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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服務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

第一節 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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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主體僅「消費者」,此時,在訴訟上,得依第7 條規定 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是否即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這樣的制度設計是有其立法目的?還是僅為規範疏漏?而造成法條前後 不一致之情況。

第一節 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

主體

消費者及第三人在消保法之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之探討中並無一定 要作出區分之實益,只要係「消保法所保障之消費者及第三人」,在商品 責任或服務責任中所得主張之權利係相同的260。但在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規範下,因第51 條中僅規定「消費者」始可請求。此時被害人係消費者 或第三人,就成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分水嶺。

第一項 學說見解

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是否僅限於「消費者」,

而排除第三人之請求可能性。有學者認為此限制即為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區 別實益,僅有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如果係第三人,僅得依第7 條 以下請求損害賠償 261。然而細究消保法第51 條之立法意旨,特設懲罰性 賠償金之目的在於懲罰造成損害之企業經營者,並藉以警告其他企業經營 者應更重視商品或服務之品質,避免繼續造成傷害。立法者所重視者係企 業經營者對於不法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惡性,而非被害人係消費 者或第三人。再者,如同一商品或服務既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又同時侵害 到第三人時,如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第三人則被排除在外,不 僅欠缺實質理由,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況且在商品之使用或服務之 接受上,第三人往往較消費者更無檢查注意之機會,更無法對於損害作出 預防措施,受害可能性更為提升。因此,如將第三人排除在外,反而有減

260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消費者與第三人,收錄於氏著之〈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

消費者保護專論(2),元照出版,2006 年 12 月,頁 40。

261 王澤鑑,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收錄於氏著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三 民書局,1996 年 10 月,頁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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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消保法特設懲罰性賠償金所欲追求之「懲罰」及「嚇阻」企業經營者之 惡性行為之效用目的262。因此學者主張適用本法第51 條時,不應拘泥於 文字,應認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亦及於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

以貫徹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並維持第三人與消費者在憲法上之平等 待遇,及避免法條之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情形263

第二項 實務見解

在法院實務上對於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之「第三人」是否得為懲 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之爭議,各審法院在下述之案例中,表示了不同 之意見。案例事實略為:被害人甲與其母乙參加A 旅行社所提供之「新澳 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之旅遊行程,乘坐A 旅行社所委託之當地旅行社提 供之遊覽車時,因煞車失靈導致翻車意外,甲當場死亡,甲之父母乙丙除 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A 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依消保法第 51 條向A 旅行社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本件第一審 台北地方法院於95 年度消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中表示:「又得請求企業經 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者,僅限於消費者,前引法條規定甚明,○○○並 未接受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並非與被告存有消費關係之消費者,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 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認為無消費關係之第三人並非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而認與旅行社 為旅遊契約關係之甲之父丙無請求權。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因懲罰性 賠償金之問題 264遭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98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中,對第三人是否為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 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一事,作出較為詳細之說明: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62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消費者與第三人,收錄於氏著之〈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元 照出版,2006 年 12 月,頁 5-6。

263 詹森林,直接被害人死亡與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二號判決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創刊號,2010 年 2 月,頁 52。

264 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消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係討論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數是否應列 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本文將於本章第三節中討論之。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則係以甲之父丙是否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問題仍有爭議而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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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 立法理由則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 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仿效,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參酌美 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據此足見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企業經營者注意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 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因此該規定雖未將同法 第 7 條第 3 項所稱之「第三人」與消費者並行列舉,惟消費者與第三 人皆應為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之保護對象,以免減損該條規定 之懲罰及嚇阻效用。且在因同一商品或服務而導致既有消費者與第三 人受損害之情形,如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排除第三人之 請求權,顯然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從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 費者」,應係指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並無特殊不同(參見詹森林教授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二),第 5、31 頁,2006 年初版)。從而本院認 為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察,所謂「消費者」之涵 義不明而存在法律漏洞,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填補漏洞,故第三人 本身之權利,如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生損害者,

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雖然本件判決最後仍以甲之父母非消保法第 7 條中所稱之第三人及直 接被害人死亡之理由,否定了甲之父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但判決中 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之說明,係肯認第三人應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之見解。另外在最高法院98 年度第 2273 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表示:

「按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 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

似乎亦係肯定第三人具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對於消保法第 51 條之請求權主體之解釋,由於受限於法條文字中僅 列入「消費者」,而未規範「第三人」,在實務的解釋適用上難免會出現分 歧之看法,最高法院至今亦未作出明確之見解。然而對於高等法院在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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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車禍一案中,透過考量消保法第51 條之規範目的及消費者與第三人 間之平等關係,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肯認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 或服務應負責任事由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見解,學者給 予高度之肯定 265

第三項 小結

本文認為,消保法第 7 條企業經營者責任之規範,既將第三人納入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主體中,即代表「與消費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第三人」係消 保法所保障之對象。象徵著消保法希望企業經營者在利用商品或服務賺取 利潤時,除須顧及消費關係中之消費者之安全外,亦須對可能接觸消費商 品或服務之第三人負擔安全性之保護義務。消保法第51 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既係為了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促此企業經營者重視消費環境 之品質。如使符合消保法第7 條要件之第三人亦得依第 51 條向企業經營 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更能達到督促企業經營者遵守法律規範之效果。為 避免消保法條文之前後不一致,並貫徹消保法保障消費大眾利益之精神,

消保法第7 條第 3 項中所稱之第三人應得為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權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