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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施術主體身份限制

第三章 死後生殖之道德衝突及價值爭議

3.2 死者配偶或伴侶

3.2.2 人工生殖施術主體身份限制

1. 我國法律現況

除人工生殖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外,同法第 11 條亦規定:「夫妻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 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

128 Elliott, supra note 24, at 58.

129 Woodward v. 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c., 435 Mass. 536, 760 N.E.2d 257 (Mass. 2002).

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 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 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同法第 21 條第三項則規定:「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 方死亡。二、保存逾十年。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由以上三個條文,足見我國現行人工生殖法將得合法使用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者,限定於需兼具下列兩種身份,第一、以具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夫妻為限,且 一旦婚姻關係解消,便不得再以人工協助生殖之方法孕育子女;第二、於合法婚 姻關係前提下,尚須符合醫學上之「不孕」症狀130,以治療不孕為目的,始可實 施人工生殖之生育,進而維護生命之倫理與尊嚴。由此可知,人工生殖法完全排 除未婚單身男性或單身女性,以及同性伴侶之間藉由人工協助生殖生育子女、創 造新生命131

然而,人工生殖法以施術主體之婚姻狀況及生育機能,作為其可否實行人工 協助生殖技術之限制,本研究認為有不合於法律之正當程序,以及憲法所保護之 平等權之疑慮,因而有違憲之嫌,故以下將先行闡述對於死後生殖伴侶身份之合 憲性限制,即僅限合於死者願為死後生殖意願下,所明示之指定接收者,而其他 有關婚姻及生育機能之限制,將無法通過違憲審查。

2. 指定接收者 v. 暗示接收者

由本章第一節關於精子法律地位的討論中,可歸納出不論生前預先保存,或 死後始取出之死者精子,均具有生殖遺傳決定的特性,雖與人體分離,而得以「物」

130 目前人工生殖法認定之「不孕」僅含括「生物性不孕」,亦即夫妻結婚一年內未使用任何避孕 方法,有正常性生活而未能懷孕或絕育者。因個人生活方式以及性傾向的選擇而必須以人工生殖 技術達成生殖目的者,則為「社會性不孕」,不包含於此之不孕之列。轉引自王蘋,前揭註 73,

頁;戴東雄,前揭註 73,頁 13,註 17。

131 戴東雄,同前註,頁 4。

的法律地位待之,然基於功能一體性原則,屬於「具人格性之物」,應賦予其某 種程度之人格權的保護,故其使用、收益、處分仍須於不違背公序良俗之前提下,

以分離前的原主,即死者之意願為首要考量,始可保全死者之身體/遺體自主權。

原則上,希望使用死者所遺留之精子,進行人工生殖之對象可分為下列兩種:

(1) 指定接收者:此乃指透過死者明示之意思表示所指定的接受者,如於遺 囑中明白指定得以使用其精子之對象為何人,則此對象便為指定接收者。

(2) 暗示接收者,此則為透過推論,認定死者可能之意願,願將精子交予使 用者,例如與死者生前擁有存續之合法婚姻關係的配偶,在死者未明示 其指定接收者時,得以推論死者應欲將精子給予其進行死後生殖132。 首先,若以死者身體/遺體自主權,及其對於精子之處分權限為權利基礎,

應以其生前意願為優先考量,故「指定接收者」應得使用死者精子,進行死後生 殖,並且,不論死者明示之方式為何,只要足資分辨、判定其所指示之對象,均 得為此之指定接收者,例如於願為死後取精生子之遺囑或書面中同時指定之對 象,或以口頭言語之意思表示,或以實際之行為(如一同向醫療人員諮詢並規劃 死後生殖計畫之伴侶)所明示之對象,均可符合指定接收者之要件。

然而,當死者並未明示指定其精子之接收者,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其 願一同實行死後取精生子之對象時,可否以上述之「暗示接收者」,推論其有權 使用死者之精子?

本研究認為,不應容許「暗示接收者」使用死者精子以行死後生殖,其原因 在於:若僅以與死者具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作為暗示接收者之判定方法,將造成 對於與死者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伴侶之不平等待遇;而若不以合法婚姻關係作為判 定基準,其他伴侶關係又欠缺統一性及明確性,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亦難以認定 伴侶之間的實質關係狀態,因此,由於暗示接收者的界定標準過於模糊,不應容 許其作為使用死者遺留精子之對象,況且,若死者曾於生前明白表示願為死後生

132 吳介尊,「我要你的精子!『死後取精』倫理法律相關問題初探」,萬國法律,第 145 期,頁 32(2006)。

殖,卻無任何意思表示得以判定其願一同實行死後生殖對象的情形,實在難以想 像。

3. 指定接收者與死者間之婚姻關係

目前關於得一同實行死後生殖的伴侶身份議題中,最主要引起爭議之核心爭 辯乃死者與其死後生殖之「指定接收者」間,究竟是否需以具有法律上的婚姻關 係為前提?

