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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死後生殖之評估與配套

6.1 研究發現

於前幾章中,研究者乃以回顧及分析相關文獻與法學實證兩種研究方法,歸 結出學界與實務界反對死後生殖合法之原因,並提出如欲有條件開放死後生殖,

所應制定及規劃之法律與相關配套政策,大致可歸納為下列兩大面向:

6.1.1 死者意志的落實

首先,由第四章的討論可知,不論生前存精,抑或死後取精並用於生殖,死 者之精子均屬於「具人格性之物」,故其使用、收益、處分均需基於死者意志,

始可實現死者之人格自主權。

其次,死後生殖將以實現死者及其配偶或伴侶,人格自主之意志決定為中 心,打破現行人工生殖法對於施術者之主體身份、條件等限制,此可由下列幾點 闡明:

(1) 死者意志的長度:人之權利義務乃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者的權利與 自由亦應於死亡之時消滅,故對於死後始欲實行之生育行為,是否已超 越現行規範之法律概念,將死者之自主權限恣意延伸至死亡之後?針對 此質疑,或可參酌外國判決或學說,以為法理上正當化之依據:美國如 Hecht v. Superior Court1一案中,法院便認定在無違反公共政策,或法律 明文禁止下,如貿然限制死後生殖及相關生殖科技之實行,將侵害人民 生殖與隱私之基本權利;又如其後發生之Woodward v. 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curity2案,法院亦將對於死後生殖之選擇權,劃分於個人生育 自主權之範圍內;再佐以學說補充,如Carson Strong便提出,死者自主 決定欲行死後生殖,就如同人對於遺產的處分自由,亦為生前行使,死 亡瞬間始發生效力者,對此處分權之尊重,實乃死者生前的處分財產自

1 Hecht v. Superior Court, 16 Cal.App.4th 836 (Ct. App. 1993).

2 Woodward v. 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c., 435 Mass. 536, 760 N.E.2d 257 (Mass. 2002).

由的體現,因此,同理可推知,對於死者生前所為死後生殖決定的保護,

亦非創設一種新的權利樣態,而是其生前生育自主權的表徵,並於生前 便已執行,至死亡的時點發生效力3,經由以上法理的佐證,即可解決死 者意志自主權延伸界線之爭議。

(2) 人工生殖受術主體不應以「夫妻」為限:針對夫妻身份之限制,本研究 認為人工生殖技術應屬於生育方法的選項之一,而選擇如何生育乃為以 個人為單位之生育自由範圍,故不應以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作為選用人工 生殖方法之要件。於我國憲法中,雖無明文規定名為「生育自由」之基 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亦尚未對於生育自主權做出明確解釋,僅曾於釋 字 554 號4中闡釋於婚姻家庭結構內的生殖、養育,均應以人格自由加以 保護,然而,生育自由乃為實現個人自主的一種表現,同時又為個人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故應可以我國憲法第 22 條5為根源,並採以美國最高 法院判決的相關判定得出,生育自由為一確實存在且應受保護,同時屬 於憲法位階之基本權利,對於國家或公權力加諸的限制或差別待遇,需 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加以檢視6,同時,生育隱私權乃人與生俱有者,並存 在於個人之上,而非婚姻關係之中7。人工生殖法創造如此差別待遇之目 的,原本乃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身份地位,但現今DNA鑑定技術 發達,故而限定僅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夫妻始可選擇以人工生殖技術孕 育子女,將形成不合理而武斷的差別立法,有違憲之嫌。

(3) 人工生殖技術不應以「治療不孕」之目的為限:人工生殖法立法目的中 明白揭示,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人工生殖技術應以治療不孕為

3 See Carson Strong, Eth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Sperm Retrieval after Death or 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27J.L.MED.&ETHICS 347, 348-49 (1999).

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554 號:「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 互負忠誠義務。」

5 憲法第 22 條規定如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

6 Skinner v. State of Oklahoma, 316 U.S. 535, 62 S.Ct. 1110 (1942).

7 Eisenstadt v. Baird, 405 U.S. 438, 92 S.Ct. 1029 (1972).

目的,而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此乃由於人工生殖技術發展之初,乃 欲協助病理上被診斷為不孕的夫妻,而非實踐個人生育權,但如此限制 可能產生兩個問題:第一、立法目的本身並不明確,究竟何謂「生命之 倫理及尊嚴」?其定義及意涵均極為模糊;第二、何以將人工生殖技術 限於醫療不孕者,即可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除手段與目的間的連結 不具有實質連結性外,將人工生殖視為生育方法之選擇之一,為何便無 法保障所謂的生命之倫理及尊嚴,亦讓人百思不解。另一方面,治療不 孕雖為技術萌芽之初始目的,但美國已出現將人工生殖視為生育方法之 一之實務判決,因而同受憲法對於生育自由之保障8,故我國針對人工生 殖技術之使用目的,似應隨著科技的發展,思考其限制之意義。

最後,既以死者意願作為可否實行死後生殖之衡量基準,本研究更提出下列 細部要件,作為立法之參考:

(1) 不宜推定死者願為死後生殖:此乃由於法律從未課予任何人需於生前表 明願為死後生殖之義務,且即使死者生前懷有欲孕育子女之希望,亦不 代表其必然願於死後延續生子的可能性,故不應於欠缺死者反對死後生 殖之意思表示下,即貿然推定其願為死後生育。

