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服務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與懲罰性賠償金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旅遊車禍一案中,透過考量消保法第51 條之規範目的及消費者與第三人 間之平等關係,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肯認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 或服務應負責任事由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見解,學者給 予高度之肯定 265

第三項 小結

本文認為,消保法第 7 條企業經營者責任之規範,既將第三人納入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主體中,即代表「與消費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第三人」係消 保法所保障之對象。象徵著消保法希望企業經營者在利用商品或服務賺取 利潤時,除須顧及消費關係中之消費者之安全外,亦須對可能接觸消費商 品或服務之第三人負擔安全性之保護義務。消保法第51 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既係為了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促此企業經營者重視消費環境 之品質。如使符合消保法第7 條要件之第三人亦得依第 51 條向企業經營 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更能達到督促企業經營者遵守法律規範之效果。為 避免消保法條文之前後不一致,並貫徹消保法保障消費大眾利益之精神,

消保法第7 條第 3 項中所稱之第三人應得為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權主體。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與懲罰性賠償金

第一項 是否應限於重大過失之爭議

壹、美國法

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係來自於英美普通法系。依美國 1979 年侵權行 為法整編第2 版第 908 條第 1 項 266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指填補性或象

265 許政賢,目的性擴張與第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台高院 98 消上更(一)1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第216 期,2013 年 1 月 15 日,頁 214-216。

266 原文: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908 (1979) : (1)Punitive damages are damages, other than compensatory or nominal damages, awarded against a person to punish him for his outrageous conduct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like him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the future.

14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徵性損害之外,對行為人所課處之損害賠償責任,俾就其粗暴行為予以處 罰,以遏阻該行為人或其他類似之人於未來從事類似行為」。可知懲罰性 賠償金係於懲罰及遏阻之目的下,命加害人另行給付被害人實際損害外之 金額 267。原告欲主張懲罰性賠償金,須證明被告之行為在主觀上有可歸責 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之嚴重性與其心理之可責性。單只有侵權行為並不 足以構成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之事由,尚須該侵權行為具有不正之動機,例 如主觀上之惡意、故意而為之侵權行為。另外,被告有意地、魯莽地漠視 他人權益,雖然稱不上惡意,但與故意放棄他人之權利係屬相同之情況,

亦具有可責性。有些州對於重大過失之行為,亦准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因重大過失主觀上意味著被告心理上係有意識地不關心原告之安全。但是 單純之過失行為則不足以構成判決成立懲罰性賠償金之事由,因被告之心 理可責性不如惡意或重大過失來得高,損害賠償應足以產生處罰及嚇阻該 過失行為之效果,無庸再判處高額之懲罰性賠償268

在美國各州中,有 46 州之法律允許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但各州對 於加害人之惡性應到達何種程度,各州之情況或有不同,依惡性之嚴重程 度大致上可分為四類269

(一) 加害行為須出於惡意(malice):所為惡意係指壓迫、詐騙、或有意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屬於行為惡性要求最高,最不容易成立懲罰性 賠償金之情況。

(二) 加害行為無須出於惡意,但應比重大過失更為嚴重(conduct more egregious than gross negligence but not constituting malice):所為惡 性重於重大過失係指加害人於行為時,對他人之權益有意地漠不關 心、肆無忌憚、魯莽或不在乎。

(三) 加害行為須出於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此標準不以加害人有 故意為構成要件,而係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就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有

267 參照詹森林,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僱用人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最高法院九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之研究,台灣法學雜誌第142 期,2009 年 12 月 15 日,頁 53-54 對於法條之翻譯及解釋。

268 林德瑞,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之法律爭議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頁 42。

林德瑞,論懲罰性賠償,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 期,

269 參見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七年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2010 年 8 月,頁 53-54。

14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害結果,乃不尋常地不予注意。

(四) 其他各種不同之法定要件:某些州於不同之法律設有不同得被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規定。

由上可知,在美國法上欲成立懲罰性賠償金,大多數的情況係以加害 人對於損害事故具有重大過失,甚至是惡意之情況,一般輕過失行為並不 會成立懲罰性賠償。再者,美國法實務上,陪審團裁決或法院核可之懲罰 性賠償金額通常過於龐大,時常出現與原損害不成正比之驚人天文數字。

亦曾引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是否違憲之爭論270

貳、我國消保法之規定與實務見解

我國消保法第 51 條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中,對於加害人,企業經 營者,之不法行為主觀要件分為兩種,即「故意」與「過失」。關於「故 意」之定義,一般採用刑法第 13 條之說明,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知」與「欲」。換言之,消保法 第 51 條中所稱之故意,係指企業經營者知道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的事實,卻意欲或容任其發生 271。而另一個主觀要件係「過失」,

然而此處之「過失」,是否係指包含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之所有因過失而生 之行為?此點與美國法僅限於惡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形有所不同。在過去之 實務見解中,雖然有少數肯認過失包括輕過失行為,而判決企業經營者應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見解,但近年之實務判決中出現若干認為消保法第 51 條之「過失」應限縮於「重大過失」之判決。例如:

(一)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 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

270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 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2010 年 8 月,頁 54。

271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評析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王澤鑑教授指導,1996 年,頁 176。

14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 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 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 究的對峙」,第 255 頁以下,2004 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 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 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

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

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 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 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 Negligence 稱之,換言 之,前述 Wanton、Reckless,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範疇。

雖我國消保法第 51 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本院認為:

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

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專利法第 89 條第 3 項及營業祕密法第 13 條,均限定於故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 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

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則消保 法第 51 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

(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次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 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 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 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

14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

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 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 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上訴人慶豐銀行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 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應認上訴人慶 豐銀行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上訴人卓家輝等 2 人及被上訴人吳詩平等

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 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 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上訴人慶豐銀行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 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應認上訴人慶 豐銀行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上訴人卓家輝等 2 人及被上訴人吳詩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