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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服務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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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在選任監督受僱人一事上具有 過失,始能對企業經營者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數

第一項 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

壹、慰撫金之意義與功能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中,分為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 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論何種損害賠償,應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無法回復原狀,依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以金錢賠償代替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通常為因人格權或財產權受侵害而導致之「精神上之痛苦」,依民 法第18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處之慰撫金即係指對於無法回復原狀之精神 上痛苦,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慰撫金」既屬於損害賠償法之一環,其無非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並兼具損害預防效果為制度目的,但由於並非真正地回復原狀,加上精神 上之痛苦往往難以用金錢額度表示,因此賠償慰撫金之意義除了填補損害 外,是否還具有懲罰加害人之制裁性意義?這點為人所討論。在瑞士民法 上,對於慰撫金之看法從原本的「贖罪」轉變為近代的「填補」思想,慰 撫金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精神損害,其請求權之成立不須考量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故意或過失僅於裁量金額時加以考量,對於加害人不具懲 罰性質。在德國民法上,通說強調慰撫金(德國稱痛苦金)除了填補損害之 功能外,還具有慰撫制裁之作用,應考量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以量定。

而在日本法上,慰撫金則被稱為慰謝料,通說雖然主張慰謝料係填補損害 之賠償,但學說上亦有認為應具備制裁性,而實務上在量定慰謝料時亦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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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入考量 282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律未規定 之情形,不得請求慰撫金。關於慰撫金之請求,目前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8 條、第194 條、第 195 條及第 227 條之 1。我國民法中之慰撫金究包含哪 些目的,相關條文中並無法確知,實務見解上似可以兩則判例為指標:

(一)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二)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 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 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 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 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學者認為從上開二判例可推知,我國實務在量定慰撫金時,並未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納入考量;實務未對於慰撫金之機能加以說明,其未將 故意或過失納入考量之理由或許即係為貫徹損害填補之原則,並非制裁,

至於審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乃係出於衡平思想 283。就此看來,我國法上慰 撫金之機能仍以填補損害、慰藉被害人為主,制裁效果並非慰撫金之本 質284

282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損害填補、損害預防、懲罰制裁,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8 月,頁 216-217

283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損害填補、損害預防、懲罰制裁,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 年8 月,頁 217

284 德國學者 Larenz 曾指出,慰撫金之慰藉對象係被害人,制裁加害人乃其反射作用,非屬慰撫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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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懲罰性賠償金之意義與功能

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意義,本文於本章中已多次述及,依美國法之定 義,懲罰性賠償金係指以懲罰不法行為人因其惡意、輕率或漫不經心的不 法行為,並嚇阻不法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於日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不法行 為等目的,而課予不法行為人超過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賠償 285。懲 罰性賠償金因為帶有懲罰性之色彩,被認為係一種介於刑事與民事間的混 合制度,學者整理了美國法上眾多學說後,歸納出懲罰性賠償金之四大功 能286

(一) 處罰之功能:

懲罰性賠償金之首要目的在於懲罰加害人故意或魯莽輕率地侵害 被害人之行為,此種處罰所具有之意義包括:回復原告感情之平衡、

提供一般大眾另一種形式之報復、加強守法者對於司法基本公平之信 心。

(二) 嚇阻之功能:

處罰之另一個目的在於嚇阻加害人或他人於未來發生類似之不法 行為。但防制效果取決於下列因素:1.違法者必須知道其行為係被法 律所禁止;2.違法者必須有能力改變其行為以避免被處罰;3.須違法者 有意願去改變其行為。

(三) 執行法律之功能:

懲罰性賠償之另一功能係使法律之規定得以獲得實行,促使許多 原本不願對加害人提起訴訟之受害人出面。當此種訴訟增加時,違法 行為被處罰與制裁之可能性大增,而達到貫徹法律、防止不法行為之 效果。例如促使商品製造者依照法規規定之安全標準製造商品。

功能,制裁不法,並非慰撫之本質。引自王澤鑑,慰撫金,收錄於氏著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二)〉一書,三民書局,1983 年 10 月,頁 273。

285 林德瑞,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之法律爭議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頁 41。

286 參閱林德瑞,論懲罰性賠償,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1 期,1998 年 7 月,頁 34-40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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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賠償之功能

雖然懲罰性賠償之主要目的在於制裁加害人,但實際上確實也扮 演了賠償之角色,彌補了被害人無法由原來損害賠償制度得到之損害,

例如無法證明之實際損失、起訴之訴訟費用等。

參、兩者之區別與適用效果

綜合前述有關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意義與功能,比較出兩者之區 別及適用效果之差異287

(一) 法律定位之不同:懲罰性賠償金係民法之特殊制裁制度;慰撫金 則係依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

(二) 法律概念之不同:慰撫金係對於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為賠償、

慰藉,故以被害人為對象,另依衡平原則斟酌加害人之行為態樣與 雙方之經濟狀況來酌定慰撫金數額;而懲罰性賠償金係以加害人之 惡行行為為處罰對象,因此懲罰性賠償金之量定主要係考量加害人 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經濟狀況。

(三) 適用結果不同:慰撫金之功能在於慰藉被害人,其給付結果須具 有填復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之效果;而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在於處罰 加害人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發生,因此須達有效貫徹制裁目的及預 防之效果。因此在外國法上,慰撫金之金額通常低於懲罰性賠償金 之金額,懲罰性賠償金甚至可能高達天價,而在我國消保法第51 條之規定下,如企業經營者主觀上具有故意,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之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在通常情況亦會高於慰撫金。

第二項 實務見解

本文之所以討論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區別,係因我國法院實務上

287 參酌前述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與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評析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王澤鑑教授指導,1996 年,頁 150-152 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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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定消保法第51 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時,部分判決將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計算基數之「損害額」,扣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後再加以計算,亦即未 將慰撫金列入損害額中。因消保法第51 條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設有 一倍至三倍之上限,如此計算方式將會造成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 相對減少,而實務見解卻未說明為何如此計算之原因,例如:

(一)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重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 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顯無可採,無從准許。…」

(二)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另按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查 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 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1495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

而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

而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