(2) 死者意願表示之要件:原則上僅容許以遺囑所為之明示先前同意,證明 死者願為死後生殖,並以遺囑的嚴格要式性,確保死者意志的落實。

(3) 最近親屬之意願:死後生殖之可行與否,除死者意願外,亦應權衡其欲 一同實行死後生殖的配偶或伴侶,及其他最近親屬之意願,此乃由於死 後生殖並非僅與死者自我權益相關,故除死者已明示反對死後生殖外,

均應基於兼顧各方的精神,考量配偶或伴侶,及其最近親屬對於使用死 者精子,以行人工生殖之意願。

8 In the Matter of Baby M, 109 N.J. 396, 488 (N.J. Sup. Ct. 1988);Camero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Hillsboro, 795 F. Supp. 228, 236-37 (S.D. Ohio 1991). Baby M一案中,New Jersey最高法院即表 示,生殖自由簡單地說,就是擁有血親小孩的權利,不論經由有性生殖或是人工受精,這些生殖 的方式均應受到保護;Cameron一案中,Ohio南區聯邦最高法院則認,婦女依憲法保護之隱私權,

有權控制其生殖功能,經由人工受精方式而懷孕,係包含在範圍之內。

6.1.2 死後生殖子女權益之保全

除死者意志之實踐可行性外,死後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為死後生殖合法 與否討論中,爭辯不休之重點,其中,可區分為死後生殖子女之法律身份及地位 界定,及其出生、成長之身心理環境兩大議題,分述如下:

1. 死後生殖子女之法律身份

首先,反對死後生殖者認為以死後生殖所孕育之子女,將非死者之婚生子 女,亦非死者之法定繼承人,然而,此無人扶養或無法繼承的困境,實可透過法 律的修改,將妨害死後生殖子女權益之因素加以去除,本研究即提出下列三點建 議:

(1) 親子關係與繼承關係脫鉤檢視:傳統親子地位的界定均與繼承權的判定 具有連動關係,然而,於死後生殖的情形,親子關係與繼承權之有無實 應切割分別檢視,一則由於親子關係乃立基於社會認同及個人歸屬的概 念,但繼承權卻是以財產上的利益為主軸,兩者屬性並不相同;再者,

若將二者獨立認定,更可降低其他最近親屬以死後生殖取得死者遺產之 財產誘因。因此,建議應以死後生殖子女與死者間血緣關係之有無,以 及死者生前意願作為其取得親子關係之要件,並將法律地位與繼承權個 別檢視,取得兼顧死後生殖子女利益,以及防止其他親屬陷入道德困境 間之平衡點。

(2) 以遺囑為繼承前提: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地位判定,則於為滿足死者處 分其遺產之自由,且確保死者意願的明確性及可信度之下,於死者遺囑 中載明之死後生殖子女,始得請求遺囑中死者遺贈之繼承利益。

(3) 合理繼承請求期間:為確保死者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利益,以及遺產管理 秩序的公共利益,建議應於法律中限制死後生殖子女得以請求上述遺贈

或特留分之合理期間,以防止遺產歸屬長期處於效力未定狀態,進而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

2. 死後生殖子女之身心環境

再者,由於死後生殖子女將面臨出生無父,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單親家 庭,故本研究乃以實證研究之角度,研擬針對死後生殖子女身心保全之相關配套 措施:

(1) 等待期間:合理之等待期間應考量配偶或伴侶之悲傷期間、防止不當倫 理陷阱,以及生育優生適齡等幾項因素,並於等待期間內進行生理、心 理、社會等相關評估。而由深度訪談的結果中可知,法律應劃定 6 個月 以上的等待期間,並依據個案加以調整。

(2) 生理、心理、社會評估:生理評估即與一般進行人工協助生殖前所做之 評估大致相仿,然於死後始取精之個案中,應增加精子健康性及生殖能 力之額外檢查。心理評估層面,需要深入瞭解死者及其配偶或伴侶欲行 死後生殖之根本原因,並充分告知對於生存者可能造成的各種影響;如 為死後始欲取精生子者,則需評估死者配偶或伴侶於等待期間後,其悲 傷反應是否已經順利平復,且其對此人生重大決定之意願始終堅定一 致。社會評估方面,則主要針對死者配偶或伴侶之經濟基礎,及其支持 系統兩點加以評估,並針對死者其他親屬進行全盤性的告知及整體性的 衡量。以上三種評估,將可於進行人工生殖前,盡可能地保全死後生殖

(2) 生理、心理、社會評估:生理評估即與一般進行人工協助生殖前所做之 評估大致相仿,然於死後始取精之個案中,應增加精子健康性及生殖能 力之額外檢查。心理評估層面,需要深入瞭解死者及其配偶或伴侶欲行 死後生殖之根本原因,並充分告知對於生存者可能造成的各種影響;如 為死後始欲取精生子者,則需評估死者配偶或伴侶於等待期間後,其悲 傷反應是否已經順利平復,且其對此人生重大決定之意願始終堅定一 致。社會評估方面,則主要針對死者配偶或伴侶之經濟基礎,及其支持 系統兩點加以評估,並針對死者其他親屬進行全盤性的告知及整體性的 衡量。以上三種評估,將可於進行人工生殖前,盡可能地保全死後生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