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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解釋與適用問題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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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本應包含該行為之防範義務。服務欠缺安全性將 更促使第三人實行故意或不法犯罪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對 於安全性欠缺之責任當然不得免除。縱使在服務提供之過程中,有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介入,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消費者所受之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仍不中斷,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對消費者之損失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第四節 小結

我國消保法第 7 條將服務責任與商品責任同列為無過失責任,改以「安 全性欠缺」作為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事由。然而因服務與商品之性質及 提供於市場之方式不同,而產生疑義。服務係由人之行為所提供,並且係 提供者直接對接受者提供服務,因此具有直接性。消費者使用、接受服務 與消費行為同時進行,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係直接接觸。評價人之行為是 否有瑕疵,係以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判斷之。因此若欲判斷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之瑕疵,不免將對服務提供者之 行為進行有無過失之評價。如此一來,將導致對於服務「安全性欠缺」之 判斷,成為服務人員「行為是否有過失」之檢驗,此結果與法條所欲樹立 之無過失服務責任意旨不符。惟如貫徹不對行為人之行為進行過失評價,

服務提供者對消費者所為之直接侵權行為,將被課予無過失責任,無論行 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應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過去不論在契 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中,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皆係以間接責任為主。因此對於 服務行為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方式,有可能造成民事責任體中,對直接侵 權行為採過失責任原則之體系崩毀,消保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於消 費關係領域中架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責任及相關勞務契約關係之 契約責任。雖然學者建議應可藉助於客觀之事實認定服務有無欠缺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來避免造成實質上過失責任之問題 116。但對於直接提 供服務之行為,難免會涉及主觀之行為評價。最根本之問題,應係思考是 否應將「服務」保留於消保法第7 條中,或回歸至民法之侵權行為規範中。

116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之最高法院最近裁判發展,101 年 11 月 10 日民 法研究基金會報告論文,頁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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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安全性欠缺」與「過失」在服務責任問題中混淆不清之另一理 由,係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所要求之安全性判斷標準不明的問題。消保法 第7 條第 1 項所要求之安全性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安全性除了應可合理期待外,亦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然而消保法所要求之安全性應係指消費者所期待之安全性,並非企業經營 者在專業上可達成之安全性。服務具有「人之技能依存性」,服務之提供 必須由提供者本人或受其監督指導之輔助人,直接對消費者提供之。服務 內容之質與量亦受到實際提供之人的服務技能所影響117。因此對服務行為 採用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判斷標準,似乎係由企業經營者之專業角度出 發,要求服務應盡到一定之專業準則或善盡專業義務。此判斷依據類似於 對專業行為人之行為進行過失判斷,將造成對於安全性欠缺之評價與過失 之評價重疊。亦使得對安全性之評價從消費者之角度變成從企業經營者之 觀點觀察之,似與消保法欲保障消費者之立意不符。本文認為,檢視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5 條對於安全性之三款判斷情事,可發現此三款事實實際上 與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牽連。反而較類似於一般消費者對所欲購買之商品 或服務之基本判斷與認識。是故,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之「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參考日本消費者安全法中「消費安全 性」之概念,修改為「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或「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以一般消費大眾之社會通念,評價服務是否有不正常不合理之風 險。而關於服務內容是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則留待企業經營者 欲依消保法第7 之 1 條舉證證明服務符合安全性以求免除責任時,由企業 經營者提出之。

另一個與過失及安全性有關之問題,係消保法第 7 條責任成立之因果 關係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所以發展為無過失責任,即係為使遭受 瑕疵商品或服務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得 減輕對於企業經營者主觀上過失之舉證責任。然而僅減輕對於過失之舉證 責任,似乎無法扭轉消費者在訴訟上之劣勢。因為消保法之商品或服務責

117中田裕康,現代における役務提供契約の特徵(中),New Business Law No.579,1995 年 10 月 15 日,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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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中,並無因果關係推定之設計,消費者欲舉證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 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同樣非常困難。不具專業知識之消費者,

時常無法正確說明安全性欠缺是否為導致損害發生之真正原因,而在訴訟 上受到不利之判決。為了解決此困境,依本文對消保法相關規定之觀察,

應可從消保法第7 條之 1 中,推導出因果關係推定之概念。企業經營者依 第7 條之 1 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係證明了消費者之損害並非商品或服務所造成,

具有推翻因果關係之效果。因此在訴訟上,當消費者提出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以及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時,應可預先推定安全性欠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若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性上之瑕疵,

則無法推翻此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對於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消 保法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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