此問題之所以引發大量討論,主要源於我國現行人工生殖法,對於實行人工 協助生殖技術之主體,設有合法婚姻關係要件之限制,然於死後生殖之情形,卻 必與此規範相互衝突。

對於死後生殖,不論生前已保存精子,或死後始取精者,因為死者已逝,無 法以自然方法進行受精,故若欲完成死後生子的願望,需仰賴並配合人工協助生 殖技術,將取出之死者精子與其指定接收者之卵子加以結合、孕育含有兩者基因 之後代。然而,依照我國人工生殖法規定,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身份地位,

避免血統認定的混亂,僅准許於夫妻間為治療不孕症所使用,未婚之單身男性與 女性均非得合法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主體,並且,一旦法律上的婚姻關係消滅,

便不得再以人工生殖之方法孕育子女;如此一來,對於死者的戀人、同居人,甚 至訂有婚約之未婚妻,是否將造成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死者之生前意願,於死後 生殖的個案中,究竟是否應凌駕於人工生殖法之婚姻限制要件之上?亦即當死者 已為願為死後生殖的明確意思表示,並表明欲將該精子遺贈予無法律上配偶關係 之人時,是否應准許此指定接收者進行人工生殖?

由本章第一節的討論中可知,死後取精生子需以死者表示意願為前提,始可 保障死者之身體/遺體自主權;也就是說,依死者意願而實行之死後生殖,亦為 完成死者對其身體/遺體自主權,及精子處分權行使之體現。

選擇是否生育,以及採取何種方式生育後代的決策權,屬於個人面對其人 生,並探詢人生價值與意義之根本核心權利133,雖然僅屬於一種抵抗國家干預的 消極權利(negative right),而不具有要求他人提供行使生育自由之必要資源或服 務的「積極權利」(positive right)之特性134,但由於生育決定在個人的主體完整性 上具有相當重要性,倘國家欲加以干涉、限制,需出於保護重大利益,並合於比 例原則,方具有正當性135

人工協助生殖乃為科技不斷演進趨勢下,個人選擇如何生育後代的方式之 一,應屬於生育自由保護之範疇內,若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未與重大 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國家不應任意限制人民選擇以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生育後代之 權利;然而,我國現行人工生殖法乃以異性戀者傳父宗、接父代作為主流價值,,

把應屬於「個人」獨立權利之生育自由,劃歸為特定社會情境下之「組合」(異 性戀夫妻關係)權利136,究竟出於何因?以下將概述人工生殖法獨厚異性戀婚姻 制度,限制施行主體婚姻身份的可能理由:

(1) 子女婚生性的保障:在現行民法體制尚未更動前,限制具有法律上婚姻 關係之夫妻,始可施行人工協助技術,得以確保其所生子女的婚生性地 位137,以及附隨於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法律保障138。然而,法律既未禁止 異性戀者在婚姻制度外生育「非婚生子女」的可能性,則「非婚生子女」

本身的不利法律地位,即無法作為禁止未婚者或非異性戀者使用人工協 助生殖科技的理由139;況且,死後生殖子女之婚生地位雖因法律的設限 而喪失,其可享有之保障仍可藉由法律的特別設計加以取得,如何立法

133 See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160-168 (1993)。轉引自邱文聰,「從『人工生殖法』

的適用主體談生育自由的雙面性格」,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8 期,頁 147(2007)。

134 See JOHN A.ROBERTSON, CHILDREN OF CHOICE:FREEDOM OF NEW REPRODUCTIVE TECHNOLOGIES

22-23 (1994)。轉引自同前註。

135 See Id., at 24. 轉引自同前註,頁 148。

136 邱文聰,前揭註 133,頁 149。

137 民法第 1063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

138 邱文聰,前揭註 133,頁 150。

139 同前註。

使死後生殖子女得以獲得更周全的保障,實乃為更重要的課題,於下節 及第五章中,亦將針對死後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有更深入的討論。

(2) 子女最佳利益之確保:從未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future child)的角度思考,若子女孕育、生長於單親或同性戀家庭,將對 其產生不利影響。此限制異性戀夫妻始可使用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之理 由,其實建立於幾個錯誤的假設前提之上,包括:小孩需要雙親、小孩 需要父親、同性戀者將對小孩之性別認同與性取向產生不良之影響等

(2) 子女最佳利益之確保:從未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future child)的角度思考,若子女孕育、生長於單親或同性戀家庭,將對 其產生不利影響。此限制異性戀夫妻始可使用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之理 由,其實建立於幾個錯誤的假設前提之上,包括:小孩需要雙親、小孩 需要父親、同性戀者將對小孩之性別認同與性取向產生不良之影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