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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台灣原住民的「民族」認定

第二節、 台灣原住民身分認定的法制沿革

二、 中華民國時期(1945~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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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知」登記,往後父親的種族即為子女種族之依據,父系血統主義的戶口 登記規則,除在父親種族不明時,才會登記為母親的種族。

二、中華民國時期(1945~迄今)

1945 年 9 月日本政府正式離開台灣,由國民政府接管,關於取得原住 民身分的要件依然把持在執政者手中,而不問是否合乎原住民族內部文 化。歷來發布的行政命令或法律,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國民政府沿襲日 治時期戶籍登記之種族調查與登記設籍地紀錄,在此基礎上更替指稱對象 由「蕃」、「高砂族」、「高山族」,轉換為「山胞」、「原住民」,40而誰是原 住民,指涉對象在國民政府給予特殊優惠待遇政策下,往往依想像加以限 縮適用。

原住民身分影響甚巨,《原住民身分法》卻遲至 2001 年 1 月 4 日立法 院才三讀通過,此前政府認定原住民身分標準為 1956 年的「台灣省平地 山胞認定標準」、1980 年的「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及 1992 年的「山 胞身分認定標準」。以下簡介之。

1. 台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1956.10~1980)

國民政府將日治時期的番地行政區劃分為 30 個山地鄉及 25 個平地 鄉,設籍於山地鄉的原住民登記為「山地山胞」,設籍於平地鄉的原住民 登記為「平地山胞」。

台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 口調查簿登記載為『高山族』者為平地山胞。確係平地山胞,而原戶口調 查簿漏失,無可考查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及平地山胞二人之保證書,

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平地山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 或平地人結婚(包括入贅)而變更。平地山胞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結婚所 生子女之身分,從父系,其係入贅所生子女身分,則從母系。」

為中心,台灣史研究,12 卷 2 期,頁 121-166,2005 年 12 月。

40 34 年 11 月 13 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代電民(一)字第 0054 號,宣布過去「土蕃」、「蕃 族」、「蠻族」等歧視性名詞一律不再使用,而在文中稱原住民為「高山族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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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地山胞」指涉對象,依據臺灣省政府 1954 年 2 月公布的「台灣省 山地施政要點」41為「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直系尊親屬

(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在光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 山族(或各族名稱)者,稱為山地同胞」。

據「山地施政要點」與「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只要日治時期在戶籍登 記簿登載為「高山族」或各族名稱者,即取得山胞身分,再根據居住之行 政區域內,進一步區分為「平地山胞」或「山地山胞」。即只有高山族才 能取得山胞身分,而原在日治時期登載為「熟」者,無法取得山胞身分。

例如平地山胞子女,嫁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為妻時,該女子本人仍屬 平地山胞,其所生子女則從父系,為山地山胞或平地人。平地山胞男子入 贅山地山胞或平地人時,該男子仍屬平地山胞,其所生子女則從母系,為 平地山胞或平地人(無論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然國民政府時期最初登載 山胞身分者,仍是依據父親的身分註記,倘父親登載為高山族,其子女取 得山胞身分;若無,則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至於母親是否為高山族,是 平地山胞或山地山胞在所不問。此顯示了統治者漢文化主義價值觀的身分 得喪,不論原住民族內部認定身分機制,忽略原住民族文化亦有母系繼承 或男女平等之長嗣繼承。

2. 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1980.4.8~1991.10)

新的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承襲「山地施政要點」與「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內容,擴大了山胞身分認定範圍。山地山胞仍指日治時期原籍在山地行政 區內,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屬為山胞各族。平地山胞除符合 山地山胞要件,仍要經當地鄉鎮縣轄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登記有案。

42

第 3 條對於山胞身分喪失有諸多列舉規定,如(1)山胞女子與平地男

41 臺灣省政府令(43)府民四字第 11197 號。

42 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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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結婚,其山胞身分喪失,其所生子女也不取得山胞身分;(2)山胞男子 入贅平地女子,山胞身分喪失;(3)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山胞身分喪失;

(4)山胞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平地人認領者,喪失山胞身分;(5)自 願申請拋棄。

因婚姻收養關係喪失山胞身分者,也可透過婚姻與終止收養關係恢復 山胞身分,如(1)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 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男子結婚,其本人得恢復山胞身分;(2)山胞男 子入贅平地女子,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女子結 婚,其本人得恢復山胞身分;(3)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山胞身分喪失,終 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4)平地子女之非婚生子女,如經山地山胞認 領,取得山胞身分。

