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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死後生殖之道德衝突及價值爭議

3.3 死後生殖子女

目前世界各國的親子法立法趨勢,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位指導原則,而既 然生前儲精或死後取精,均欲用於生子,所生子女之最佳利益,必然亦為法律或 政策制定之重要考量之一。

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概念可由下列幾項重要條文觀出:於國際條約方面,聯 合國兒童權利宣言(U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於 1959 年即已明白 宣示:「兒童之身體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 之法律等特別保護與養護條文,並應留意有關兒童保護與福祉之社會與法律原 則」,由其衍生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亦揭示「兒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165」的概念,故以國際立法趨勢而言,保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已為親子法之最高立法原則;美國法方面,確保子女可受到照 料與扶養乃各州共通的公共政策,此可由各州繼承法中,均將子女列為法定繼承 人可發現,而子女繼承遺產的權利雖非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但已為社會共同認定 的重要權利,因此,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應任意限制子女,包含死後生殖子女 的繼承權,近來更有許多州揚棄「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認為政府不應以父母的 作為,限制其所生子女的權利,所有的孩子都是其原生父母的法律上子女,而應 受到照料與教育,不論是否於合法婚姻關係中出生,均應平等待之166;我國法方 面,子女利益不但是民法親屬編中,有關父母子女關係規範的宗旨167,也是法院

165 所謂兒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乃指有關於子女之相關規範,子女利益有優先地位,亦即在子 女利益優先之下兼顧父母之利益。請參見侯英泠,前揭註 141,頁 18。

166 See Joseph H. Karlin, “Daddy, Can You Spare A Dime?”: Intestate Heir Rights of Posthumously Conceived Children, 79TEMP.L.REV.1317, 1338-39 (2006).

167 民法第 1055 條、1055 之 1 條及 1055 之 2 均有以子女利益作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之判定基準;第 1089 條乃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以子 女最佳利益作為判定方式。

考量是否認可收養事件時的重要因素168,因此,於制定關於死後生殖相關規範 時,亦應盡可能地以子女本位為立法基準,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對死後生殖者針對死後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則提出下列兩大疑慮:第 一、依照現行法律,死後生殖子女將難以取得死者之婚生子女,以及死者法定繼 承人之法律身份,因而可能陷入無人扶養或無法繼承之困境;第二、死後生殖子 女至少於出生後一段期間內,必然處於單親家庭的環境,而以人為的方法,使死 後生殖子女生來無父,或成為父親之替代品,對其並不公平。

對此,本研究認為,此兩大反對因素實乃法律自我設限,或建立於錯誤前提 之上的結果,應可藉由法律的調整,以及相關配套措施的設計,化解反對者之憂 慮,故以下將針對此兩大議題,作出法理上的詮釋,並於第五章中,設計相關之 配套政策。

3.3.1 死後生殖子女法律身份之確立

1. 法律地位之確立

(1) 我國法律現況

若以我國民法現行規定論之,死後生殖既然係在生父死亡後,方以死者 生前已保存或死後始取得的精子,進行人工協助生殖,自然無法符合子女「受 胎」時,生父尚在世的前提要件,依我國民法第 1063 條第一項規定,該子 女顯然無法成為死者之婚生子女169,除非死後生殖子女符合婚生子女推定的 要求,即系爭子女雖非於死者生前受胎,但為死者死亡後 302 日以內出生,

且死者生前與實行死後生殖的伴侶間,具有存續的婚姻關係者,始可受有婚

168 民法第 1079 條之 1 規定如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1 條第二項規定如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

169 王富仙,前揭註 156,頁 115。

生子女的推定,然由於死後生殖過程繁複,需時甚久,得於死者死後 302 日以內出生,符合婚生推定之規定者,實非多數,故大多死後生殖子女均無 法以婚生推定的方式,成為死者法律上的子女。

既然依現行婚生推定之法規,無法取得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是否得以準 正、撫育或認領等傳統非婚生子女確認親子關係之方式,確認死者與死後生 殖子女間的法律關係?

在死後生殖的案例中,由於死者已逝,權利能力終結,而無法再與欲一 同實行死後生殖之伴侶共結連理,故準正不可行;又除非死者生前曾以遺囑 或其他方式,表明願意撫育死後生殖子女之意願,並以遺產或遺贈踐行其扶 養義務,否則已死之人亦無法再履行撫育應盡的責任;如此一來,便僅可以 認領的方式確立親子關係,但死後認領是否可行,卻產生許多爭議,如依我 國傳統見解,均認為強制認領的裁決,應終止於生父死亡之時點,故不准許 死後認領170;日本人工生殖醫療親子法制部會,亦於立法準備程序中指出,

禁止死後生殖之子女,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故死後生殖子女不得以認領取得 與死者之親子關係。

