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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所干預的憲法基本權

第二節 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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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並附帶造成受處分人基本權的干預,而為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處分。以下即 探討此種強制處分所侵犯之基本權類型及其內涵為何,以採取合理之控制手段,

而能在刑事訴訟制度多種目的不同,甚至互相衝突間尋求最適之平衡。

第二節 人身自由權

第一項 人身自由權之意義及起源-兼論正當法律程序

按「人身自由權」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權」(inviolability of the person),即 人民身體自由不受國家權力的非法侵害,被認為是各種自由及權利的基礎140, 蓋若無人身自由,則其他一切自由權利將成空談141。而「人身不受侵犯」的觀 念,最早可溯自英王約翰(King John)在位時,於 1215 年所簽署的大憲章(Magna Charta),其中第 39 條規定:「除經由同等采地貴族之合法審判(by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或依據國家法律(per legem terrae,by the law of the land)外,任何自 由人不得被逮捕、拘禁、驅逐、使無居所、處罰或以其他方法處決,吾人不能對 其採取措施,或使其受拘禁」142。迄至 1354 年,英王愛德華三世(Edwand III)

公布議會制定的「倫敦自由律」(Statute of Westminster of the Liberties of London, 28Edw.III,chapter3)將大憲章以法律條文呈現,其中第三條規定:「任何人,不 分其身分或地位,非經正當法律程序(by due process of law),不得予以放逐、

處決、沒收其財產,或剝奪繼承權」143

140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1975.11,頁 118。

。此一法案第一次使用「經正當法律程序」

141 林明鏘,〈人身自由與羈押權〉,1995.01,頁 4。

142 其 拉 丁 原 文 為 : ”Ne corpus liberi hominis capiatur,nes imprisonetur,nec disaisiatur,nec utlagetur,nec exuletur,nec aliquot modo destruatur,nec rex eat vel mittat super eum vi,nisi per legale judicium parium suorum vel per legem terrae.”。

英文原文為:“No freeman shall be seized,or imprisoned, or dispossessed, or outlawed, or in any 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condemn him, nor will we commit him to prison, excepting by the lega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s of the land.“請參閱 Lucius Polk McGehee, Due Process of Law under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3-5(1906, rep. 1980).轉引自李建良,〈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兼談 SARS 防疫措施的合憲性〉,2003.12,頁 114-115 註 6。

143 其原文為:”That no man, of what estate or condition that he be, shall be put out of land or tenement,nor taken or imprisoned, nor disinherited, nor put to death, without being brought to answer by due process of law.“請參閱 Lucius Polk McGehee, Due Process of Law under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9(1906, rep. 1980). 轉引自李建良,〈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兼談 SARS 防疫措施的

(by due process of law)的用語,取代「依據國家法律」(by the law of the land),

為「正當法律程序」用語首次形諸於法律文件上144。迄至 1679 年英國議會通過 的「人身保護法」(The Habeas Corpus Act),此一法案以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的方式145,使非法的逮捕拘禁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其保障意旨在防止 恣意的逮捕拘禁,並課予逮捕機關告知受逮捕拘禁人原因之義務,同時對於非法 的逮捕拘禁創設保障機制。自此之後,人身保護令乃逐漸成為通行制度,並在光 榮革命翌年的 1689 年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再次獲得確認。而此種兼具「程 序」與「實體」雙重保障的思想,隨後影響歐美憲政,並為其等所繼受146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Habeas Corpus 12-63(1980). 轉引自李建良,〈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兼 談 SARS 防疫措施的合憲性〉,2003.12,頁 113 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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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此一人權保障之基本要求:法律不應是不合理、專擅的、或是恣意的,同時 所用手段與尋求之目的間必須具有合理(reasonable)或實質(substantial)的關 係149

而 1918 年德意志共和國成立,1919 年制頒第一部共和國憲法-威瑪憲法,

其中第 114 條針對人身自由,規定:「身體之自由不受侵犯。公權力對於人身自 由之侵害及剝奪,僅能基於法律為之,始為適法(第一項)。人身自由被剝奪之 人,至遲應在次日使其知悉,由何機關及基於何種原因命為剝奪人身自由;應立 即給予就剝奪自由提出抗辯之機會(第二項)。」,然而前開規定於 1933 年因納 粹政權的上台發布緊急命令而遭凍結,迄至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因此,有認為德 國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乃是基本法(GG)制定之後始有之,並認為該國憲法 一方面在基本權利章透過第 2 條第 2 項第 2 句保障人身自由,揭示以「身體的移 動自由」作為保護法益,同條項第 3 句則明定法律保留原則;另一方面,則於司 法權章以第 104 條對上述法律保留設定要求,並對人身自由權賦加最低的程序法 上保障(verfahrensrechtliche Mindestgarantie),同時對於受逮捕拘禁人之身體不 受侵犯權的保障予以具體化。亦即,基本法第 104 條所規範者,並非是一種獨立 的自由權,而是在第 2 條第 2 項之外,對於干預人身自由的「要件」、「程序」及

