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智慧創作專用權的權利主體

第一節、 專用權人的集體權利

一、 從憲法看集體權保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原住民財產的集體權利有加以保障必要,並應係源自憲法保障以原住 民族作為憲法基本權利主體之民族權、自治權之集體權。

一、從憲法看集體權保障

憲法本文有關「原住民族」、「平等」的規定,包括第 5 條「中華民國 各民族一律平等。」;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原住民族條款之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 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 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從憲法規定,學者李震山認為憲法並無排斥保障「集體權」,有幾項原 因:(一)憲法第二章保護之人民權利範圍,並不只限於保障「個人得以 行使並主張之權利」,有很多得以集體主張之權利,如宗教信仰、集會、

結社、工作權、請願、訴願、訴訟、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仍受憲 法保障。(二)憲法第二章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也可反面解釋為憲法亦保障由多數或集 體匯集成之「公益」。(三)憲法基本國策如第 143 條第 4 項扶植自耕農、

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農民、第 156 條保護婦女及兒童、第 155 條保護老弱 殘廢、第 163 條注重邊遠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第 168 條保障邊疆地 區各民族地位,特別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有關人民權利者,亦不乏「集 體權」形式,如第 2 項環境生態保護、第 5 項全民健康保險,除將社會權 具體化,亦有將基本權利集體類型化,如第 6 項婦女、第 7 項身心障礙者、

第 9 項軍人、第 11、12 項原住民族、第 13 項僑居國外國民,此種保護少 數權都與所謂「第三代人權」保障集體權趨勢有關。80

集體權概念,學者李震山將憲法基本權利區分為三類:個人權、純粹 集體權、兼具個人與集體權性質之權利。(一)個人權指自然人、法人得 主張之權利,如身體權、生命權等。(二)純粹集體權為僅得由集體方式

80 李震山,集體權,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頁 302-30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主張之權利,此等權利受益者包括個人與團體,但主張時僅得由團體為 之。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之民族自決權、憲法第 5 條之內國 民族平等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將個人權保障集體化的趨勢,包括 女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等,以保障少數或弱勢族群與團體。(三)兼 具個人權與集體權性質之權利,包括由多數人集體行使,如集會自由;或 將基本權利中具有共同性質之個人權歸類為一種形式上的集體權,如婦女 權、原住民權;或性質上屬複合或集合性質,如內含生存權、財產權、健 康權、醫療權內涵之環境權。此類權利若遭侵害,可由個人主張,亦可由 制度設計由集體主張之。

李震山認為集體權應係得由多數人或需由多數人共同主張之權利,該 多數人依一般特徵可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抽象之多數人。憲法各基 本權利是分屬個人或集體,或兼具個人與集體基本權利性質,須視該等權 利受益對象是個人或多數人,以及該權利主張係由個人主張即可達到,還 是需由多數人共同主張才可達到目的。他並指出,原住民權兼具個人與集 體權性質,乃因個別性的原住民權利,指的是原住民個人基本權利,集體 性的原住民權利,則屬原住民整體發展權,重點落在「民族權」,兩者間 有一定程度關聯與互動性。

關於集體權,學者李建良認為可分為「真正集體權」、「不真正集體權」, 集體權可以是被特定被建構的整體權利,也可以是從個別成員的權利衍生 而出,惟其之所以有此權利,乃因其屬於集體成員之故,非能離其群體獨 立存在。(一)真正集體權非指個別的集合,也非個別權利具有的共同特 徵,而是由個人組成,彼此間有一定聯繫,如分享共同目的、擁有共通意 圖、共同行動、或至少有共同利益。本質上擁有個人權所沒有的內涵,如 民族自治權、民族平等權。(二)不真正集體權則指集體性的個人權利,

如團體協商權、工作權,此等權利最後仍歸結到提供給予勞動者合乎人性 尊嚴的工作及生存保障,仍然是一種個人權。他並指出,原住民族集體權 納入國家權利體系中,除可主張概括性集體權「民族自治權」,並可衍生 許多「個別性集體權」,透過集體權主張,抵抗來自主流文化與國家之干 預,如奉行特定文化傳統或踐行的自由,不問宗教性或世俗性,例如豐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祭或特定儀式。81

李建良認為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利,應在憲法上得到回復,「因為原住民 族在國家締造過程中受創甚深,其所蒙受的權利侵害,無法單純透過個人 人權予以平復,更因為原住民族文化與族群認同賴以延續的關鍵,在於民 族自決與自治。因此,原住民族自然需要自治的權利,這不是一種個人權 利,而必須是一種集體性的民族權利」,「這類權利是集體性的民族權利,

也應該在台灣特有的憲法變遷脈絡下,透過釋憲或修憲途徑,在憲法上得 到「回復」。唯有原住民族掌握了自我決策的政治權力,其經濟、社會、

文化等方面的生存發展,始有可能。」82

以集體為基本權利主體,其意義在承認集體能自由行動,能自我表達、

自我決策而不受干預,並且集體的某些利益不能化約為個人權利或利益。

83李建良、林淑雅亦指出集體權保障入憲,是民族生存保障的關鍵。84

學者辛年豐有持不同見解,認為集體權係在權利主體上不同於個人 權,而非有不同權利內涵,認為「集體權利主體的概念為族群內個人的累 積,當沒有個人時,即不會有族群的存在」,以避免與既存權利體系產生 矛盾。主張以「民族中的每個人為基數,將每一個基數累積成一含蓋多數 個體的原住民族,並要求國家承認原住民族權利主體地位,如此一來,可 使相同的民族據以發展其『文化同一性』達到集體權概念創造的目的。85

關於集體性權利,學者許育典則認為憲法不承認集體性權利,因在於 憲法基本權保障對象皆為個人,若承認集體權,等於承認憲法對原住民的 保障包含原住民個人與原住民族群體,則二權利主體間的關係如何?若二

81 李建良,憲法人權清單改革芻議:「台灣基本權利憲章」草案初稿,人權思維的承與變:憲法 理論與實踐,頁 584-586,台北:元照,2007 年

82 李建良,憲法變遷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憲政時代,第 31 卷,第 1 期,頁 1-34,2005 年。

83 林淑雅,第一民族︰台灣原住民運動的憲法意義,頁 47,2005 年。

84 李建良、林淑雅,台灣原住民族與新憲運動:觀念的提出,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頁 214,2008 年。

85 辛年豐,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建構與實現─從平等權出發到落實平等保障,中正大學法學集 刊,第 34 期,頁 205-207、235,2001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者發生衝突該如何解釋?因此主張透過修憲方式保障原住民族的集體 權,可能是不引起質疑的作法。86李建良也認為,若要藉憲法解釋導出原 住民族的集體權,需要強而有力的論證說理基礎。87

本文同意制憲或修憲是保障原住民族集體權的重要手段,然以現今制 憲或修憲的艱鉅挑戰下實不易進行。於此,學界提出幾種解釋方式,欲藉 由憲法解釋承認原住民族的集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