然而,何以死後生殖子女在輕易可確認其與死者血緣關係之下,卻無法 取得與死者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此乃由於傳統的法律概念認為,一旦超過法 律上死者得為生育的推定期間,將無法以「自然」的方式生育子女,但於死 後生殖的狀況中,死者在死後生殖子女受孕前多已不在人世,而取得精子後 實行人工受孕的過程又相當繁複,可能需要花費數年的時間171,始可能成功 生下一名帶有死者基因的子女,因此,如以既有的法律上親子概念套用於死 後生殖,死後生殖子女將極難與死者取得法律上親子關係的認可。

17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頁 299-300(2006)。

171 平均而言,女性約需進行 7 次人工受精療程,每次療程約需 4.4 個生理週期,始可成功懷孕。

see Karlin, supra note 166, at 1338-39.

(2) 外國法趨勢

目前各國對於死後生殖所孕育的後代,一般認為是沒有既成的權利,除 非死者於生前有特別的指示172

(A) 英國人類受孕與胚胎形成法(HFEA):1990 年的版本中,第 28 條第六項 即規定,死者死後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子女,與死者間不成立法律 上的親子關係173

(B) 美國 Uniform Probate Code (UPC):第 2-108 條之最新修正草案則闡明,

死後生殖子女若欲為死者之法律上子女,需證明死者同意以死後生殖方 式孕育系爭子女,亦即仍以死者意願作為取得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要件。

(C) 美國 Uniform Parentage Act(UPA):此乃一部針對非合法婚姻關係內所 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所頒佈的法案,其中第 707 條即明白規定,於精子提 供者死亡後,所進行的人工協助生殖程序,除非有證據證明死者同意與 死後生殖子女建立父子關係,否則系爭死後所生之子女,不得取得死者 法律上子女的身分。本條乃特意將死後生殖子女,與其他非婚姻關係內 所生之子女區隔開來,主要因為死後生殖子女畢竟與其他非婚生子女不 同,並非經由死者生前的自然性行為所孕育,而是藉由人工協助生殖的 方法,有意創造的新生子女,雖然與死者有直接的血緣聯繫,但為防止 未經死者同意而出生之死後生殖子女,主張無遺囑之繼承,進而侵害死 者之身體/遺體自主權、遺產處分權,故限定需以死者之意願為前提,

始得建立其與潛在死後生殖子女之親子關係,及對於遺產的請求權限。

針對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提起,更由於DNA鑑定技術的發展,美國許 多州亦均已放寬提出訴訟之期間,如Tennessee與Michigan州,便准予死後生 殖子女得於父親死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Indiana、South Carolina及

172 吳介尊,前揭註 132,頁 32。

173 於Diane Blood一案後,促使英國HFEA修法,使死後生殖子女得為死者之法律上子女及法定 繼承人。see Katz, supra note 14, at 298.

Massachusetts州則規定於死者死後 5 個月至 1 年間,死後生殖子女得提起確 認之訴;於Arkansas、Maryland、Connecticut、Kansas及Oregon州,僅死者 生前曾採取行為使其合法化之死後生殖子女,得於父親死後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之訴;New York州則規定若死者生前已為基因鑑定,死後生殖子女得於死 後確認親子關係,但不得為行鑑定而挖掘屍體174,由此可知,美國各州對於 死後認領的立場,已轉變為在符合一定期間或條件的限制下,死後生殖子女 仍可提起死後強制認領之訴的立法趨勢。

(3) 學者見解補充

就現行法之婚生推定制度而言,乃以父母之婚姻關係,作為子女法律身 份之判定基礎,然而,一夫一妻之婚姻實為社會建構下的一種人類文化制 度,屬於注重在某一時間上及某一空間上規範的單婚制,且僅為一相對的制 度,雖然目前仍是大多數人所共同認可的社會單位,但不應作為限制個人生 育自由的框架;另一方面,生為父母的子女,不問婚生與否,為一自然的攝 理,具有絕對性,因此,相對性之制度何以得以凌駕於具絕對性之自然攝理 之上?也就是說,生育自由與婚姻自由應屬兩種相關但獨立的基本權利,我 國將子女的法律地位,僅以父母之婚姻狀況加以定位,即所謂婚生子女與非 婚生子女,並非完善的法律制度,畢竟,於婚姻關係內發生的生育行為,實 僅為生育權行使的其中一種態樣,況且,我國社會風氣已漸漸開放,不再認 為未婚生子或同居生子等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下的生育,是一種不受允許的行 為。

並且,現今許多國家均已逐漸揚棄非婚生子女之概念,推動落實「非婚 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無差別主義」175,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上位原則,盡可能

並且,現今許多國家均已逐漸揚棄非婚生子女之概念,推動落實「非婚 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無差別主義」175,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上位原則,盡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