「權限」,另設強制性的規範,以強化對人身自由的保障

150

第二項 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開宗明義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同 條項並明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該條所稱「法定程序」之意涵,大法官吳庚早在釋 字第 271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即分別從實體法及程序法加以詮釋,指出:

149 法治斌、董保誠著,《中華民國憲法》,1999.01,頁 150-151;簡旭成,〈體液證據與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1999.08,頁 66-67。

150 李建良,〈論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兼談 SARS 防疫措施的合憲性〉,2003.12,頁 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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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法定程序,不僅指憲法施行時已存在之保障刑事被告之各種制度,尤應體 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予以詮釋。準此以解,在實體法包括:罪刑法定主 義、對被告不利之刑罰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在程序法上則為:審判與檢察分離、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審問處罰、審級救濟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予被告不利益之 變更、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等。」殆至釋字第 384 號,解釋文更明揭:「憲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 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而解釋理由書並由該 項規定導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 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 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 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並指出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 急危難之狀態,容許有必要之例外情形以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如與上述原則悖 離,即「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種由憲法直接規定專由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有認為此乃有意排除 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亦即關於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性規定已由憲法明文規範,

不容再由立法者背離憲法規定意旨而另為規定限制,即所謂「憲法保留」151,而 該條第 1 項為人身自由保障的原則性宣示後,同條第 2 項前段有關於刑事程序之 特別規定,第 2 項後段與第 3 項提審制度之規定,以及第 4 項法院追究責任之規 定,皆為第 1 項規定的落實152

然而,得否如釋字第 384 號解釋僅由憲法第 8 條推衍出該條所稱之「法定程 序」即相當於美國正當法律程序之說法,論者有持不同見解

,用以確保人身自由權利的具體實現。

153

151 李建良,〈論基本權利的位階次序與司法審查標準〉,2002.09,頁 175。

。有認為應透過

152 簡旭成,〈體液證據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1999.08,頁 66。

153 例如學者陳運財固然認為憲法第 8 條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然而將之解釋為相當於美國的 正當法律程序實太過於牽強,蓋從我國立憲背景、條文體例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所採取之構造及原 則觀察,欲從憲法第 8 條發展出美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實屬不可能之事。詳參陳運財,〈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與刑事訴訟〉,1998.09,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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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憲法整體推演出來154;亦 有從基本權利附隨程序保障理論(即基本權利必須伴隨著程序上的保障方屬完整 的權利)155推演出基本權利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即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內 化在每一基本權利中)。惟大法官藉著解釋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條款中之「法定 程序」,陸續引進正當法律程序之原理(釋字第 384、392 號解釋),進而運用在 訴訟權(釋字第 396 號解釋)、軍事審判程序(釋字第 436 號解釋)、財產權(釋 字第 409 號解釋)、工作權(釋字第 491 號解釋),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 本權」之趨勢(釋字第 488 號解釋)156,近年來已有不少學者針對此一繼受於英 美法制的名詞提出質疑,尤其在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關係上,論者即 指出,對於個案中的法律爭議,法官唯有窮盡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解釋方法,仍無 法適當解決個案爭議時,始可援用更高層次的憲法原則,一來可避免法官藉此迴 避對判決理由的說明義務,二則於個案情形,亦可能有較為明確的法律效果可為 適用。倘若毫不考慮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直接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 解決個案之法律依據,恐有淘空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危險,亦有司法造法侵害立法 權之嫌157

而在釋字第 491 號解釋後,有認為大法官似已不再使用「實質正當」涵攝「實 質上正當程序」的概念,而改以「法律明確性原則」稱之,然而將「正當程序保 障」侷限於「程序上正當程序」,並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

代替「實質上正當程序」,是否能完全涵攝「實質上正當程序」的意涵,則尚待

代替「實質上正當程序」,是否能完全涵攝「實質上正當程序」的意涵,則尚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