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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解釋與適用問題

第三節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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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外,亦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如此一來,對於安全 性之判斷,不免會加入專業知識與科學技術之標準,然而專業之標準其實 並非一般消費者可合理預期的。以專業之基準判斷安全性,係以企業經營 者之角度評價服務行為是否符合專業準則或科技水準,最終仍然會導向對 於企業經營者之行為是否有主觀上過失之判斷。消保法以「安全性欠缺」

取代「過失」將流於法條文字,無法真正在服務責任中被落實。本文認為,

消保法第7 條對於安全性之要求,應參考日本消費者安全法中,對於消費 安全性之定義,作出修正。應修改為「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通 常情況下應具有之安全性」,將「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判斷依據留在企業 經營者舉證免責之要件中。如此將可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在「安全性」

一事上可以清楚分工。消費者依第7 條主張企業經營者應負服務責任時,

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狀況可期待之安全性或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亦即存在不正常、不合理之危險;企業經營者欲依 消保法第7 條之 1 主張免責,則須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符合科技或專 業水準安全性。雖然此方式還是無法擺脫在服務行為中,「人之過失」與

「安全性」兩者重疊之難題,但至少能將安全性之判斷置於消費者之立場,

而非企業經營者之專業角度。

第三節 消保法服務責任之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

第一項 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傳統侵權行為責任中,被害人如欲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須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自身受有損害、損害與加害人行為 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害人如未能舉證證明,於 訴訟上恐有受敗訴判決之風險。此舉證風險亦為侵權責任較契約責任不利 於被害人之處。因此為了調和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優劣,學說上發展出 許多民法理論,例如交易安全義務、公害事件之舉證責任等,以適度地緩 解侵權行為規範於舉證責任上之嚴苛性。民法本身於第190 條至第 191 條 之3 所規定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亦多以推定過失責任及推定因果關係 等調整舉證責任歸屬之方式,來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對於危險控制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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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及資訊專業地位不均等之情況。

消保法第 7 條之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使企業經營者 得舉證證明其對於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一事不具故意或過失,依第7 條 第3 項但書,法院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無法全部免責。企業經營者欲免 除賠償責任,須依第7 條之 1 第 1 項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備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唯有證明無安全性欠缺之事實,

企業經營者始無須對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因此消保法第 7 條無過失責任之設計,使得消費者在主張消保法之侵權責任時無庸證明 企業經營者之過失。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係將對於主觀上過失之舉證責 任轉換至企業經營者對於「安全性欠缺」之事實的舉證責任上。然而,在 侵權行為責任案件中,受損害之被害人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困境並非僅限於 證明加害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另一個困難點係「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 人之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如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即無法判定加害人之 行為須對被害人負責,其不利將歸屬於被害人。消保法第7 條之無過失責 任,僅減輕了消費者在證明故意或過失方面的舉證責任,對於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仍須由受損害之消費者負擔,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與邏輯上之因 果關係,皆為不易舉證之事實,與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及技術具有較高 專業知識水準之企業經營者相較,一般消費者根本難以輕易證明商品或服 務所欠缺之安全性,是否真的是造成損害產生之關鍵因素。因而在法院實 務之判決中,常有消費者因無法證明其損害與商品或服務所欠缺之安全性 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到不利之判決結果,例如:

一、 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惟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 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 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 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 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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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 請求賠償損害。…其次,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 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 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在地震前之使用並無任 何問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此安全性欠缺與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 臺灣高等法院93 年保險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參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 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 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 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木 新游泳池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應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木新游泳池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如此一來,消費者縱使透過消保法第 7 條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面臨舉證責任之高牆。

反觀民法在民國 88 年所增訂之第 191 條之 1,第 1 項規定「商品製造 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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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中除了將商品 製造人對於商品瑕疵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為由商品製造人負擔外,亦 設有因果關係推定之要件。商品製造人如可證明被害人之損害非因該項欠 缺所致時,即可免責,亦即被害人之損害與商品瑕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 事,應由商品製造人負舉證責任。如商品製造人無法證明兩者間無因果關 係,則推定因果關係成立。如此之舉證責任分配,反而較消保法第7 條之 規範對消費者來說更為有利。然而民法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消費者 如欲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依消保法第7 條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成立後,始得依同法第51 條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因此當消費者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而受有損害時,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向企業經營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得依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請求賠償,將形成請求權競合。

有學者認為,民法第191 條之 1 增訂之目的,應解釋為立法者欲留給權利 人選則行使權利之空間,對於兩條文應如何競合,應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

當事人應擇一行使之101。另有認為消保法屬於民法之特別法,為了避免嗣 後增訂之民法規定對消保法產生排擠或稀釋之效應,此二條文之適用應採 法條競合說,在得適用消保法之情況下,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消保法第 7 條,無民法第 191 條之 1 適用之餘地 102。然而此二說皆存有對消費者不 利之缺點,前者將迫使消費者決定應以何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如其中依請 求權無法達到目的或消滅,始得主張另一請求權;而於後說中,消費者僅 得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較為不利之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為請求。

對此,另有學說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1 與消保法第 7 條之適用關係 應採取「接近於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較為妥當 103。在 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認為,兩個請求權可以互相作用,其中一請求權中之規 定得適用於另一請求權中,以調和請求權間之不協調與矛盾。而在請求權

對此,另有學說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1 與消保法第 7 條之適用關係 應採取「接近於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較為妥當 103。在 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認為,兩個請求權可以互相作用,其中一請求權中之規 定得適用於另一請求權中,以調和請求權間之不協調與矛盾。而在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