關於原漢通婚家庭子女,則首次出現「身分從姓氏」之規定,第 3 條 第 3 款「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其山胞身分不喪失,贅夫不取得山 胞身分,所生子女從母姓者為山胞,從父姓或經戶籍登記後再變更從母姓 者,不取得山胞身分」。同條第 4 款「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其山胞身 分喪失,所生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招贅婚姻夫從妻之身分,自然也是「身 分從姓氏」之結果。

「男尊女卑」、「漢優原劣」價值觀充斥在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內,

本標準第 1 條也揭示是為輔導山胞需要所制定。由於原住民是政府給予特 殊優惠待遇之對象,因為漢人經濟實力較佳、「漢族優於原住民族」,透過 婚姻、收養關係結合之原漢家庭,山胞身分理所當然要註銷。因此透過婚 姻,嫁入漢族的山胞女子不再是劣等民族,可擁有較好的經濟生活,所以 喪失給予的山胞身分;入贅漢族的山胞男子,情形亦同。

3.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1991.10.14~2001)

本標準第 2 條規定,對於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指涉對象不變:山地山 胞仍指日治時期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內,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 屬為山胞各族。平地山胞除符合山地山胞要件,仍要經當地鄉鎮縣轄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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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登記有案。

此時原民身分不再因為婚姻關係喪失,山胞女子嫁與非山胞男子不喪 失山胞身分,山胞男子入贅非山胞女子亦同。43而原漢通婚家庭所生子女 是否具原民身分,承襲 1980 年「身分從姓氏」規定,山胞女子嫁與非山 胞男子之子女不取得山胞身分,但母無兄弟而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山胞身 分;非山胞女子嫁與山胞男子,其子女取得山胞身分;山胞女子招贅非山 胞男子,其子女取得山胞身分;山胞男子入贅非山胞女子其子女不取得山 胞身分。

收養關係部份,原山胞被平地人收養時即喪失山胞身分,修正為不會 因為收養喪失。同時增加山胞養父母無子女時,收養之養子女以一人為限 取得山胞身分但書。44

本認定標準第 4 條保留原住民得自行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條文:(1)

山胞女子嫁與非山胞男子;(2)山胞男子入贅非山胞女子;(3)山胞為非 山胞收養,以及其他原因自請脫離山胞身分等,足見統治者認為原民身分 乃是一種不利益,原住民若願意可自請放棄特殊身分。

「台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與「山胞 身分認定標準」皆採父系血統主義,對於原住民女性嫁與非原住民所生子 女,除從母姓外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實有違憲法有關男女平等之規定,

也不能反映原住民族亦有母系社會與長嗣繼承的文化。

4.原住民身分法(2001~迄今)

此前關於原住民身分皆以行政命令規定,關於原民身分得喪,係取得 原住民權益或優惠政策受益對象資格,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5 條第 2 款亦明定應以法律定之。

43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

44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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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揚棄山胞之稱呼改稱原住民,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二 類,其身分規定與此前「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一致,且原民身分不因婚姻 關係喪失,原住民被平地人收養時也不喪失原住民身分。又,將「身分從 姓氏」之政策規定更細緻。

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2 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 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6 條「原 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 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 民身分不喪失。」因身分行為不可代理,致使許多原住民身分者已死亡不 能恢復身分,2008 年修正時,增訂第 8 條第 2 款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 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為消除此前原住民認定標準係採父系血統主義,導致原住民女子之子 女可能不取得原民身分的弊病,本法在 2000 年立法院討論時,立委楊仁 福提出的身分法草案採取完全的雙系血統主義,只要雙親之一為原住民,

子女就得取得原民身分。45立委章仁香的草案版本也放寬取得原民身分限 制,如父母有一方為原住民,除另有協議外,取得原住民身分。承前述若 父母協議其子女為非原住民者,該子女成年後得取得原住民身分。46

針對原漢通婚家庭之子女身分,楊仁福的草案版本採自我認定為原 則,其身分依當事人主觀意願決定是否取得、保留或喪失。自我認定亦是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擁有的集體和個人權利,原住民權利宣言第 9 條「原

針對原漢通婚家庭之子女身分,楊仁福的草案版本採自我認定為原 則,其身分依當事人主觀意願決定是否取得、保留或喪失。自我認定亦是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擁有的集體和個人權利,原住民權利宣言第 9 條「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