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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遺體自主權

第三章 死後生殖之道德衝突及價值爭議

3.1 死者

3.1.2 身體/遺體自主權

死者於其生前對其身體,或對其死後遺體之自主權,乃與死後始以生殖為目 的,進行取精之死後樣態具有高度相關,此乃由於此種死後生殖之取精程序均於 死後進行,無法由死者自行控制其身體進而取出精子,而需以侵入死者遺體的方 式,藉由醫療技術取得其生殖細胞,故若死者生前並未同意死後取精生子,在可

40 Id., at 42-43.

41 蔡顯鑫,前揭註 38,頁 128-29。

42 Herring et al., supra note 38, at 44. 對於人體的保護,若以財產論,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但若以 integrity論,僅可向該侵犯身體的他人主張侵權(侵害隱私權privacy),故以財產論保護反較為周 全。

能違背死者意願的狀況下處置其遺體,將被歸類為不尊重死者的行為,違反其身 體自主權43,進而構成刑法的侵害屍體罪44

以下對於死者身體/遺體自主權之探討,將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份乃以死 後取精生子與侵害屍體罪間之關係,闡釋死者身體/遺體自主權之憲法基礎,並 敘明死者意志延伸之極限,與現行法律對於權利能力的終點認定,並無任何違 背;而由於死後器官捐贈與死後取精生子,均屬於侵入死者遺體之行為,故第二 部分將以此二者之類比作為主軸,討論於死者意志表達前提下,國家限制、禁止 死後生殖,實乃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

1. 死後取精生子 v. 侵害屍體罪

刑法的侵害屍體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以任何方法損壞、遺棄、污 辱或盜取屍體的一部或全部,並於主觀上對其加害的對象係屬屍體有所認識,且 進而決意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者,便該當此罪45,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如下46

(1) 對死者之感情法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已死之人,均懷有敬畏之心,這 種態度表現在行為上,也構成社會秩序的一部份,故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47,如刑法誹謗死人罪48之立法理由所言:「本條之設,所以保護死者後 人之孝思也。」我刑法之侵害屍體罪所欲保護之主要法益中,亦含有後 人對於死者之情感,因此,雖然毀壞之標的為死者遺體,但死者的直系

43 Strong, supra note 15, at 347-48.

44 刑法第 247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構成侵害屍體罪,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5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頁 527-30(2005)。

46 刑法第十八章立法理由提及:「查各國刑法,宗教特立一門,蓋崇奉神明之意,中外同此一理,

既根於全國之習慣,即為社會秩序所關係,故仍設為專章。」故立法當時即確立此章乃為保護宗 教感情,但有學者認為,除第 246 條之侮辱宗教建築罪及妨害祭禮罪與保護宗教感情有明顯關係 外,其餘諸罪如第 247、248 條之侵害屍體罪、發掘墳墓罪等,以我國國情,均難想像與特定宗 教感情間之關係,而應理解為屍體或墳墓等物與死者間之高度關連性,因而加以保護,故保護法 益亦有所不同,反倒與第 312 條之侮辱誹謗死人罪之保護法益較為雷同。參考謝庭晃,「褻瀆祀 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之研究」,刑事法雜誌,第 50 卷第 1 期,頁 38-39(2006)。

47 同前註,頁 42。

48 刑法第 312 條第二項規定如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血親實為直接的被害人49。並且,此種法益乃屬於社會法益,於判定是 否受到侵害時,並不以死者遺族的感情是否受到侵害作為認定標準,而 是以行為是否與一般人對死者的敬畏相互違背為基準50

(2) 死者之名譽法益:中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 1980 年代末期,亦曾處 理與死者名譽權有關之判決,其同樣面臨人格權範疇內的名譽權,是否 應隨著人死亡而消滅之爭辯,最後法院明白表示:「名譽是社會上一般 人對於一個人的品德、聲望、素質、信用、才能等各方面的評價,直接 關係到他的社會地位和人格尊嚴;即使死後,社會評價並不自動停息,

所以承認並維護死者的名譽權,是對人民整體人身權利保護中不可或缺 的一個面向。51」而我國如前述之誹謗韓愈案中亦曾作出類似的見解;

由此可見,本罪之行為客體雖為屍體,已非法律上之主體,但其仍具有 高度代表已死之人的意義,因此行為人的侵害屍體行為,對於已死之人 的名譽法益亦有間接的侵害52

(3) 死者繼承人之財產法益:屍體為「具人格性之物」,故於美國普通法概 念中,並不以單純的財產看待,而於判例中,創造出「準財產權

(quasi-property rights)」的概念,作為配偶或最近親屬得以處分死者遺體 的權利來源,如處理遺體的方式、時間、地點,同意為器官捐贈的權限、

同意解剖屍體的權限均屬此權利之樣態53;然其本質上仍為物,而刑法 對於物的保護,基本上均以財產法益加以理解54,故本罪之侵害行為,

49 參考我國民國 65 年之誹謗韓愈案判決相關資料,即認為死者後代得提起告訴,乃因其對於死 者之感情法益直接遭到侵害。誹韓愈判罰金 30 年前打筆仗,

http://news.chinatimes.com.tw/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3+112007 121100414,00.html(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1 月 9 日)

50 謝庭晃,前揭註 46,頁 42-43。

51 屈原的名譽權不受侵犯, http://www.people.com.cn/BIG5/guandian/35560/3045820.html (最後點 閱時間:2008 年 1 月 9 日)

52 謝庭晃,前揭註 46,頁 44;誹韓愈判罰金 30 年前打筆仗, 前揭註 48。

53 Herring et al., supra note 38, at 45. see also Strong, supra note 15, at 355;Rowsell, supra note 17, at 402;Carson Strong, Consent to Sperm Retrieval and Insemination after Death or 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14J.L.&HEALTH 243,251-52 (1999-2000).

