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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解釋與適用問題

第一節 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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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解釋與適用問題

第一節 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立法

第一項、民事責任中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民法之所以要求造成他人損害之人負擔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其主要 之歸責理由即為「過失責任」原則,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就 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論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皆係以故意或過失為 行為人主觀上之歸責條件。在契約法上,當事人雖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

減輕債務人之過失責任,但依民法第222 條之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 任,不得以契約約定免除。而在民法之侵權行為規範中,立法者雖增訂了 類如第190 條至第 191 條之 3 等以推定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之多款特殊侵 權行為責任,僅係為保障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本質上仍採過失責 任之歸責原則,並未改變。因此在我國民法中,除非立法者特別針對某些 特殊之具體情況,於法條中明文規定採無過失責任者,否則於一般民事責 任中,鮮少出現當事人需負無過失責任之情況。

壹、無過失契約責任

一、 寄託契約中之場所主人責任

民法中之無過失責任,首先舉出者為債編各論中寄託契約裡之「場所 主人責任」。一般的寄託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物交付相對人,由相對 人代為保管之契約。相對人允為保管之行為以無償為原則,除非當事人間 另有報酬之約定或相對人非受報酬不允保管時,相對人始能請求報酬 75

75 寄託契約之定亦規定於民法第 589 條:

「I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II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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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託契約中允為保管物品之人稱為「受寄人」。在寄託契約之下,受寄人 對於代為保管之物品負有「保管義務」,依據民法第590 條之規定「受寄 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對於保管物品一事,在無償寄託契約中,

僅就具體輕過失負責;而在有償寄託之下,受寄人則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負有抽象輕過失責任。受寄人如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寄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在一般寄託契約 中,如同大多數的債之關係,對於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基本上是採過失 責任原則。然而,在一些特殊的場所,立法者對是該場所之管理者課予較 高的責任,縱使出入場所之客人並未寄託物品,或是寄託之物品內容特殊 時,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之物品亦成立寄託關係。此類當事人無寄託 意思或其寄託意思有無不明,因其符合法律所定要件而成立之寄託關係,

因此稱為「法定寄託」76。寄託契約中所規定之法定寄託具有以下特色:

一為責任主體限於法律特定之營業場所之主人;其二為法定寄託之受寄人 需負通常事變責任,亦即責任標準提高至無過失責任;第三則為此類寄託 之標的物限於客人所攜帶之特定物品,始有此法定寄託關係之成立77。由 於此類責任之義務人係特定場所之主人,因此又被稱為「場所主人責任」。

場所主人責任又因場所之類型不同而分為民法第 606 條之「住宿場所 主人責任」及民法第607 條之「飲食沐浴等場所主人責任」。場所主人責 任與一般寄託契約最大的不同點在於責任標準之提高。如此立法其來有自,

在羅馬法時代,強盜橫行,而旅店主人時常與強盜通謀,盜取往來投宿旅 客之財物,因此法典中加重旅店場所主人之責任,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 毀損滅失,場所主人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過失所致外,皆 應負賠償責任,以保障旅客之權益,此責任稱之為Receptumhaftung ( recentum cauponum )。在近代,雖然盜賊之亂減少,然而以住宿為目的 之場所,有多數客人往來,出入頻繁,良莠不齊,旅客對其所攜帶之物品,

不易為安全之保管,是故仍應使場所主人負較重責任,以保護之。否則當 損害發生時,旅客必須證明主人一方有過失,始得請求賠償,對於旅客並

76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8 月,頁 427。

77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8 月,頁 427。劉春堂,

民法債編各論(中),三民書局,2009 年 8 月,頁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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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有認為,場所主人責任並非基於寄託關係而生,不以有保管之約 定為必要,而通常客人攜帶之物仍在其處分之下,亦非基於主人之擔保承 受,與主人之意思無關。此種特別的法定責任,雖然通常與客人住宿之契 約相結合,然而住宿之契約係關乎客人本身,並非其所攜帶之物,故此責 任不能認為是契約上之責任,亦非住宿契約之附從契約,蓋不問住宿契約 是否有效或是否為住宿契約之當事人,只要客人有住宿之事實,場所主人 責任皆發生。此法定責任亦非侵權行為責任,應為類似契約上之責任 82

