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消保法之服務與服務契約

第一節 消保法中之服務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消保法之服務與服務契約

第一節 消保法中之服務

第一項 外國立法例

我國消保法未對服務為具體之明文規定,參照 1990 年歐洲共同體所 擬定之歐洲共同體關於服務責任之理事會草案(Proposed Directive on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Services)14第二條規定:「本指令所稱之『服務』,係指 在營業活動或公共服務的範圍內,非直接或專門製造物品或讓與物權或智 慧財產權為客體,而以獨立方式所提供之任何有償或無償給付。」依此定 義,本指令所稱服務具有以下內涵15

1. 商業上或公共服務所提供之給付:

本指令並未區別公共服務與私人服務,因此無論公營企業、民營 企業均有適用。私人服務僅限於商業基礎者始有適用。此外,由 於本指令第四條將可得請求之損害明文限制為人身損害與實體 財產損害,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此使得本指令對於通常不會 發生人身損害或實體財產損害之服務,例如金融投資或法律服務,

適用上大受限制。又所為商業上之服務不以服務提供人確實以之 為業為必要,縱偶一為之亦無不可。

2. 以獨立之方式為之:

受雇人並非本指令所稱「服務提供人」,但執行職務仍有自由空 間之主管或高級官員,則不應與受雇人做同一解釋。

3. 無論有償或無償

14 劉春堂譯,外國消費者保護法(八),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法規翻譯叢書,87 年 6 月,頁239。本法規之其它翻譯名稱有:歐洲共同市場服務準則草案、瑕疵服務責任歐體準則草 案。

15 Andrew Geddes, Product and Service Liability in the EEC, p47-58.轉引自林慧貞,論消費者保護法 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頁 100。

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指令並不區別系爭服務之提供系有償或無償(例如醫療中心之 義診),亦不區別對待給付係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如支票或信用 卡為之。

4. 非直接或專門以製造商品、或讓與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

本指令不包括歐洲共同市場(下稱歐市)商品責任指令以為規範 之商品之製造或提供,但因商品責任指令所稱「商品」僅限於動 產,因此關於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之設計、製造仍屬本指令之服 務。因此,如商品之製造或提供僅為提供該服務附隨之效果,該 服務仍屬本指令所稱服務,例如商品之維修、租賃等。但此時亦 有商品責任指令適用之餘地,二者得予競合,受害人均得請求。

5. 不適用於本指令之服務

本指令第二條規定「本指令對於為維持公共安全所提供之公共服 務,不適用之。對於套裝旅遊或與廢棄物有關之服務,亦不適用 之;本指令對於已為會員國之歐洲共同體所批准之國際協定就責 任問題設有規定之損害,不適用之。」所謂「以維持公共安全所 提供之公共服務」,實際上幾乎一切之政府活動均有公共安全之 目的,但解釋上僅有以維持公共安全為主要目的者始得排除本指 令之適用,典型者如警政、獄政、消防等。此外,將已有相關指 令予以規範之套裝旅遊及與廢棄物有關之服務、以及會員國或共 同體間以有批准之國際協定之責任問題,排除於本指令之適用範 圍外。

上述指令草案對於服務之定義雖可作為參考,惟學者認為該指令草案 係採廣義服務概念,並適用於該草案所定之「服務提供者推定過失責任」。

我國消保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不得逕採此草案之服務概念。在商品責任,

若消保法施行細則未就商品範圍加以規定時,法院不會以所有商品皆為適 用對象,必須有所選擇認定。是就法學方法論而言,不能逕以消保法對服 務之範圍未設規定,即任所有服務皆包括在內,而應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服務之危險性、分散責任可能性、舉證之困難度等因素,決定何種服務應

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適用消保法而負擔無過失責任16

第二項 我國法及學說

如前所述,我國消保法雖然將服務與商品並列為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兩 大客體,但立法者於施行細則中,並未如對商品明文定義般,對服務進行 定義式之說明 17。「服務」一詞於前述之經濟學、商學或外國立法例之討 論中可發現,其所涉及之範圍相當廣泛,無法單以幾個具體詞彙形容之,

大多數的定義亦無可避免地流於抽象。因此我國消保法此種立法方式應是 立法者有意不對服務之定義設下界限。惟有論者以為,這樣的立法使得消 保法於服務責任的適用上顯有其疑義及困難。蓋服務之概念涉及服務責任 成立與否之問題,將服務之概念與範疇委由法院依具體案例論斷或建構,

