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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經濟的變遷,以及各種創新事物和現代企業、新聞媒體對於日常庸俗細節的 氾濫描寫,個人享有「美好生活的權利」受到嚴重的干擾,這種干擾並非來自於 物理的直接打擊(battery),所侵害的亦非人身自由與財產。其所造成的是對於個 人「思想、情緒、感受」的窺探,而這些內容構成了人格的不可侵犯部分。因此,
Warren 和 Brandeis 將其所設想之隱私權,定義為「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所保 護的內容就是「思想、情緒、感受」的免於公開揭露,並將其視為一種「人格權」。 但 Warren 和 Brandeis 也強調,隱私權的保障並非絕對,其於文末指出,在具備
「公共利益」和「個人同意」的情況之下,隱私權的保障即不適用。185「隱私權」
(the right to privacy)此一概念,至此首次出現於法律文本,並開啟往後百餘年 的概念形塑與爭辯,亦影響往後隱私權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制的發展。
第二項 隱私權的承認與概念形塑
Warren 和 Brandeis 的「隱私的權利」論文,將「隱私權」視為一種「人格 權」,以保障個人「不可侵犯之人格」,而「不可侵犯之人格」的內容為人的「思 想、情緒、感受」。但 Warren 和 Brandeis 所說的「人格」(personality)是什麼?
我們該如何理解此上位概念?Warren 和 Brandeis 提出的「思想、情緒、感受」是 否即代表「不可侵犯之人格」的全部範圍?抑或僅是「不可侵犯之人格部分」?
又,Warren 雖然提出所謂「個人之人格權」來描述隱私權的保障範圍,然而在界 定上,卻又僅將其論述為一種「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這種「獨處」狀態的侵 入與剝奪,則會使人感到「心理上的痛苦和憂傷」。然而,對於個人生活平靜(peace of mind)的破壞,是否即是對於「人格」的侵害?Warren 和 Brandeis 並未對此 有進一步的論述,留下一個空白。而論者亦指出,在「隱私的權利」一文誕生後,
早期對於隱私權保障的相關判例和法制發展,亦都侷限於禁止揭露「他人形象和 資訊」,其針對的是「揭露」的行為,保障的是「一種秘密的、未被公開的、以及
185 Id. at 21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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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欲人知的狀態」。186至此,雖然 Warren 和 Brandeis 提出「隱私權的保障價值在 於人格的不可侵犯」,但其並沒有具體的定義何謂「人格」,因此,隱私權內涵的 早期發展,似乎仍與本節第一項第一款所述的歷史上傳統、樸素的常民「隱私意 識」並無太大差異,直至 1960 年 William L. Prosser 具體歸納隱私權的四種侵權 行為類型,隱私權的本質界定與範圍才又再度引發一番論爭。187
William L. Prosser 當時任教於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法學院,Prosser 整理了 Warren 和 Brandeis 發表「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至其撰文之時,美國各州的法院有關隱私權的判決,經其 整理與分析之後,歸納出四種隱私權的侵權行為類型:
(1) 侵入原告的獨處或其私人事務(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188
(2) 公開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實(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189
(3) 公開令原告受到錯誤的公眾印象(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190
(4) 為被告的利益,自原告姓名或其他處得利(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191
Prosser 認為這四種侵權行為法的類型,涵蓋所有違反「獨處不受干擾的權 利」的侵害「行為」類型。192這四種侵權行為類型的提出,後並收錄於美國侵權
186 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頁 185,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1998 年。
187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IFORNIA LAW REVIEW 383, 389(1960).
188 Id. at 389-392.
189 Id. at 392-398.
190 Id. at 398-401.
191 Id. at 401-407. 此處四種侵權類型中文對照採用陳起行之翻譯,參閱陳起行,資訊隱私權法 理探討─以美國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4 期,頁 299,2000 年 12 月。有關 Prosser 的四 種侵權行為類型的整理與討論,請一併參閱詹文凱,同上註 186;林建中,同上註 169。 Also see Daniel J. Solove, A Taxonomy of Privacy, 154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477, 482(2006).
192 陳起行,同上註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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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法彙編,影響美國侵權行為法發展甚鉅。193Prosser 的歸納補足 Warren 和 Brandeis 自 70 年前在普通法的基礎上所開創隱私權此一新權利的部分空白,也 就是「侵入」個人「獨處不受干擾」權利的行為類型。然而,隨後於 1964 年,
Edward J. Bloustein 即於紐約大學法學評論(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撰寫「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一文,
批評 Prosser 並未觸及 Warren 和 Brandeis 所強調隱私權所要保障的最重要價值:
「不可侵犯之人格」(inviolate personality)。194Bloustein 認為,Prosser 雖然區分 出四種對於隱私權的侵權行為類型,然而,Prosser 對於這四種侵權行為所侵害的
「利益」與 Warren 和 Brandeis 定義的「人格不可侵犯性」有其差距。195Bloustein 表示,隱私權所應保障的核心價值在於避免「貶低個人性」(demeaning of individuality)的「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展現。196總而言之,Bloustein 認 為 Prosser 仍然沒有回答隱私權所欲保障之價值的內容與本質為何。
不過,儘管 Prosser 所整理的四種「隱私權」的侵權「行為」類型,並未陳 明「隱私權」的本質、保護內容、利益為何,其所歸納的行為類型仍然奠定了美 國侵權行為法有關隱私權侵害的侵權行為類型框架,有其深遠貢獻。而在此,
Bloustein 一文則以「人性尊嚴」的維護,某種程度上填充 Warren 和 Brandeis「隱 私的權利」一文所建構的「不可侵犯之人格」的法理空白。
隱私權的概念發展自普通法的權利創設開始,從 Warren 及 Brandeis 的首篇 隱私權論文的 70 年後,已於美國侵權行為法的脈絡下有其一定的基礎,不過,
隱私權的本質、保障價值、保障利益、類型與範圍,則尚未梳理完備。也就是說,
有關隱私權究竟是什麼、隱私權的價值、為什麼需要保障「隱私」的問題爭議本 質並沒有從美國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得到解答。不過,1965 年開始的三則重要聯
193 參閱林子儀,同上註 174。Also 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652 A, B, C, D, and E.
