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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後生殖子女繼承地位之認定

第五章 死後生殖之評估與配套

5.1 死後生殖子女之法律政策配套

5.1.2 死後生殖子女繼承地位之認定

於第三章第三節中,本研究提出將親子關係與繼承關係脫鉤檢視之概念,因 此,對於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權判定,將需建立不同之法律基準及政策模式,而 目前學者關於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地位,即提出以下幾種因應方案2

(1) 完全禁止繼承:此說乃直接適用現行傳統繼承法之原則,即於生父死亡 之時,該死後生殖子女尚未出生或受胎而成為胎兒者,當無權利能力,

亦無繼承生父遺產之能力,並且,精子不能以胎兒視之,故夫死亡後體 外授精所生子女,不認為享有繼承權。如法國民法典3及美國North

2 See Kristine S. Knaplund, Equal Protection, Postmortem Conception, and Intestacy, 53U.KAN.L.

REV.627, 651 (2005);王富仙,「死後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探索」,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5 期,頁 127-302007)。

3 吳介尊,「我要你的精子!『死後取精』倫理法律相關問題初探」,萬國法律,第 145 期,頁

Dakota州4便完全禁止死後生殖子女自死者繼承遺產。

(2) 滿足特定要件下得繼承:此說則針對死後生殖子女得否享有繼承權,設 計各種不同的繼承條件。有以婚生推定與否,或當事人提起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或死後認領之訴與否,決定繼承權之有無者;亦有以受精時點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前與否、或死者死後六個月內或合理期間內受精與否作 為繼承權之決定;甚至亦有以死者是否明白表示願否死後生殖,作為繼 承權有無之判定方式。如美國Uniform Probate Code(UPC)第 2-108 條最 新修正草案便規定,死者同意以死後生殖方式孕育系爭子女,乃為死後 生殖子女得否取得繼承權之要件之一;Uniform Parentage Act(UPA)第 707 條亦規定,需以死者生前同意,作為死後生殖子女取得繼承權之前 提要件;美國如Louisiana, California, Texas, Colorado, Washington, Delaware等州之繼承法,均規定以死者生前書面同意作為死後生殖子女 繼承之條件5

(3) 僅於遺囑載明者得繼承:此說與前一說不同之處在於,死者遺贈予死後 生殖子女之行為,僅於其以遺囑為之者,始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美國 Florida州便為最典型之代表,以遺囑作為繼承權取得之例外。而亦有部 分州繼承法將信託與遺囑視為同等效力6

(4) 適格之繼承人:此說即為最具有彈性、最廣泛承認死後生殖子女繼承權 者,一旦死後生殖子女與死者間確有真實血統聯絡,即賦予其繼承人之 資格。如美國 Restatement (Third) of Property: Wills and Other Donative Transfers 第 2.5 條便規定,毋需死者生前同意願為死後生殖,亦無請求 期間的限制,僅需死後生殖子女與死者間具血緣關係,即可取得繼承權。

又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遺產得以盡速分配乃符合其效益最大化,並且,若

34(2006)。

4 Knaplund, supra note 2, at 636.

5 Id., at 637.

6 Id., at 651;Scott, supra note 1, at 981.

遺產持續存在於效力未定的狀態下,亦將影響遺產管理秩序以及交易安全等公共 利益,基於以上理由,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權應以第一說及第三說為宜,即完全 禁止死後生殖子女繼承,抑或僅於死者以遺囑明示下,始可取得繼承權,然而,

提倡完全禁止死後生殖子女繼承之理由並不具正當性7,又繼承法的傳統原則乃 以被繼承人之意願為首要,故若欲同時兼顧死者之遺產處分自由,應以第三說,

僅於遺囑載明者得繼承實為最佳方案。

2. 其他繼承人之衡平

上述討論均以死後生殖子女為中心,然而,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利益及遺產管 理秩序的公共利益亦屬相當重要的衡平利益,如如上述只要於死者遺囑中含括之 死後生殖子女均可繼承,將可能導致遺產之歸屬長久無法確定,而嚴重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此乃由於死者對於死後生殖子女的指示往往均僅有概括地載明為

「以死後取精所生之子女」,或「死後出生之子女」,而未表達系爭可繼承子女之 出生期限或數目。

因此,酌以外國立法例對於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利益及其他繼承人間之權衡 方式,應以法律定有死後生殖子女可請求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於此期間內出生或 受胎之子女,始有請求分配死者遺產之權利,如美國UPC 第 2-108 條現行修正 版本便規定,死後生殖子女若欲享有繼承權,除需證明死者同意死後生殖外,該 子女尚需於死者死後 3 年內,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8;California州亦規定需於死

7 反對死後生殖子女繼承的理由如下:

(1) 將侵害現存繼承人或子女之繼承利益。然此乃為一個自私的想法,如此一來,是否第二 個子女亦不得繼承,因其將侵害第一個子女的繼承權?

