉,元照出版,頁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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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導致身體或財產受侵害,得依契約關係向餐廳業者依民法第227 條 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然而本件案例之原告,雖係因想於餐廳用 餐而進入該店面,卻於點餐前即因地板濕滑而受傷,其與餐廳業者尚未 成立契約關係,無法依契約關係請求之。如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 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將負擔嚴苛之舉證責任。對於 原告而言,適用消保法之益處在於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責任採無過失 責任,消費者無庸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產品或服務不具當時專業與科技 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較一般侵權行為容易,並且得依消保法 第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尚未與餐廳之企業經營者建立消 費關係,其是否得依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請求之?

本件之事實審判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8 年度上字 210 號民 事判決,法院對於原告作為消保法之請求權主體是否適格之爭點,於判 決中表示:

「…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有無支付對價,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 因素。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 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 受危害。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 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

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進入被上 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之目的,係欲與學生一同進餐,討論問題,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嘉 義市垂楊店之服務,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其可合 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飲食及符合安全

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進入被上 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之目的,係欲與學生一同進餐,討論問題,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嘉 義市垂楊店之服務,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其可合 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飲食及符合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