54 謝庭晃,前揭註 46,頁 44。

將損及繼承人對遺體具有之財產上利益。

(4) 死者之身體/遺體自主權:身體權乃人格權之一種55,係以保持身體之完 全為內容的權利56,即以身體肉體組織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權利57,雖未 於憲法中明文規定,然畢竟憲法上所保障的各項基本權利,包括自由 權、財產權、工作權、訴訟權等,其存在若有意義,必須是有人可以享 受,而此人當然是實體個人,為血肉之軀,非抽象存在,故先承認身體 不容他人隨意侵犯,擁有完整的身體自主,才能遂行各種權利,進行社 會活動58。因此,身體/遺體自主權可以憲法第 22 條59為保護基礎,在未 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產生負面之影響時,應屬於個人私有之領域,國 家不得任意侵害干涉之60。又雖謂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但正如同法律賦予死者於不違反法令限制61下,擁有對其遺產的完全處 分權,死者對遺體的自由處分權,亦可類推適用之,也就是說,此並非 創設一死後的新權利,而是生前完成,於死亡瞬間發生效力之法律行 為,因此,若未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應以死者意願為其遺體處分之準 則,行為人違背死者意願而為之侵害屍體行為,將涉及本罪所欲保護之 個人法益之一。

由上述分析可知,於未經死者同意,而侵入死者遺體,取得殘留之精子時,

將合於刑法侵害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且嚴重侵害此罪所欲保護之各項法益,其中 即包含死者之身體/遺體自主權法益;另一方面,身體/遺體自主權既屬於憲法位 階之基本權利,倘死者生前明白表示願為死後取精生子之意願,於未妨礙他人自

55 民法第 195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將身體權明列為人格權之保護範圍內。

5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 222(2005)。

57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 168(2002)。

58 林忠義,從多元觀點省思器官捐贈制度應有的走向-以屍體捐贈器官為中心,國立交通大學科 技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頁 20(2003)。

59 憲法第 22 條規定如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

60 李惠宗,憲法要義,頁 343-44(2006)。

61 如民法第 1223 條特留分之規定。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國家不得任意 加以限制62。並且,死者之遺體處分自由,亦與現行法律中,權利能力應於死亡 之時消滅並終結之規定不相違背,即如同人對其遺產的處分自由,亦為生前行 使,死後始發生效力者,對此處分權之尊重,實乃死者生前的處分財產自由的體 現,故同理可推知,對於死者生前所為願為死後取精決定的保護,亦非創設一種 新的權利樣態,而是其生前身體/遺體自主權的表徵,並於生前便已執行,然直 至死亡的時點瞬間始發生效力者63

2. 死後取精生子 v. 死後器官捐贈

於死者死後侵入其屍體,取出遺體內的精子,並用於生殖之死後生殖樣態,

與死後器官移植捐贈摘取器官的過程,均乃損壞或盜取屍體的一部,即精子或器 官,並於主觀上對其行為的客體係屬屍體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為之者,已符合 刑法侵害屍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而,死後器官捐贈乃由法律明文規範以 被害人承諾,阻卻侵害屍體罪之違法性,則死後取精生子是否亦得與死後器官捐 贈類比,以被害人之承諾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試推論如下:

首先,「死後侵入死者遺體,取精用以生殖」(下稱死後取精生子)與「死後 器官捐贈」之間有許多類似之處:

(1) 死後取精生子與死後器官捐贈,均為對死者屍體的侵入,如未經死者同 意即為之,將構成刑法侵害屍體罪。如前所述,侵害屍體罪原先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為國民一般對屍體的尊敬虔誠之感情,屬於社會法益,然 而,近來鑑於由屍體移植器官之事例大幅增加,從保護死者人格權立場 而言,近來學說上有使用「尊崇之感情」、「令人尊敬之感情」來代表本 罪所欲保障的法益,而此之「尊敬虔誠之感情」並非僅指對死者的敬意,

(1) 死後取精生子與死後器官捐贈,均為對死者屍體的侵入,如未經死者同 意即為之,將構成刑法侵害屍體罪。如前所述,侵害屍體罪原先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為國民一般對屍體的尊敬虔誠之感情,屬於社會法益,然 而,近來鑑於由屍體移植器官之事例大幅增加,從保護死者人格權立場 而言,近來學說上有使用「尊崇之感情」、「令人尊敬之感情」來代表本 罪所欲保障的法益,而此之「尊敬虔誠之感情」並非僅指對死者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