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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意願表達之要件

第四章 死者意志的落實

4.2 死者意願表達之要件

自第三章及本章第一節的討論看來,為了保障死者的精子處分自由,及身體 /遺體自主權,且因推定同意死後生殖不具有法律上正當性之下,最佳狀態乃為 死者生前明示同意願為死後生殖,因此,本節將闡述死者生前同意其表達意願所 需具備的形式,及所應包含的內容面向,以作為立法方面的建議。

4.2.1 死者意願之形式 1. 法源依據

於本節所討論的同意,主要乃指死者於生前所為對於死後生殖之「明示先前 同意」(explicit prior consent),此種同意,應可先參考同樣具有侵害屍體性質之 死後器官移植之同意。

3 Id., at 303-04.

依照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者為限: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 意者。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 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由上述規定可知,死者本人針對 器官捐贈所為的同意,可以一般書面、遺囑,或口頭表示並經醫療人員以書面證 明等三種方式為之。

倘死者欲以其同意表明願為死後生殖,將產生兩種法律效果,一是以被害人 之承諾阻卻侵害屍體罪之違法性,另一則是其遺體處分自主權之行使;而若欲阻 卻違法,便需滿足刑法中得被害人承諾以阻卻違法之要件,列述如下4

(1) 承諾必須屬於有權承諾:由於一個人的自我傷害行為也可能涉及其他人 的利益,基於自我決定權,被害人的自我決定僅能決定屬於自我的利 益,並須以兼顧不侵害他人利益為原則。而死者對於侵入其遺體,取出 精子行為之承諾,乃屬於自我決定遺體處分之範圍,在合於公序良俗之 下,應屬於有權承諾。

(2) 承諾必須是出於真摯的承諾:即承諾是出於被害人真正意思之表達,與 其內在意思一致,若為出於脅迫或非真實意願的承諾,應不具阻卻違法 的效力。雖於死後取精之時點,死者多已往生,無法再次確定其真實意 願,但仍可由意願表示的形式,如要求書面或遺囑表示,來確保死者乃 出於真摯的承諾,此亦將於後有更深入的討論。

(3) 被害人必須有承諾能力:被害人的承諾能力,意指被害人對於其所承諾 事項之利害關係,必須具備相當成熟足以辨別事理的能力,此需依個案 判斷,因為每個人對於不同類型的利益侵害行為的承諾能力並非完全一 致的,年齡或可作為一個指標,但仍須考量其他因素。於死後生殖的情 形,亦應依個案考量死者的承諾能力,是否已足夠成熟得以判斷死後生 殖可能帶來的影響,然由於此乃為一簡單的過濾,故不應設定太過細膩

4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頁 354-56(2006)。

的判斷標準。

2. 形式要件

一如死後器官捐贈之意願表明,若死者願為屍體取精,雖亦應得以一般書 面、遺囑、口頭此三種方式表達其意願,甚至於死者生前預先保存精子時,精子 儲存機構或醫療人員更可主動詢問死者關於死後其精子之處理方式,及死後生殖 之意願,並載明於儲存同意書或醫療記錄中5,以便事後之舉證;但本研究認為,

死後生殖將衍生嶄新的生命,其對於死者親屬之法律關係,以及既存繼承人的遺 產利益,均將造成直接的衝擊,且死者對其精子之處分,又如同對於遺產之處分 權一般,於生前行使,而於死亡時點發生效力,故死者對於死後生殖之意願,應 限於以遺囑表明,以法律的要式性確保其意願之真摯,因此,死後生殖之死者意 願表達形式,將限以遺囑為之,較死後器官捐贈之情形更為限縮。

由於「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 方法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6,故應為最正式並足以表達其遺願之方式,且 由於遺囑具有可撤回性,於遺囑人未死亡前,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遺囑人得隨 時另定新遺囑,以撤回或變更其遺囑,故若遺囑人改變心意,不願死後留下精子,

或不希望生前保存之精子用於死後生殖時,亦得另定新遺囑,撤回其原來之意思。

但遺囑人欲死後留下精子,並可能將之作為繁衍後代之用途之意願,是否可 作為其遺囑的內容?亦即遺囑的內容,是否僅限於法律所明定之事項?抑或一切 法律行為,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均得以遺囑為之?

學說上通說7認為,舉凡生前所能為之法律行為,皆不妨以遺囑為之,惟因 遺囑為法律行為,自不能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實務判決8亦認為遺囑之內

5 See Carson Strong, Eth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Sperm Retrieval after Death or 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27 J.L.MED.&ETHICS 347, 356 (1999).

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頁 247(2005)。

7 同前註。

8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 2715 號判決,22 年上字 1250 號判決、35 年院解字 3120 號判決。

容,不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以尊重遺囑人之個人自主意願為原則。而現今因醫 學技術與人工生殖科技的發達,倘可預見如因疾病或工作環境危險,有無法生育 之可能時,已得藉由冷凍技術長久保存精子,作為未來欲生育之用,故留下自己 的精子雖非法律所明定之事項,但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其乃對於自己身 體與生育的選擇與決定,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為有效之遺囑內容。

又由於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始發生效力,遺囑人既已死亡,便難以再次確認遺 囑是否為遺囑人真意,且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容易因此發生 爭執,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乃為要式行為,即必需 以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9,依我民法第 1189 條,遺囑之法定方式僅有五種方 式,即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若未依法定要 式方式10而作成之遺囑,依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 遺囑將因此無效;實務上亦認為,遺囑之法定要式性,得降低確認遺囑內容真實 性之交易成本,故嚴格要求遺囑需滿足五種法定方式之一,才為合法的遺囑,反 之,則不生效力。

4.2.2 死者意願之內涵

針對死後生殖中,生前預先保存生殖細胞,以作為死後生殖之用之樣態,死 者需為同意的面向主要乃其願將預留之精子用於「死後」生育子女之用11。此乃 由於生前便已預先保存精子者,起初多出於憂因疾病或工作可能影響其生育能力 等因素,而預先保存其精子細胞,倘未明確表達,可能產生死者是否只為了保有 其生殖能力而儲存精子,並僅欲於生前使用,毫無死後生殖意願的疑慮。

關於另一種死後生殖的樣態,死後始取出生殖細胞,以用於死後生殖者,其 所需表達的同意面向相對便較為複雜,死者不僅需同意利用此一生殖細胞來繁衍

9 陳棋炎等,前揭註 6,頁 256。

10 民法第 1190~1195 條規定有各種遺囑之法定作成方式。

11 楊秀儀,「論屍體取精之法律爭議及應有的管制架構-以尊重自主為中心思想」,萬國法律,第 145 期,頁 25(2006);Katz, supra note 1, at 308.

與自己發生血親關係的後代,尚需同意於其屍體上摘取生殖細胞,以保有其身體 /遺體的自主權12,同時,同意遺體取精的承諾,更可阻卻侵害屍體罪之違法性。

另外,此之死者的生前同意,除需滿足一般醫療上的「告知後同意」的要件,

如醫生應與受術者討論診斷及預斷的情況、揭露手術的風險與利益,以及其他可 行的替代方案之外,尚應以更為嚴謹、保守的態度來處理死者的同意,例如同意 的方式(僅可以遺囑為之)、同意的時點(表示同意距離死亡的時點)…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