194 陳起行,同上註 191,頁 299-303。Also see 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3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962, 971 (1964).
195 同前註。Also see id, at 973.
196 同前註。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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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保障的基礎、Roe 案涉及有關隱私與個人發展自主決定的討論、Whalen 則建 立資訊隱私權的重要內涵。200美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沒有明文保障隱私,然而,若檢視憲法增修條文第一 條有關保障言論、結社自由權利;增修條文第三條保障軍隊不得任意進入私人住 宅;增修條文第四條保障人民免於不合理搜索、扣押;增修條文第五條保障人民 免於自證己罪。這些規定所保障的內容其實都與人民的隱私非常相關。201因此,
在 Griswold 案中,Douglas 大法官即揭示憲法有關隱私權的保障,其實即存在於 上述增修條文規定的「投射陰影」(penumbra)之邊緣範圍內。202也就是說,憲 法的多項對於人民的權利保障,不論是結社自由、軍隊不得進入私人住宅、免於
197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本案涉及康乃狄克(Connecticut)州處罰使用避 孕藥品、藥物、工具者,及協助他人避孕的人,原告主張該法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條增修條文
202 參閱詹文凱,同上註 186,頁 84。Also see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203 Griswold v. Connecticut, supra note 197. 並請參閱詹文凱,同前註。
204 陳起行,同上註 191,頁 30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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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法理辯證,究竟隱私是否等於、或包含自主?而自主是否又等於自由(liberty)?
205儘管本案的不同意見以及判決出來學界的反應不一,對於隱私的本質,本案宣 示了隱私的意義包含個人發展的自主決定,受憲法所保障。206
而 1977 年 Whalen v. Roe 一案,有關紐約州於 1972 年的藥物控制法(New York State Controlled Substances),該法規定有關危險藥物的處方,必須使用官方 表格文件,在文件上醫師必須記載藥局、藥物名稱、藥量、病人資訊等。相關資 料並交由紐約州健康部門以電子形式儲存五年,儲存之相關資料禁止公開,五年 後資料必須銷毀。207在本案中,主筆大法官 Stevens 認為基於防止醫生過量處方 等正當理由,並且在紐約州健康部門得以確實保護相關醫病資訊不被揭露的情況 之下,紐約州政府在涉及個人資料處理的保護上盡其責任,因此本案並沒有構成 侵害憲法第十四條增修條文的保障。208本案為美國隱私權發展歷程中第一件針對 有關「電腦個人資料檔案」的判決,其意義在於有關個人資料蒐集的「公共利益」
與「資料處理與儲存之程序保障」及「資料安全保護」等確保人民「資訊隱私」
的指導原則建立,是揭櫫美國資訊隱私權保障的重要判決。209
以上便為隱私權概念誕生之後於美國發展簡要的介紹,從中可以看出美國發 展隱私權的雙軌歷程,首先由普通法的侵權行為法率先創設了隱私權的概念,後 經由 Prosser 的歸納,大致建立了對於隱私權的侵權行為類型。而在憲法隱私權 的發展軸向,則是藉由憲法其他權利的「投射陰影」所構築的「隱私地帶」,確 立了憲法上隱私權的保障,並藉由隱私與自主性的辯證,將隱私權描述為對於自 主發展決定的權利。最後,由於科技的進展,聯邦最高法院透過對於政府基於公 共利益對於蒐集人民個人資料的目的、程序、個人資料保護的審查,確立了資訊 隱私的發展。
205 同前註,頁 312-313。
206 同前註,頁 309-316。
207 同前註,頁 316-319。
208 同前註。
209 Whalen v. Roe, supra note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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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對於 Warren 和 Brandeis 所建構的「不可侵犯之人格」,雖然在 Roe 案中大法官開闢了隱私權與個人發展自主的連結,但關於隱私權的本質,以及「不 可侵犯之人格」的核心,則仍舊留下許多討論之空間。具體而言,隱私權雖然已 由侵權行為法和憲法的發展而給予一定保障,但是至於隱私權所保障之「隱私」
的價值、功能、類型、內容,則無具體且權威的定論。究竟該如何定義「隱私」,
除實務判決以外,學術理論亦不斷嘗試給予明確的概念定義。
1873 年時,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在其探討自由與平等概念的鉅作「自 由、平等、博愛」(Liberty, Equality, Fraternity)中,210即認為沒有辦法界定出「隱 私範圍」(province of privacy)的定義,但是隱私可被一般的概念所描繪。211Stephen 認為,自由(Liberty)的概念即涵蓋隱私,個人與其家庭的內部事務、愛與友情 的關係,不應受到法律以及公共輿論壓力的注目。212因此,Stephen 認為並沒有
1873 年時,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在其探討自由與平等概念的鉅作「自 由、平等、博愛」(Liberty, Equality, Fraternity)中,210即認為沒有辦法界定出「隱 私範圍」(province of privacy)的定義,但是隱私可被一般的概念所描繪。211Stephen 認為,自由(Liberty)的概念即涵蓋隱私,個人與其家庭的內部事務、愛與友情 的關係,不應受到法律以及公共輿論壓力的注目。212因此,Stephen 認為並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