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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場所責任與消保法之服務責任

第三節 場所提供者義務與服務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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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這樣將會大大壓縮到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1 條之適用範圍,甚至有架 空第191 條之可能。

本文淺見以為,同樣是擴張請求權主體,對於場所責任中消保法之第 三人之判斷,應可參考「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理論」中,對第三人之界 定標準,來思考應該如何劃定界限。在場所責任中之第三人,應與消費者 掛勾,就如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理論中,第三人之範圍脫離不開原契約債 權人一般,此處之第三人可界定為「處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場所中,『因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而受害』或『與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 人」,此類之第三人,因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場所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得依 消保法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並有可能依第 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反之,如該第三人僅係一般途經該場所、借道或 借用設施之人,未與任何消費者有關聯性,其於場所內受侵害,僅得依民 法第184 條或第 191 條關於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向場 所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受無過失責任之保護。蓋消保法之本旨係為處 理與消費關係有關之爭議,除了保障消費者外,亦應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雙方之關係,如為了擴大對於消費者之保障,而將所有進入消費場所 之人皆囊括入消保法之保障之下,則每個進入場所之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皆 為一個可能要負責之對象,擴大了企業經營者無法預見之風險,是否有可 能造成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場所加以嚴格管制或限制進出人員等行為產 生?如此對於消費者及社會經濟生活勢必產生諸多不便。是故,本文以為 在場所責任之案例中,如欲適用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對於被害人是否為「第三人」之判斷,似可採本文上開之區別方式,以 達到保障消費安全並平衡企業經營者責任風險之雙重目的。

第三節 場所提供者義務與服務安全性

在場所責任之案例中,消費者身處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場所內,即 為接受服務之一種型態,無論該場所之提供行為係消費關係的主給付義務 還是附隨義務。企業經營者設置、管理、維持場所的所有運作之行為,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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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服務。這些行為可能由企業經營者之員工、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為 企業經營者完成,在評價場所提供是否符合消保法所要求的具有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將所有維持場所之行為全部視為一 個整體,整個都是企業經營者行為,而非一一檢視個人行為。企業經營者 維持場所的整體行為是否欠缺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欠缺之安全 性是否原本即具有提供義務?此兩點應於個案中加以釐清。惟在我國法院 實務上,仍然遇到了一些爭議問題。

第一項 企業經營者之場所安全性義務

實務上會遇到的爭議困難點是提供場所之安全性義務到底包含哪些?

此爭議問題來自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項目多元,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皆會 產生不同的安全性問題,法院需要於個案中加以認定,此為商品責任與服 務責任皆有之現象。然而在場所責任中,因為場所乃一開放之空間,為了 設置、管理或維持場所,企業經營者對場所投入許多個服務項目,場所的 複雜度亦增加許多。消費者使用單一的商品或接受單一的服務,所產生之 效果通常是可以預測的,怎樣的安全性對應到怎樣的效果,也較容易預期。

但消費者在複雜的開放式場所中,接受了場所提供之服務,會發生什麼樣 的事情,通常是難以預料的。有可能發生滑倒的意外、有可能發生感染疾 病的意外、有可能被掉落的物品砸傷、或有可能被場所內之其他人傷害,

此種種之損害都可能發生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場所中。怎樣的場所需具 備怎樣的安全性?怎樣的損害又是來自於怎樣的安全性欠缺?這些都成 為實務判決中難以明確釐清之問題。

例如本章第一節中所提到的兩則於 KTV 中發生之場所責任案例,第一 個案例造成A 男生命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係 B 男開槍射穿了 KTV 包廂牆壁,

導致隔壁包廂之A 男中彈身亡。雖然真正為開槍行為者係 B 男,但 KTV 業 者對A 男之損害是否應負擔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本件事實 審法院認為:

「…… 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

及獨立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依消保法第七條 之立法意旨觀之,固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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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之責任。……」法院並對於KTV 業者所提供之唱歌包廂環境 是否符合當時專業或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分三階段加以 認定:

