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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糧食的土地的主人曾經被稱為「私主人」。至於「隱」,Williams 參閱說文解字 中「隱」字的古形,其形式類似於英文的大寫「L」, 成一直角圖形,類似於某 個東西躲藏的樣態,透過其古字解釋其最初的文義,即為躲藏。因此,從「隱」、
「私」二字的文義觀察,至少可推知在漢語世界中個人對於「私有領域」以及「隱 藏」、「隔絕於外界」的概念有所掌握。誠然,在漢語古文獻中確實無「隱私」一 詞的使用,隱私一詞的創造是透過英漢字典對於 privacy 一詞翻譯的對照因應而 生,但漢語世界早期其實是透過另一詞彙「陰私」來傳達「隱密不可告人的事」
此一概念。168而透過十九世紀末期及二十世紀初期的漢語新聞資料庫考察,即可 發現報章雜誌多次使用「隱私」或「陰私」二詞來傳達對於個人私密部位、事務、
親密關係的概念。因此,早在西方世界的隱私權權利化或法制化傳入漢語世界以 前,我們可以推知即便社會與經濟發展脈絡以及生活風格存在許多差異,但是在 漢語文化中至少也有某些型態的隱私概念存在。本文認為,透過字典及文本的古 典文獻考察,可以發覺,無論文化背景的差異,人類社會對於隱私的功能與需求,
著實有普遍的心理欲求,雖然人們不一定能夠精準的定義什麼是隱私,但是當隱 私受到侵犯時,人們都能夠察覺出來。
第二款 隱私權的起源
雖然本文認為,無論在以西洋文化為主的歐陸、英語世界,或是筆者所處的 漢語世界的歷史發展脈絡下,東、西方社群其實都具有歷史悠久的隱私意識,有 論者認為這是一種「自我防衛的機制」,起源於對他人探視之「厭惡與防衛的行 為」,而這種深層的本能意識,169在長久的歷史及社會變遷中,也透過建築、文本、
法院行動所展現。然而,「隱私」的認知確實直到百餘年前才逐漸發展成為法律
168 關於「陰私」一詞的記載,如《漢書.卷八六.王嘉傳》:「又數改更政事,司隸、部刺史察
過悉劾,發揚陰私。」;明.王守仁《教條示龍場諸生.責善》:「凡訐人之短,攻發人之陰私以
沽直者,皆不可以言責善。」,請參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取得自:
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OZifKr&o=e0&sec=sec1&index=1.
169 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力形成方法,第二章,國立台灣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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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權利,也就是「隱私權」。
1890 年,S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D. Brandeis 刊登於哈佛法學評論的論文
「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70目前普遍認為是開啟近代隱私權 濫觴的始祖,在這篇論文中,Warren 和 Brandeis 開宗明義便指出「政治、社會與 經濟的變遷代表著新權利的承認,而永遠年輕的普通法也必須成長,以符合社會 的需求」。171Warren 和 Brandeis 認為,商業和各種近代發明的演進,迫使他們必 須思考如何確保個人得到「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之保障。
172事實上,「獨處不受干擾」(to be let alone)並非 Warren 和 Brandeis 原創的概念 用語,而是由 Thomas M. Cooley 法官所提出,Cooley 於 1879 年所編纂的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中,173在「個人豁免」(personal immunity)
權利一節,就首次提及「獨處不受干擾」(to be let alone)一語,但尚無使用「權 利」(right)一詞界定,也並無將其發展成為隱私權。Cooley 在該節僅使用「獨 處不受干擾」的概念來說明碰觸他人身體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的一種樣態。174而 Warren 和 Brandeis 於「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引用 Cooley 的
「獨處不受干擾」概念,並將其發展為「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175
Warren 和 Brandeis 認為,人的「思想」(thoughts)、「情緒」(emotions)、「感 受」(sensations)的維護應受到法律的承認,176普通法確保「個人慣常地決定思想、
感受、情緒傳達給他人」以及「傳達至何種程度」的權利。177在普通法的制度下,
「一個人永遠不能受他人強迫傳達思想、情緒與感受」178。他認為,「生活的複雜 和強度,伴隨著文明的進展,使得個人有必要從世界中撤離,而在文化的影響琢
170 Warren & Brandeis, supra note 8.
171 Id. at 193.
172 Id.. at 195.
173 THOMAS M. COOLEY,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 OR THE WRONGS WHICH ARISE INDEPENDENT OF CONTRACT 29(1879).
