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精子之法律地位及其處分

第三章 死後生殖之道德衝突及價值爭議

3.1 死者

3.1.1 精子之法律地位及其處分

1. 我國法律現況

死者仍在世時,其精子細胞乃為其身體之構成部分,得適用身體之法律地 位,任其自由處分,然一旦死亡,生前預先保存或死後始取出之死者精子,究應 歸屬何人?或由何人取得處分之權利?為了確立精子之處分權,以下將從精子於 我國民法上的定位開始論起,亦即死者之精子細胞是否為「物」?可否作為繼承 之標的?又何人享有處分死者精子之權利?

我國民法傳統上對於「物」的定義,其要件分析如下2

(1) 物包括有體物及自然力:有體物指客觀上占有空間,而實體上存在者,

不論固體、液體或氣體,均可以為物,例如土地、房屋等;自然力是指 人的機能可以感覺的自然界之作用,例如電力、水力、聲、光、熱等。

(2) 物需不具人格性: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體為人格所附麗,以個人尊 嚴為基本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許對生存中之人體或其部分具有排他 性或全面性支配權,因此在現代民法中,生存中人體的一部或全部,均 不得視為物。

(3) 物需為人力所能支配:民法上的物需為人類所能排他支配者,始足當 之,人類所不能支配控制的實體,則欠缺為物權客體的資格,至於能否 支配,應以科學技術及社會觀念判斷之。

(4) 物需有獨立性:近代法否認對非特定物建立所有權,此稱之為「物權標 的特定性」原則,同時也確立一個物上只允許成立單一排他的所有權,

並要求所有權的客體具有該當一個物的統一性,此即為「一物一權主

1 民法第 6 條規定如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 鄭玉波,民法總則,頁 191-93(2003)。

義」,準此,法律上的物需具有獨立性與單一性,而個別獨立存在始可。

因此大氣、海水等人類共有之物,如果不予以分離,使其成為可能支配 的形式,或不予以場所性限界,如設置界標或登記,因其尚未具有獨立 性,不能認為法律上之物;此外,物之一部份,尚未分離者,如花果、

土石,因自身也欠缺獨立性之要求,而不能該當為物。

試就以上要件分析精子之法律地位:首先,人體精子確實實際存在,屬於有 體物,符合第一項要件;再者,以現今科技而言,精子已可透過技術導引脫離人 類支配之,並非必須藉由人類具有意識下的協助,同時亦能於體外長期保存,故 亦符合第三項要件,得為人力所支配者;而人體精子細胞具有與人體脫離,而能 獨立單一存在,受人支配使用之特性,符合「物權標的特定性」的獨立性原則3, 故第四項要件亦無爭議;然而,關於第二項要件,精子究竟是否具有人格性,其 負有遺傳功能的特殊性,是否將影響其法律地位的判定?倘若精子具有人格存於 其上的特性,便不得歸類於一般之物,需賦予其類似於人及主體的保護,因而無 法完全以客體待之。

我國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因此,繼承的標的限於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兼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 產4。財產乃屬於某特定人的一切權利及權利關係的綜合,包括動產、不動產、

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在內5,其他財產權則以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為限,但並非必 然為經濟上的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智慧財產權,亦得為繼承 的客體,而純粹的人格權及身份權,則不屬於財產權的範圍6,亦因其為被繼承 人之一身專屬權,故不得由繼承人繼承。由上述的討論可知,假使精子因具有人

3 游彥城,以生殖為目的使用與處分人類精卵之法律問題研究,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學位 論文,頁 25(2005)。

4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252(2002)。

5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如下:本法稱財產者,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

6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32(2005)。

格性,而非屬於物,亦不符合財產權的定義時,當然亦不得由繼承人直接繼承。

然而,於我國現行法規或實務見解中,並無任何界定精子是否具有人格性之 明文,故下個段落中將介紹外國近代判決中,對於精子法律定位之相關見解,以 為我國法的借鏡。

2. 外國相關見解

(1) 法國

1984 年,法國即發生一件關於死者繼承人與精子儲存機構間,爭奪死 者精子所有權的實際案例。事件起因於Alain Parpalaix唯恐其可能因為癌症 的治療喪失生殖能力,而於法國公立之精子研究暨儲存機構Centre d’Etude et de Conservation du Sperme Humain (CECOS)儲存其精子。然接受治療後,仍 不治死亡,死者妻子Corinne Parpalaix與父母主張其乃死者之法定繼承人,

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佐以死者之默示意願,向CECOS請求返還其夫生前 儲存之精子細胞,以用於死後生殖;CECOS則主張精子乃兼具生殖元素及 與人體不可分離之特性,在欠缺精子儲存者之明確指示下,不得任意交付予 他人,亦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由於死者生前僅因憂其可能喪失生殖能力 而儲存精子,並未表示同意死後生殖之使用,在欠缺死者明確意思表示下,

CECOS並無返還該精子細胞之義務7

本案判決中,法院認為精子之歸屬及使用應由其來源提供者決定之,即 以死者意願為決定要素8,並且,精子儲存機構唯一得拒絕交付精子之正當

7 See Evelyne Shuster, The Posthumous Gift of Life: The World According to Kane, 15J.CONTEMP. HEALTH L.&POL'Y 401, 405-06 (1999). see also Cindy L. Steeb , A Child Conceived After His Father’s Death?: Posthumous Reproduction and Inheritance Rights. An Analysis of Ohio Statutes, 48 CLEV.ST.L.REV.137, 149-51 (2000).