○1E「…被上訴人提供之 KTV 包廂隔間牆,自八十九年內部裝修完工A 後,即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於案發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 照可證。…」

A○2EA「…一般消費者至 KTV 消費,其預期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為 符合品質、效用之唱歌與飲食,而隔間牆之設置僅係為提供不同之 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而已;KTV 並非試槍場所,

一般人至 KTV 消費,並不會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 場所,被上訴人之 KTV 包廂隔間牆自不須具備防彈功能;亦無法律 規定 KTV 應設置金屬探測門。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隔間牆,應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A○3EA對於服務生未即時發現槍擊並報警一事,法院認定KTV 並未禁止 在包廂使用拉炮,喜慶時有人會使用拉炮等情,槍聲與拉炮聲不易 分辨,服務生亦不會在客人未按服務鈴之情況下貿然進入包廂視察

「…被上訴人之服務生在此狀況,既不知有槍聲,自無進入 KTV 包 廂查看及報警義務。被上訴人縱裝有警民連線,亦無按警民連線報 警義務;至禚博生被害後,無論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有按警民連線,

均與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

並無臨檢或偵查犯罪權限;又無槍械等自保武器,其無義務亦無法 攔阻持槍嫌犯。是被上訴人服務生所提供之服務,應已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本件實務見解對於 KTV 業者所提供之場所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針對KTV 業者所提供之不同服務一一檢視是 否有安全性欠缺以及企業經營者對欠缺之安全性是否有提供義務。本件 KTV 之隔音牆雖不具有防彈之安全性,但法院見解認為 KTV 業者僅具有提 供顧客不受打擾之歡唱空間之義務,包廂牆壁具有隔音效果即可,對於非 法攜帶槍械亦無管制之義務,KTV 之服務生亦無隨時檢查包廂狀況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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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雖然包廂牆壁被子彈貫穿造成A 男死亡,但因 KTV 業者對於該情況既 無防止可能性亦無提供防彈安全性之義務,基於上述理由,本件法院認為 KTV 業者所提供之場所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事人不得依消保 法第7 條第 3 項對 KTV 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所接受。

針對此判決,學者表示贊同166,並表示基於成本效益分析或安全性與對價 關係成正比之看法,在台灣之社會情況應很難期待KTV 之業者投入成本設 置金屬探測門或防彈牆,又基於維護客人之獨立消費隱私,KTV 業者亦不 可能隨時安排服務生檢視各包廂,法院判定KTV 業者對於牆壁不具防彈之 安全性一事無提供義務之見解並無不妥。

然而,同樣是 KTV 業者提供之場所,社會大眾對於 KTV 場所之一般理 解及期待是否能套用到不同之事實過程上?第二個KTV 案例中,C 男被另 兩名男子毆打並以利刃刺死於KTV 場所內,同樣有消費者因為他人在 KTV 內之行為而死亡,本件法院見解認為:

「…按一般消費者至 KTV 唱歌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唱歌、

飲食,並由隔間牆之設置,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 唱歌空間。換言之,消費者可以合理期待 KTV 業者提供之隔間牆具吸 音、防火功能,且 KTV 業者所提供之場所,應有足夠之消防設備及逃 生裝置,電梯、地板等應具備安全、正常運作、防滑等安全功能,使 一般消費大眾於消費時,無庸擔心消防設備不足,致逃生無門。可見 一般消費者至 KTV 消費,並不會合理預期 KTV 係提供消費者談判、聚 眾鬥毆之處所,且被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對於聚眾鬥毆事件,僅得 於發生後報警處理,無法自力排除消費者之衝突。…況一般消費者前 去 KTV 唱歌消費,無不希冀業者提供休閒娛樂之唱歌設備及不被打擾 之空間,倘員警一再前來,恐將影響消費者之興致。上開衝突既已平 息,取消派警應係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難認錢櫃公司取消派警係 未提供具安全性之服務而違反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本件法院見解同樣以消費大眾至 KTV 消費,所期待之場所係具隔音、

166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實務問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判決、99 年

166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實務問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判決、99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