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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服務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法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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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證書後,方可以該專技人員之身分執行業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給民眾。

常見之專技人員有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保險服務人員等。專技 人員如因執業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當事人或民眾之損害時,除了民法上之 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通常另有專門職業法規加以規 範201。專門職業法規關於責任構成之規定可分為兩大類202,其一為具有

「賠償責任」規範之條文,此類條文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屬於完全 性法條,應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責任 外之獨立「職業責任」。另一類規範則係單純宣示專業人員各種義務之法 規,主要係規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職業義務為 何。此類法規偶爾具有職業懲戒罰等效果規範,但並未規定該專技人員違 反義務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時,應對被害人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多被 認為係宣示職業倫理之條文。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中,將「服務」一併納入企業經營者責任之 範圍內。提供服務之人中,有一部分係屬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 醫師、律師、建築師或會計師等職業身分之人。專技人員以其本身所具備 之專業知識,提供需求者專業的技術服務。其所為者係一提供服務之行為,

此行為是否亦為消保法之規定所規範,在消保法立法之初即產生爭議。專 業服務業者主張專業服務不應適用消保法,如此主張之理由為:(一)專門 職業普遍具有公益色彩,與一般消費有別;(二)專業服務之當事人間往往 存有契約,得以契約責任規範之,無庸適用消保法,對於第三者得適用專 門職業法規,亦無消保法之適用;(三)立法例上並無對專門職業採用無過 失責任之規定等203。然而上開主張並未強烈到足以將專技人員服務排除於 消保法所規定之「服務」之外。有論者以為不應以勞務活動對社會之價值 來排除其民事責任,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消保法所稱之營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因此服務提供人提供服務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對 於其成為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影響。再者,當事人縱使存有契約關

201 例如醫師法、獸醫師法、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專利師法等等

202 林慧貞,論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頁 30-31。

203林慧貞,論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王澤鑑教授 指導,民國85 年 6 月,頁 107,針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梯次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座談會會議記 錄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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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不排除侵權行為法之適用,兩者屬於競合之關係,非相斥之關係。

而專門職業法之規定在法律政策上是為了加重執業者責任而設,如以之成 為減輕責任之依據反而輕重失衡,消保法雖屬民法之特別法,但與其他消 費者相關之法律相較,則具有普通法之性質應普遍適用之。針對他國立法 例中並無專技人員適用無過失責任之先例一主張,因我國消保法將所有服 務皆列入無過失責任中,本即一世界上僅有之例,並非僅於專技人員責任 領域如此,單單以此主張排除專技人員之服務,理由並不足夠 204。因此專 技人員之服務並不排除於消保法所規定之服務之外。在目前我國之通說及 實務見解上,除了醫療行為因其行為之特殊性而被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外,

並無將其他特定之專技人員服務排除之。

貳、消費關係

專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適用消保法之前提除了應為消保法所稱之服 務外,提供服務之人與接受服務之人間必須為消費關係,亦即須為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專技人員,如律師、建築師、會計師或醫師等,是 否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 條第 2 款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因此,舉凡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應可認為係企業經營者,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

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專技人員對消費者提供服務之目的究係為了賺 取金錢抑或無對價之義務服務,皆不影響其成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205。 至於接受服務之人須為消費者,此涉及到接受專技人員提供之服務行為,

是否為消保法上所稱之消費?依行政院前消保會84 年台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之見解,消費係指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蓋生產及非消費,

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

204林慧貞,論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王澤鑑教授 指導,民國85 年 6 月,頁 108-111,197-198。

205 但亦有主張認為,消保法第 7 條解釋上僅限於服務之提供本實上可能對消費者產生「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者,始可構成責任,因此如餐飲業、建築業、旅遊業、醫療服務業等可能得成立 地7 條之服務責任,若是專以經濟上利益為服務客體之服務,如金融保險、法律服務,則不負第 7 條之無過失責任。朱柏松,論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業者責任(下),律師通訊,第 200 期,1996 年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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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我國法院實務一直以來亦多採相同立場 206,而依外貿協會對於專技 人員服務之分類,醫療業屬於社會服務業,而律師、會計師則屬於生產者 服務業,如此一來,生產者接受專技人員之服務,是否即不屬於消費者,

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在商品責任之部分,有學說見解認為,商品之缺陷如導致人身損害時,

對於商品之消費係指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無須限於「最終消費」。 蓋因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之理由在於其將有缺陷之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造成消費或使用商品之人或無端與商品接觸之人受到人身傷害,即應 負無過失責任,不應因是否為最終消費而區分得否依消保法請求賠償。至 於物品損害,在比較法上,大多以非供營業使用之物為限。因此將之限於 最終消費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207。學者雖認為此標準亦得適用於服務責任 之情況,然而本文以為,商品之所以必須限定於最終消費,係因商品大多 為具體、有形之物,得於其存在期間內被使用消費,甚至是再次投入生產 系統中;但服務則不同,服務具有抽象、無形之特性,提供服務與接受服 務係同時進行,服務成果與效果具有一次性,無法保存、無法再次轉讓,

因此接受服務之人接受服務之時點,本身即係在享受該次服務之最終成果,

並不因其身分為生產者或消費者而有差異,接受服務之人只要係以消費之 目的接受服務即可,無所謂最終消費或非最終消費,因此亦無區分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之必要。接受專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之人,皆得為消保法上 所稱之消費者。專技人員與接受服務之人間之關係應為消費關係,在此消 費關係下所生之爭議,例如企業經營者責任、定型化契約條款、特種買賣 等爭議問題,皆應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206 相關判決整理得參閱郭麗珍,論產品責任消費訴訟就「直接使用」與「最終消費」之認定─

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2021 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31 期,2006 年 4 月,頁 170-172。

207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上「消費」之意義─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021 號高週波 PVC 塑 膠熔接機判決之研究,收錄於氏著之〈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一書,2006 年 12 月,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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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專技人員服務與因果關係之不確定風險

專技人員服務適用消保法服務責任之另一個問題,係專技人員之服務 與消費者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爭議。消保法第7 條所規定之商品責 任與服務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因此在責任成立之判定上,

應符合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中,「因果關 係」為連結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的重要橋樑。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之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的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並不成立。於消保法中亦同,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安全性欠缺 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兩者間並不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消費者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企業經營者應對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安全性欠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問題,在專技人員服務之情況 中尤其突顯,特別是在醫師服務與律師服務中尤有爭議,這也是主張醫師 服務及律師服務不應適用消保法之論者所提出之論點。醫師與律師所提供 之服務在分類上屬於「手段性之服務」。手段性之服務之服務責任成立重 點在於提供服務之過程中,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非該服務是否產生 某種特定之結果。醫師與律師之服務皆屬於手段性之服務,醫師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不在於病人最後是否完全康復,而是在診療行為之過程中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08。而律師對於訴訟之當事人,本質上屬於顧問 的角色,為當事人提供訴訟協助。但無法擔保一定之訴訟結果發生,僅能

安全性欠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問題,在專技人員服務之情況 中尤其突顯,特別是在醫師服務與律師服務中尤有爭議,這也是主張醫師 服務及律師服務不應適用消保法之論者所提出之論點。醫師與律師所提供 之服務在分類上屬於「手段性之服務」。手段性之服務之服務責任成立重 點在於提供服務之過程中,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非該服務是否產生 某種特定之結果。醫師與律師之服務皆屬於手段性之服務,醫師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不在於病人最後是否完全康復,而是在診療行為之過程中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08。而律師對於訴訟之當事人,本質上屬於顧問 的角色,為當事人提供訴訟協助。但無法擔保一定之訴訟結果發生,僅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