將因個案立場、情況之差異而使定義出現多元而難以歸納之情況 18。因此 仍有必要從立法上或學說上對於適用消保法之服務進行類型區分與範圍 定義。

學者認為,服務是否成立消保法之服務責任,應以服務是否具有消 保法欲防止之危險性來判斷。從成立消保法上服務責任之觀點,可將服 務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19

1. 手段性之服務與結果性之服務

此分類之區分標準係以手段債務與結果債務的概念來區分。前 者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之過程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為判斷標準;而後 者主要是以行為最後所產生之結果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來論斷損 害賠償責任。服務之目的有僅在於一定勞務之提供,亦有以服務為

16 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危險責任的理論、體系及發展,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77 期,2005 年 12 月,頁 71。

17 施行細則研擬階段曾對服務之定義提出四個議案,其一是將服務設下定義性文字,內容則是 參考歐體指令第二條。其是則建議不設明文定義,留待法院及學說,依社會、經濟發展及消費者 保護之需要決定之。其三則將服務界定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係指以處理或使用商品 為內容而提供之勞務」。其四則為「稱服務者係指醫療診治、提供住宿飲食、從事車船運輸等本 質上具衛生或安全危險之勞務行為」。經研究小組決議採第一及第二案並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決議。最後該會決議採第二案,乃為今日施行細則未對服務設有明文之結果。朱柏松,消費 者保護法論,1998 年,頁 195 註 46。

18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1998 年,頁 196。

19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1998 年,頁 201-204。

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定之手段,其最終目的係在於一定結果之出現。前者係「手段性 之服務」,因為服務之目的建立在服務(即作為或不作為)本身,因此 自應以服務自身是否具有危險來論斷是否成立服務責任;而後者為

「結果性之服務」因在現實上會有具體之結果出現,故關於服務之 危險性,自宜就該具體結果論斷之,若服務之結果係一定之商品,

則應成立商品責任而非服務責任。

2. 純作為之服務與複合性勞務

在服務的提供方式上,有僅以勞務提供為內容者,例如僱工人挑 沙或委任他人為秘書代為處理事務等情形;惟大部份之情形,服 務之提供多係結合數個行為或兼具行為與商品而加以完成的,例 如旅遊業者除了安排行程外還需提供住宿之飯店及交通工具以 完成旅遊活動。於純作為之服務,服務責任的討論將聚焦於服務 行為本身之危險性;如係複合性之勞務,則須釐清損害之發生係 單純來自於商品,或是因服務本身具有危險性而造成損害。

而消保法所適用之服務,其範圍為何?在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蓋 因服務涉及範圍過廣,是否應全部適用消保法,在學說上產生爭議。有 學者認為,消保法所稱之服務,並不以與商品有關聯為限,與商品無關 之服務業,如社會服務業(如醫療、教育等);生產者服務業(如律師、會 計師、通訊、金融、保險等);個人服務業(如餐飲、旅館、修理等),均 在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沒有任何除外規定。因此在適用上當然沒有將特 定行業除外的理由與必要 20。而消保法將服務與商品並列,對於服務之 範圍並未設限。純從學理而言,消保法所稱之服務似可定義為:「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 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此定義之下,不僅勞務供給,本質上具有衛 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服務,如醫療、運送、餐飲、住宿、旅遊等勞務,解 釋上有消保法之適用;而本質上無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服務,如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工程師等專業技術人士提供之勞務,乃至百貨業、量

20 黃立,餐廳的商品與服務責任問題─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0 三九號及同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83 期,2002 年 4 月,頁 234。

1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販業,甚而教育工作、公共行政業務,理論上亦均無排除適用消保法之 堅強理由 21。上述見解皆認為不應對消保法所適用之服務加以設限。

惟有學者則提出不同之看法,其認為對於消保法所規範的服務類型 應有所限制,但如何限制?學者又分為不同的見解:

1. 限於與自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關者:

主張此限制之學者認為,消保法第七條關於商品或服務危害消 費者之權益之規定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文字 應做連貫一併之理解。因此,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應限於與自然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關聯者始足當之 22

2. 限於本質上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具體危險者:

有論者以為,由於服務業包羅萬象,上述所有服務皆有可能涵 蓋於消保法之適用範圍內,甚至連爭議性較大的醫療服務,也都涵 蓋在內。不過從消保法條文之文義看來,似乎只有與消費者安全與

有論者以為,由於服務業包羅萬象,上述所有服務皆有可能涵 蓋於消保法之適用範圍內,甚至連爭議性較大的醫療服務,也都涵 蓋在內。不過從消保法條文之文義看來,似乎只有與消費者安全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