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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科技之應用

第五章 死後生殖之評估與配套

5.1 死後生殖子女之法律政策配套

5.1.3 生殖科技之應用

若欲完成死後生殖,於取得死者精子之後,勢必需要藉由人工受孕技術,體 外受精後,再植入母體內,始得孕育子女,而無法經由自然的生育方法,獲得下 一代,而於進行人工協助生殖之同時,使用其他生殖科技,相較於自然生育而言,

乃為更加容易。

以現今技術層面而言,選擇嬰兒的性別,實非困難之事,當胚胎仍在試管當 中時,便可以藉由篩選精子的染色體,辨識其性別,以達到性別選擇的效果15; 並且,隨著現代生殖科技的發展,父母更可於胚胎發育到 8 個細胞時,篩檢胚胎 的基因特質,去除具有高度可能帶有致命遺傳性疾病的胚胎,此即所謂胚胎植入 前基因診斷技術(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PGD) 16,然而,在預防不健全 後代出生的同時,這種嶄新的生殖技術也可讓父母在孩子出生之前,積極主動地

15 DEBORA L.SPAR, THE BABY BUSINESS, 劉怡伶譯,造人:生育科技的商業運作方式,頁 106

(2006)。

16 日前台大醫院已完成國內首例使用胚胎植入前基因診斷技術之個案,施術夫妻乃為搶救患有 重度地中海貧血之長子,進而訂製「救人寶寶」(Rescue Baby)。參見救人寶寶 台大「做」出亞 洲第一個,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0221/2/tusx.html (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2 月 21 日)

選擇子女的基因組成17

其實,這並非死後生殖所獨有的爭議與問題,但在為達成死後生育而進行人 工生殖的同時,「順便」利用如選擇胎兒的性別,或胎兒的基因組合等生殖技術,

相對之下更形容易,因此,在技術與生育市場之供給、需求達到合置時,政府公 權力是否應該介入死後生殖之相關生殖技術的使用,也就是說,在死後生殖過程 中,人工授精的同時,是否可以容許父母選取其他人工生殖科技,進而達成支配 所生子女的性別,甚至其基因特徵的可能性呢?

2. 我國法律現況

我國人工生殖法第 16 條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 式為之: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此即明文將最簡單的人工生殖科技—性別篩檢,排除於個人生育選擇權限之 外,除非有危害子女生命或健康等遺傳疾病因素的例外情形;同理可推論,除非 有遺傳性疾病的前提,否則選擇使用其他以個人基因偏好為出發點的生殖科技,

應亦不列入個人生育自由的範圍內。

3. 外國相關見解

英國衛生署於 2007 年底提出的人工受精暨胚胎學法修正草案(HFE)即申 明,關於胚胎篩檢,僅准許對於會導致嚴重醫學疾病、殘障或流產的基因及染色 體異常的胚胎進行篩檢,禁止蓄意選擇或篩檢「不健全」之胚胎,並且,維持自 1990 年以來,即遭到禁止實行非醫學原因而為性別選擇(sex-selection for

non-medical reasons)的規定18

17 DEBORA L.SPAR, 前揭註 15,頁 108;DAVID PLOTZ, THE GENIUS FACTORY:THE CURIOUS HISTORY OF THE NOBEL PRIZE SPERM BANK, 蕭文珒譯,天才工廠,頁 313(2006)。

18 英國人工授精暨胚胎法修正草案 引發全球關注,

http://mag.udn.com/mag/newsstand/storypage.jsp?f_MAIN_ID=77&f_SUB_ID=1020&f_ART_ID=11

美國生物倫理委員會(Council on Bioethics)的成員Leon Kass,亦以警告性的 口吻呼籲:「生產最理想或甚至基因健全的寶寶的代價,就是把生育這檔事從家 裡搬到實驗室,要增加對產品的控制,唯有將整個過程逐漸去人性化,同時量產 化才能達到,這樣的作法將深遠地抹殺人性。」同為生物倫理委員會的成員並身 為學者的Michael Sandel也表示:「一開始是為了治療疾病或是預防遺傳性疾病而 嘗試,很快地會擴大成一種精進的工具,以及消費者的選項。」19

