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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盡速設置專責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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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倫理的倡議,與自律規範的主動遵循,在立法政策層面,究竟該如何具體的因 應,筆者認為,考量我國個資法與一般資料保護規則、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的架構 相似性,可參酌本次一般資料保護規則的部份立法成果,在此提出以下幾點具體 的法律政策修正建議,分別為:資料保護專責機構的設置、建立資料管理機制、

內部監督機制、賦予使用者自主權與資料可攜權,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款 盡速設置專責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

由於巨量資料與演算法的技術複雜性,一般人難以藉由程式碼的近用(access)

理解商業組織實際的決策依據。加上資料利用範圍、規模、型態、資料來源的動 態性與不可預測性,新型態的隱私侵害類型也會隨之浮現。因此,藉由設置獨立 行使職權的專責監管機構,不僅可協助「了解、檢視、監督政府公部門有關個人 資料保護的行為」,768亦可處理私部門的巨量資料監控所引發的個人資料保護及 資料利用事件的爭議,並積極推動公私部門的資料管理機制驗證,降低個人資料 保護的適用風險。

事實上,資料保護專責監管機構並不是新的呼籲,早在巨量資料時代來臨以 前,學界即以多次提出相關的建議,如司法院釋字 603 號中,由許宗力、曾有田 大法官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即說明:「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組織與程序上保護 措施,使個人資訊隱私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同時基於當代資訊科技發展之 開放性,國家並有義務不斷配合資訊科技發展的腳步,採取隨科技進步而升級之 動態性的權利保護措施,以有效保護人民之資訊隱私權。為確保此項目標之達成,

國家所採取組織保護措施並應包括設置獨立、專業之資訊保護官,以幫助在資訊 科技洪流中不具有自保能力之一般人民保護其個人資訊安全。」。769林子儀大法官 亦於該號解釋提出行政權對於個人資料使用的低度管制,是一重大警訊,他認為:

「如果行政機關能夠事先對資料庫建立法制、技術、組織及程序上的種種安全閥,

768 李震山,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資訊隱私權保障,研考雙月刊,第 31 卷 3 期,頁 57,2007 年 6 月。

769 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許宗力、曾有田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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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確保所蒐集資料之安全與正當使用,例如建立行政上之獨立管制機關,代替缺 乏專業能力的一般民眾監督政府資料庫之運用情形,而非率爾大規模啟動強制性 的指紋資料蒐集,而對嗣後資訊保管與運用之管制草草帶過,則國家蒐集資訊之 正當性亦將隨之提高。」770

而我國個資法在 2010 年訂定、2012 年施行至今,仍無設置專責的資料保護 監管機構,而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共 同作為對非公務機關進行個資管制之主體,771有論者認為現行法迴避設置專責的 監管機構,使得個資管制業務之「事權分散不利統合」,並且不利於個資料保護 觀念之教育、宣導等業務的推動。772釋字 603 號作成已逾十年,人類由資訊社會 邁入數位社會,隨著資料性質的變異、資料儲存成本的降低、以及巨量資料技術 的監控本質,公私部門藉由監控裝配,對於公民產生的知識生產與權力作用,使 得我們面臨截然不同的數位風險。為有效監督公私部門的資料利用行為,應盡速 設置專責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參考世界多數先進國家,多半已設立資料保護監 管機構,並「協助建置完善的資料保護法制與政策方針」,773而除了主動排除資料 保護風險與爭議以外,也包括「受理隱私侵害個案申訴、推動資安管理科技或驗 證機制」等業務,774如日本的「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PPC)、香港的「個人資 料私隱專員公署」(PCPD)、澳門的「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GPDP)等。

至於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亦明定各會員國必須設置一個或多個監管機 構,775並且獨立行使職權,776不受外界直接或間接的影響,亦無須尋求或接受指

770 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林子儀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771 邱文聰,人權災難的開始─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台灣人權促進會季刊,頁 5,

2008 年 7 月。

772 同前註。

773 鍾孝宇,發展數位國家,應同時保障公民隱私權,火箭科技評論,2017 年 3 月 9 日,可取 得自:https://rocket.cafe/talks/82628.

774 同前註。

775 EU GDPR. art. 51, § 1.

776 EU GDPR. art. 52, § 1.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2204810.

791 鍾孝宇,同上註 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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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在面臨商業組織與公民之間的個人資料爭議時,監管機構得以協 助不具資訊專業知識與資源的個人進行申訴,解決個人與商業組織之間權力不平 等的問題。規模龐大的巨量資料及其複雜難解且不透明的演算法模型,使得一般 人難以與商業組織抗衡,因此,透過設置專責的資料保護監管機構,藉由資訊專 業、獨立行使職權的資料保護官,可適度的解決個人與商業組織不對等的情形。

第二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建議修正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