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死後生殖相關技術
2.2 死後生殖的樣態
生殖(procreation)包括:受精(begetting)、懷孕(gestating)、養育(rearing a child one has begotten or gestated)三個階段,而死後生殖則表示上述其中一項乃於死後 發生者,即於死後受精,或死後懷孕,或僅死後養育者。廣義的死後生殖可依其 受精或取精的時點,分為下列三種樣態18:
2.2.1 生前便已懷孕,父親死後子女始出生
此一般又稱為「遺腹子」,受精的時點均為父親乃有意識地進行可能導致生 子之行為,即如自然的性交,或以人工生殖方法受孕,後因意外、疾病或戰爭,
於子女出生前便已過世,此所生之子女乃繼承法中原本便已容許的繼承人,親子 關係亦無爭議,為父親之婚生子女。
另一種相似但較少發生的情形,即女性於分娩前便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有些 醫療機構便會依死者之生存遺囑(living will),決定是否以生命維持系統延展死者 之身體機能,直到懷胎之子女出生為止。
2.2.2 生前預先保存生殖細胞,以作為死後生殖之用
由於醫療技術的進步,不論男性或女性,均已可於生前有意地預先保存其精 子或卵子細胞。原本採行者僅有進行輸精管切除手術,接受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 前的病患,現則擴大到太空人及軍人等族群,其動機均出於預防無法留下後代,
或基因可能因外力產生變質的潛在可能性。
此種死後生殖的樣態中,便衍生出生前意願的判定問題,尤其在生前保存精
17 游彥城,前揭註 2,頁 15。
18 See Katheryn D. Katz, Parenthood from the Grave: Protocols for Retrieving and Gametes from the Dead or Dying, 2006 U. CHI. LEGAL F. 289, 291-94 (2006).
子,卻未明言是否得以死後使用的情形,產生許多爭議,倘若存精者儲存精子時,
精子銀行或保存機構已要求一併給予死後處分方式的指示,在不違反公共政策的 前提下,均應以存精或存卵者之意願作為首要選擇。
2.2.3 死後或進入無意識狀態後始取出生殖細胞,以用於死後生殖
除上述兩者外,現亦可於人死亡、昏睡或於植物人狀態下,切除男性生殖器 官,或使用外力刺激男性釋放出體內殘存的生殖細胞,作為生殖之用,在此情形,
便多欠缺死者生前對於死後生殖意願的表達。而不論是否為生前已保存生殖細 胞,死後若欲用於生殖之用,其所生子女依照現行的親子關係與繼承權的相關規 定,其判定均可能產生爭議。
2.3 生殖細胞的來源
死後生殖亦可依死後取出生殖細胞之來源,分為下列二者:
2.3.1 死後取精
1980 年,美國出現第一個死後取精生子的成功案例,自此死後取精之需求 大增,有來自死者配偶、未婚妻、女友,甚至父母者,根據統計,1997 年,美 國國內共有 82 件由家屬提出的死後取精要求,其中有三分之二也成功地從遺體 取精19。
而在缺少全國統一的法令規範下,某些醫療機構制定其自有的內部規則,要 求需符合其規定之前提要件下,始可進行死後生殖,例如New York長老醫院便要 求:死後取精需因突發性且非傳染性,或非對精子產生有負面影響的疾病而死亡 者,始可為之;精子需於死者死亡後 24 小時內取出;取精後需由鄰近的精子銀
19 取精/死後取精有道德爭議 美國仍未立法規範,
http://www.ettoday.com/2005/09/10/138-1842549.htm (最後點閱時間:2007 年 11 月 21 日)
行立即保存該精子;並且,要求取精者不代表擁有其使用權等規定20。
2.3.2 死後取卵
目前雖尚未有實際案例,但預計很快便可實際運作,其與死後取精的原理大 致相同,惟困難度較高,因取得卵子需先以藥物促使排卵21,目前臨床實驗上亦 假設,卵子於人死亡後,較精子更易喪失活動力22,且即便成功取得卵子,尚需 有另一位女性作為孕母,代為孕育胚胎23。
20 Katz, supra note 18, at 295.
21 Id., at 296.
22 See Michael R. Soules, Commentary: Posthumous Harvesting of Gametes—A Physician’s Perspective, 27J.L.MED.ÐICS 362, 363 (1999).
23 Katz, supra note 18, at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