二、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

契約責任中另一個無過失責任為運送契約中的運送人責任。運送契約 之定義民法並未明文定義之,惟透過民法第622 條 83對於運送人之規定,

應可認為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由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物品或旅客,

而託運人俟運送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84。關於運送人責任之立法,世界 各國有兩種歸責原則,一為通常事變責任,另一則為過失責任。通常事變 責任之立法係源於羅馬法時代,羅馬法對於海上運送營業人係課予嚴重責 任,亦即運送人自運送物之受領至交付期間內,除因不可抗力外,就運送 物之滅失或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嚴格之責任要求理由在於貨主將 物品託運時,已將其保管之事完全委於運送營業人,貨主在遠地無從監督,

難免有監守自盜、誘盜分贓之事,因此特設加重運送人之責任,以保障託 運人或受貨人85。此種加重運送人責任之歸責方式亦為我國民法所採之。

運送契約分為物品運送契約與旅客運送契約兩類。「物品運送契約」

規定於民法第624 條以下,由於運送之標的為物品,因此契約關係中存有 託運物品之託運人及運送人。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 此限。」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喪失及遲到係負通常事變責任。然而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責任因運送物之不同而產生區別,運送物如係一般物

82 史尚寬,債法各論(全冊),自版,1950 年 11 月,頁 513。

83 民法第 622 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84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10 月,頁 477。

85 史尚寬,債法各論(全冊),自版,1950 年 11 月,頁 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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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運送人當然負民法第634 條之通常事變責任;如運送物為金錢、有價 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時,依民法第639 條之規定,除非託運人於託 運時報明性質及價值,否則運送人不負第634 條之責任,又同條第 2 項規 定縱使運送人需負責任,僅以託運人所報明之價值為限而負賠償責任,託 運人如有漏報或故意減少報價之情形,於損害發生時,無法向運送人請求 賠償該物之全部價值。此立法設計與場所主人責任相類似。蓋課予運送人 通常事變責任係加重其責任負擔,如一概使其負賠償全額之責任未免過苛。

是故於負擔較重之貴重物品之運送中加入託運人應報明性質及價額之要 件以平衡之。再者學者認為由條文中所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例示以 觀,可之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而價值高之物品,此類物品易發生喪失或毀 損之情事,且事後難以證明及追查,並因價值高,損失重大難以賠償,託 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可使運送人得以事先了解運送物之性質 及價額,斟酌決定是否接受託運,或是接受託運但酌加運費,並可於運送 中加情注意或採取適當方式保障之86

「旅客運送契約」係指以運送自然人為標的之運送契約87。民法第654 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人對 於旅客因為運送而受到傷害或未能於約定之時間準時到達目的地應負通 常事變責任,縱使旅客受到傷害或遲到並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運送人仍應對旅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傷害」,一般採廣義解釋,

除了狹義的身體損傷之外,旅客死亡、感染疾病乃至旅客之義肢、衣著毀 損等皆包括在內,但隨身之物品、飾品不在其列88。「遲到」則意指未能 準時完成運送而言,依民法第654 條第 2 項之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 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旅客之遲到縱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運送人 仍應負責。此乃鑒於旅客乃經濟上之弱勢,基於社會公益,有於法律上特 別保護之必要,故為使旅客免於旅途中限入困境,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

除了狹義的身體損傷之外,旅客死亡、感染疾病乃至旅客之義肢、衣著毀 損等皆包括在內,但隨身之物品、飾品不在其列88。「遲到」則意指未能 準時完成運送而言,依民法第654 條第 2 項之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 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旅客之遲到縱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運送人 仍應負責。此乃鑒於旅客乃經濟上之弱勢,基於社會公益,有於法律上特 別保護之必要,故為使旅客免於旅途中限入困境,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