8 Id. see also Amy L. Komoroski, After Woodward v. 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rvices: Where Do Posthumously Conceived Children Stand in the Line of Descent?, 11B.U.PUB.INT.L.J.297, 304 (2002).

性,僅於其已事先告知精子儲存者,於儲存者死亡時,其可拒絕返還其精子 之政策。於判決理由中,法院即明確將精子定義為「生命的種子,與選擇生 育與不生育之基本權利密切相關9」,並且「此基本權利應受到保護,而不 宜單純以契約法的原則加以適用10」,更表示其無法將人類的精子細胞定義 為現行法規中所稱之「可轉讓的、可繼承的財產11」。然而,法院亦認為死 者配偶與其父母乃最適合舉證證明死者意願之人,於其舉證下,死者欲使其 妻使用系爭精子於生育子女之意圖乃明確可得的,故於CECOS未能盡已為 事先告知之舉證責任之下,法院便依死者配偶及其父母所證之死者意願,判 定其應將死者生前儲存之精子,交予死者之妻。

Parpalaix 一案之後,CECOS 便開始制訂其生殖細胞保存之相關管制規 範,要求精子提供者需於儲存精子前,簽署書面文件,同意其精子僅於儲存 者在世時,依其明確指示而為處分。

1991 年,類似的案例再度發生,死者Michel G.亦因罹患癌症而儲存其 精子,於其過世後,其妻Claire同樣要求CECOS返還丈夫之精子,而遭到拒 絕。Claire因而控告CECOS剝奪其生育之基本權利12

本案法院駁回了死者妻子之請求,表示生育的權利並不等於必然擁有子 女的權利(a right to procreation is not a right to a child),沒有人有義務實行所 有科技所能達成之生育可能性;並且,CECOS已事先告知精子儲存者,於 儲存者死後,其拒絕將儲存之精子交予死者之配偶,故CECOS無須執行死 者配偶之請求;同時,法院亦言明,死後生殖乃貶損子女之價值,將子女視 為手段,而非目的,此種創造「紀念品寶寶」的行為是不應允許的13

9 Shuster, supra note 7, at 405.

10 Id.

11 Komoroski, supra note 8, at 304.

12 Shuster, supra note 7, at 406.

13 Id., at 406-07.

(2) 英國

無獨有偶地,英國也出現了類似的個案,1991 年結婚的 Blood 夫婦,

於 1995 年,丈夫因細菌性髓膜炎發作,陷入昏迷,醫師應其妻子 Diane Blood 之要求採集夫之精子;丈夫去世後,妻子欲以其遺留之精子進行人工生殖,

卻遭政府當局(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uthority, HFEA)禁止,理 由是此乃為妻子個人希望的單獨行為,並非與夫共同之治療行為,在未得丈 夫書面同意之下,依法不得將該遺留之精子使用於人工受精或體外授精,並 禁止其將該精子出口至比利時,此乃當時死後生殖技術已屬合法之國家。

死者妻子因而向法院提出確認HFEA之命令無效之訴,上訴法院之判決 可分為兩個部分:首先,法院認同HFEA對於死者生前同意要求之見解,認 為因欠缺提供精子者的同意文件,HFEA並無許可妻子使用之權限,故Blood 夫人不得將該遺留之精子使用於人工生殖技術;然而,法院將精子視為

「物」,因此基於死者妻子「有權繼承丈夫遺產,而精子屬於遺產的一部份」

之理由,准許其拿回精子,並且,依歐盟設立條約第 59 條之規定,各會員 國間有貨品及醫療服務運送之自由,Blood夫人依此擁有到比利時接受醫療 服務之權利,故得將該精子出口,至比利時進行人工受孕14

(3) 美國

再反觀美國法對於死者遺體及其生殖細胞的處理模式,首先,於美國 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 (UAGA)中,雖有規範關於人死後其器官與身體 組織的移轉方式,但該法僅可適用於移植或醫療之用途15,而以死後生殖的 精子取得及隨後的使用用途來看,與移植或醫療毫不相關,故無法適用於

14 See Katheryn D. Katz, Parenthood from the Grave: Protocols for Retrieving and Gametes from the Dead or Dying, 2006 U. CHI. LEGAL F. 289, 297-98 (2006).

15 See Carson Strong, Eth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Sperm Retrieval after Death or 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27 J.L.MED.&ETHICS 347, 355 (1999).

UAGA之規定16

在無成文法規範之下,法院便於判例中,創造出“quasi-property rights(準 財產權)”的概念17,即認為死者遺體不得以一般財產權看待,但為使死者配 偶及最近親屬,得基於正當權利基礎下處理死者的遺體,因而創設出的權利 概念。

此權利的主要目的,並非為了防止對於遺體本身的侵害,而是為了避免 可能引起家屬情感上痛苦的不正行為的發生,由此權利衍生而出、對於遺體

此權利的主要目的,並非為了防止對於遺體本身的侵害,而是為了避免 可能引起家屬情感上痛苦的不正行為的發生,由此權利衍生而出、對於遺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