174 請參閱林子儀,公共隱私權,收於:第五屆馬漢寶講座論文彙編,頁 19,2015 年 12 月。
175 Warren, Brandeis, supra note 8.
176 Id. at 195.
177 Id. at 198.
178 Id. at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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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之下,個人對於公開更具敏感度,因此,孤獨與隱私對於個人來說益發重要。」
179然而,Warren 和 Brandeis 表示,不論是報紙的八卦消息,或是現代企業及各種 發明裝置,都透過對於個人的隱私侵犯,如同將「房間內的竊竊私語昭告天下」,
180使其遭受到「心理上的痛苦和憂傷,而這種痛苦遠大於身體上的傷害」。181 Warren 和 Brandeis 透過大量的判決引證,認為過往在法院中的許多判決,
其實都隱含隱私權侵害的內涵,只是法院以其他侵權型態予以審酌。例如 1888 年的 Pollard v. Photographic co.案有關出版侵權行為,法院判決一名攝影師不得 出售或展示其所拍攝一名女子的照片,因為可能違反默示契約(implied contract)
或信託(trust)及信任(confidence)的責任。182但 Warren 和 Brandeis 認為普通 法的適用應隨著社會而有所改變,他們表示,隨著技術的發展,諸如默示契約的 侵權出版保障或其他普通法的侵權類型可能無法因應,因此必須藉由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作為一種一般性權利(general right)來實現個人人格(personality)
的保護,隱私權,即為一種「個人之人格權」(the right to one’s personality)。183它 所要保護的即是承載「思想、情緒、感受」等不可侵犯之人格的展現。Warren 和 Brandeis 認為,「隱私權」表徵的與普通法過去所保障,如免受壓迫的「自由權」、 免受侵入彰顯個人城堡之財產的「財產權」相同,都是一種「生活的權利」(the right to life)。184然而,隨著時代的演進,生活的權利不再單純僅指涉一個人免於 受到他人有形的「物理干擾」(physical interference)意義而已,所謂「生活的權 利」,隨著社會的演進,其意義乃是指一個人得以享有「美好生活的權利」(the right to enjoy life),而為實現這種權利,即必須保障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Warren 和 Brandeis 將「生活的權利」作為其論證的起點,認為隨著政治、社
179 Id. at 196.
180 Id. at 195.
181 Id. at 196.
182 Id. at 207. 參閱簡榮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護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頁 34,2000 年。
183 Id.
184 Id. at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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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經濟的變遷,以及各種創新事物和現代企業、新聞媒體對於日常庸俗細節的 氾濫描寫,個人享有「美好生活的權利」受到嚴重的干擾,這種干擾並非來自於 物理的直接打擊(battery),所侵害的亦非人身自由與財產。其所造成的是對於個 人「思想、情緒、感受」的窺探,而這些內容構成了人格的不可侵犯部分。因此,
Warren 和 Brandeis 將其所設想之隱私權,定義為「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所保 護的內容就是「思想、情緒、感受」的免於公開揭露,並將其視為一種「人格權」。 但 Warren 和 Brandeis 也強調,隱私權的保障並非絕對,其於文末指出,在具備
「公共利益」和「個人同意」的情況之下,隱私權的保障即不適用。185「隱私權」
(the right to privacy)此一概念,至此首次出現於法律文本,並開啟往後百餘年 的概念形塑與爭辯,亦影響往後隱私權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制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