4. 學者見解補充

由上述之法律規定與主流思想可發現,非因疾病所需而採用人工生殖科技,

乃遭到強力禁止且含有潛在性隱憂的,然而,贊成與反對因偏好而使用生殖科技 者,又以何作為其正當化之基礎?以下將以兩方學者提出之見解作為補充:

(1) 贊成使用生殖科技:贊成者乃以憲法保護個人隱私權及生育自由之中心 意涵,作為其支持使用生殖科技之基礎。其主張選擇生育或不生育,以 及以何種方式生育,均屬於生育自主權的範疇之內,並且,生育自由是 一種人本質上生而俱有的基本權利,不論主體的年齡、性別、婚姻狀況,

甚而其他特質,若未能實質上與立法目的連結,均不應作為差別待遇及 限制的基準;因此,其將得自由使用胚胎植入前基因診斷或性別篩檢等 生殖技術之選擇權,視為父母孕育健康孩子的能力之一,並歸類為十分 個人且私密的決定,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生育與節育所宣示的隱私 權權利保護傘,同樣用來保護各種生殖科技的使用,故認為父母從事基 因以及生育選擇的權利,無須受到政府任何型式的干預20

(2) 反對使用生殖科技:反對者則認為,非因疾病因素選擇使用生殖科技,

實非單純的個人選擇,而是一種公領域與私領域的生活、個人最私密的

2990(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3 月 30 日)

19 DEBORA L.SPAR, , 前揭註 15,頁 183。

20 同前註,頁 192。

抉擇與人類社會應如何演進的遠景之間的巨大碰撞21。其主張以法律明 言限制或禁止任意使用生殖科技的正當化基礎乃在於,若完全拔除政府 對社會選擇的支配權,把決定權光明正大地交到私人的手中,讓父母為 自己作決定,則大部分父母在做決定時,大概都不會思考社會或國家層 面的問題,他們關心的只有他們的孩子,且由於科技的可能性,人們將 開始順從其身為父母的慾望,把生殖科技當作懷孕生子的配件,如同購 買消費品一般,「採買」與「打造」品種更好的孩子22,這種「設計師寶 寶」或是帶有超完美基因的孩子,將可能重演納粹時代的優生學思潮,

形成個人化的優生理論,重新塑造「適者」的概念,並把孩子轉化成近 乎完美的商品23。另一方面,性別或基因的篩檢技術,均需擁有一定的 財力後援,假使社會福利或保險政策並無這方面的補助,那麼,為孩子 選擇最「完美」的基因組合,將成為有錢人的特權,人的生存競爭力將 可能因為原生家庭的經濟狀況,產生先天上的大幅差異。

5. 小結

隨著生殖科技的進步,我們或許極需重新審視隱私權與父母選擇權之間的界 線24,科技雖已促成個人化的選擇與行動得以美夢成真,不過這些選擇的長期效 應承載著極為嚴重的社會代價,因此社會必需有權表達看法。

如同前述之我國人工生殖法,其並非全面禁止生殖科技的運用,畢竟在需求 與技術相互謀合之際,完全的禁止將難以達到確實的成效,況且父母對於生育選 擇的渴求,更遠超出社會規範可加以限制的力量。

因此,本研究認為,對於死後取精生子過程中,生殖科技之使用,一方面應

21 同前註,頁 193。

22 同前註,頁 157;Laura M. Purdy, Children of Choice: Whose Children?At What Cost?, 52WASH.

&LEE L.REV.197,203(1995);DAVID PLOTZ, 前揭註 17,頁 19-20。

23 DEBORA L.SPAR, 同前註,頁 190;Purdy, id., at 203;DAVID PLOTZ, 同前註,頁 314。

24 DEBORA L.SPAR, 同前註,頁 332。

區分以篩檢突變基因為目的的生殖科技,以及以選擇偏好基因特徵為目的的生育 技術,禁止僅因父母自我的喜好,利用人工生殖科技選擇性別及基因組合,並由 法律及醫療機構、技術擁有者的自我規範、社會福利或保險政策等各層面共同維 護;另一方面,容許於某些條件下,如有遺傳性疾病之高度風險時,得實行性別 或基因篩選,甚至以法令或政策強制父母為之。如此一來,應較可實現父母生育 選擇自由及社會整體利益間之平衡,並確保生殖科技不會淪為有錢人的專利,形 成新時代的「進化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