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我國消保法第 7 條將服務與商品同列為無過失責任,在立法例上屬於 獨特且創新之立法。在意義上雖有助於加強保障服務接受者之權益,但在 制度設計上並未考量到服務之特性以及服務與商品間之差異性,使得法條 在解釋與適用上產生許多困境。

服務具有無形性、同時性、易消滅性、變異性、客觀評價困難性等特 質,無法用單一之概念描述、歸納其定義,只能從各種服務被提供之形式 來區分服務之種類。從各國之立法例中可看出,針對所有服務統一設立單 一標準之責任規範,不僅具有困難性且並不適當。我國消保法將服務列為 規範對象,但對於服務並未設定義與範圍,解釋上並無將任何一種服務排 除於消保法規範外之理。只要係提供服務行為之企業經營者,當然應受消 保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消費者資訊等規定之約束。然而在第 7 條服務責任之適用上,雖然所有服務行為皆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但 某些服務基於其行為特質並不適宜適用無過失責任;某些服務基於市場供 需之成本效益,不適宜對消費者之財產損失負擔無限制之賠償責任。實務 上適用消保法第7 條時,應探究服務行為之性質與服務產業之背景,對服 務責任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進行合理之調整與限縮。

「服務」具有直接提供之性質,多半屬於人與人直接接觸之行為。將 服務責任規範為無過失責任,將導致一直以來,民事責任中對於直接侵害 行為採過失原則之體系受到侵害。消保法第7 條中之「安全性欠缺」之概 念,與過失責任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過失」之判斷,在實務運作上難 以區分。消保法係為保障消費者利益而存在,應從消費者之角度來檢視商 品或服務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所稱之「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能適度修正為「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通

16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常應具有之安全性」,也許可避免在評價安全性時,實際上係依專業水準 評價服務提供者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導致無過失責任變成「實質上過失責 任」。對於服務責任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消保法第7 條中僅免除了消費者 對於企業經營者主觀上過失之舉證責任。但實際上,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消 費者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歸屬於受害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對於商品或服務欠缺專業技術與科技能力之被害人,同樣會陷於舉 證困難之不利環境。同樣係規範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 1 中,

即設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與消保法第7 條相較之下,在舉證責任上對 消費者更為有利。為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應於消保法第7 條中加入因果 關係推定之規範。而在修法之前,吾人似可從消保法第7 條之 1 中,導出 推定因果關係之意旨。企業經營者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備安全性 時,反面之意義即為推翻消費者之損害與欠缺安全性間之因果關係。如此 一來便可將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歸於企業經營者一方,化解消費者無 法證明因果關係之舉證困境。

服務除了係指對人提供抽象的行為活動外,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場所 空間之行為亦為服務提供之一種。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場所欠缺安全性而 受有損害,得依消保法第7 條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在請求權主體 方面,由於來往於場所之人眾多且複雜,不易掌握。何人得成為消保法上 之請求權主體不易判斷。消保法畢竟係屬於規範消費關係間之特別法規範,

本文認為在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間尚未建立消費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應可 參酌民法中締約上過失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理論之概念,判斷消費者 及第三人之範圍。在企業經營者對於場所安全性之提供義務上,因場所與 被害事實之不同,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場所安全性亦隨之改變。企業經營 者既以消費場所吸引、提供消費者前往消費,從中賺取更多利潤,自然應 對消費者之場所安全性盡較高之維護義務。法院實務上在判斷企業經營者 對於場所應盡到哪些安全性提供義務時,應可參考日本法上之「安全配慮 義務」概念,將企業經營者之場所安全提供義務,視為係消費關係中之重 要義務,並從場所中物之設置、人員配置、業務指示及整理管理等面向,

檢視企業經營者有哪些安全性提供義務,以及是否已盡到提供義務。以維 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

16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專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原則上皆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客體,皆有消保 法中相關規定之適用。判斷專技人員是否應受消保法第7 條服務責任之約 束,不應以職業作為排除或納入之基準,將某個職業完全排除或納入消保 法之適用範圍。應針對專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行為性質加以區分,將不適 宜適用無過失責任之服務行為排除掉。例如醫療服務及律師之訴訟服務,

因為服務行為與結果存有服務提供者無法控制之不確定風險。如強求其負 擔無過失責任,不僅不合理,對於服務產業之發展與消費者接受服務之權 利皆會有不利之影響。雖然消費者在訴訟上面對具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專 技人員時,會因知識力不足及證據偏在之現象,而處於舉證能力弱勢之地 位。但在民事訴訟制度上,法院應可活用證據法則,分配當事人雙方之舉 證責任。若根據事實及訴訟進行之情況,依固有之舉證責任分配,將對受 侵害之消費者產生不公平或顯不合理之負擔時,應利用舉證責任減輕,或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將舉證責任適度分配予專技人員一方,以平衡當事 人在訴訟上之地位與利益。

依消保法第 51 條所提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案件,已成為目前實務 上懲罰性賠償金案件之大宗。為貫徹消保法保障消費大眾,並督促企業經 營者維護消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第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應 作目的性擴張,應包含消保法第7 條中所稱之第三人。在服務責任之情況 下,因服務提供者鮮少對於服務欠缺安全性係無過失的。因此消保法第51 條中之「過失」要件,是否應限縮在僅於企業經營者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及 故意之情況,此想法及趨勢值得進一步思考與發展。再者,消費者如欲主 張企業經營者因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而應負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應對於企業經營者之主觀上過失負擔舉證責任。另外,針對懲罰性賠償 金之基數是否應加計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失,本文認為,消保法第51 條 之法條文字中,並未明文排除非財產上之損害。懲罰性賠償金與慰撫金在 功能及性質上皆不同。無論法院在衡量慰撫金時是否以考量加害人主觀上 之故意或過失程度,皆應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計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數 中。再者,我國法對於懲罰性賠償金設有金額上限,法院核准之懲罰性賠 償金並不會出現不合理之天價。為了能達到懲罰與遏阻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16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效果,將慰撫金作為計算基數之一部分,應非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