(2) 遺產的管理與分配將欠缺可確定性。此可以請求繼承權利的期間限制加以解決,且潛在 的死後生殖子女數目應為可預估者。

(3) 若准予死後生殖子女繼承的權利,將使精子捐贈者需負扶養或被繼承的義務。一般捐精 者均為匿名捐贈,原本便無須負扶養責任,且死後取精生子需以死者生前同意為要件,

故因無破壞精子捐贈常態之問題。see Jamie Rowsell, Special Issue Separated and Unmarried Fathers and the Courts, 41 FAM.CT.REV.400, 411 (2003).

8 Louisiana州即採用此規定,於死者死後 3 年內出生之死後生殖子女始可請求繼承。

者死後 2 年內懷胎之死後生殖子女始可請求繼承9

值得注意的是,California州繼承法規範中,除規定死後生殖子女得請求繼承 之期間外,更明定欲行死後生殖的配偶或伴侶,需於死者死後一定期間內先行告 知其他遺產利益相關者欲實行死後生殖的計畫10,以及國家稅收毋須作為未能繼 承之死後生殖子女的生活補助來源,以確保死者之其他繼承人,以及普羅大眾之 納稅義務人,不會因為死後生殖而遭受既有利益之損害11

3. 小結

綜合以上討論,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地位,應以下列幾點作為判定基準12: (1) 生存配偶或伴侶,或死後生殖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需證明死者與死後生殖

子女間具血緣關係;

(2) 死者需明確以遺囑同意死後生殖及對死後生殖子女負扶養義務;

(3) 生存配偶或伴侶需於死者死後一定期間內13,告知其他利益相關者欲為 死後生殖之計畫;

(4) 死後生殖子女之繼承請求權,需於死者死後一定期間內14為之;

如此一來,將可達成實現死者意願及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並藉由告知 期間及請求繼承期間的限制,平衡其他繼承人及利益相關者之權益,以維護遺產 管理之秩序。

而若一旦超過法律規範之繼承請求除斥期間,死後生殖子女雖然仍可取得死 者法律上子女之地位,但卻無法請求繼承,亦即缺少來自死者之扶養義務時,是

9 Knaplund, supra note 2, at 653.

10 如California州便規定需於死者死後 4 個月內以書面為此告知。see Id., at 652-53.

11 See Joseph H. Karlin, “Daddy, Can You Spare A Dime?”: Intestate Heir Rights of Posthumously Conceived Children, 79TEMP.L.REV.1317, 1350 (2006).

12 參考In re Estate of Kolacy及Woodward v. 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c.兩案之法律原則。

13 有學者認 4 至 6 個月期間較為妥適。see Knaplund, supra note 2, at 652.

14 有學者認如Louisiana州及California州繼承法中,死者死後 3 年內出生或 2 年內懷胎之死後生 殖子女得請求繼承之規定,乃為合理的期間限制,若再縮減此繼承請求期間,將使死後生殖子女 之利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see id., at 653.

否仍須容許生存配偶或伴侶實行死後生殖?

本研究認為,於此情形下,不應貿然禁止生存配偶或伴侶實行死後生殖,因 其生育自由並不因為欠缺死者之經濟來源而消滅,且生存配偶或伴侶亦非必然無 法獨力扶養死後生殖子女,但於此時,事前的心理及社會諮詢便相對更為重要,

單親獨力扶養子女對於生存配偶或伴侶,實為一個不小的生活重擔,對此應規劃 完善的配套措施,讓生存配偶或伴侶得以作出更為深思熟慮後的決定,而不致成 為社會額外的負荷。有關於心理及社會層面的諮詢,將於本章後續小節中有更詳 細的討論。

5.1.3 生殖科技之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