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法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相關規範的合憲性探討

第五章 重新建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正當法律程序

第二節 現行法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相關規範的合憲性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增修條款所保障,於有違法取證情事時,亦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370

依上所述,抽取血液之侵犯性檢查身體處分既不能依附於證據調查程序中,

也不能比附援引搜索扣押或其他既有類型的強制處分授權基礎,因此實有必要作 為獨立的強制處分型態加以規範

,惟此在 繼受大陸法系強調國家公權力制衡,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限制國家恣意發動強制處 分之我國,似未必可以逕行移植援用。

371,並以明確的構成要件限制國家機關發動此 一本質上侵害基本權的重大措施,至於現行法中關於鑑定人得為檢查身體之規 定,限於非有專業知識經驗無法實施之檢查行為,例如檢視性侵害被害女子之處 女膜是否破裂、為新傷或舊傷等,又如檢視身體傷痕,以判別為何種兇器(銳器 或鈍器)所傷、受攻擊方向為何等;至於勘驗之檢查身體,有認為應將實施對象 限於「犯罪行為客體」,亦即認為勘驗處分為任意取證,不得以強制力為之372。 本文原則上贊同勘驗或鑑定均不應涉及強制力行使之見解,惟現行法所規範之勘 驗實施主體為法院或檢察官,解釋上應限於僅以五官認知作用即得實施之證據調 查行為,而不以犯罪客體為限,例如依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訴,檢視被告身上有無 刺青、其位置、圖形為何等,亦屬於勘驗之檢查身體的概念範圍。

第二節 現行法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相關規範的合憲性探討

按民主國家的統治來自人民的同意,國家權力的基礎是國民的付託,國家 各機關權力的本質實為全民所課予的義務(國家權力的本質採「權力義務 說」),故國家機關取得權力只是手段,目的是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因此得對違反公共秩序或對社會共同體造成侵犯的行為予以制裁,此不但 是國家的權力作用,且為國家對人民的最低保護義務之履行。具體的實踐即在 於先在憲法中形成初步的「共識秩序」(即個人權利與利益在社會共同體所肯

370 陳筱屏,《對被告侵犯性之檢查身體》,2006.07,頁 107。

371 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檢查身體處分〉,2004.02,頁 77;謝秉錡,〈論我國檢查身 體之缺失〉,2003.12,頁 39;陳貞卉,《論侵入性檢查身體處分》,2004.06.18,頁 125;陳筱屏,

《對被告侵犯性之檢查身體》,2006.07,頁 108。

372 柯耀程,〈證據取得與調查的思維〉,2003.06,頁 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認的秩序),而後透過代議民主體制,委由代表民意的機關,依其對社會共同 體實況的認知,透過抽象法規範的制定以合乎比例原則的方式達成,此即立法 者形成自由或為立法裁量的權源依據。例如憲法規定人民的人身自由應予保 障,立法者即有義務制定有關人身自由保護的程序法(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 行法等)373

而現代立憲主義所課予國家權力以義務者,非僅符合「形式合法性」即為 已足,尚應具有「實質正當性」。要言之,國家權力的「形式合法性」係在解 決權力運作「憑什麼」的問題,「實質正當性」則在解決「為什麼」的問題,

國家任何公權力的行使,皆會受到「憑什麼」及「為什麼」兩個問題的質疑與 挑戰。國家權力如無形式合法性(法律依據),則談不上實質正當性;惟具有 形式合法性者,卻未必兼有實質正當性,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4 號解釋,

即稱:「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又釋字第 523 號解釋,亦稱:「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從而認為檢肅流氓條例 容許法院得為拘束被移送裁定之人於一定處所之留置裁定,「乃對人民人身自 由所為之嚴重限制…,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 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 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已逾越必要 程度,與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違反比例原則)」, 即為具有「形式合法性」,但在保障人身自由的觀點下,認為此種立法決定不 符合憲法價值,亦即欠缺實質正當性之適例。而從另一角度觀之,僅具有實質 正當性的措施,若未遵循形式合法性的要求,亦不符合法治國家原則,故「縱 令實質正當亦不得取代程序合法」(釋字第 5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74

綜而言之,國家權力的取得及運作不但須形式合法,同時亦須實質正當,

始符合現代立憲主義對國家的要求。本文以下即就現行法關於抽血取證的相關

373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09,頁 14-16,

374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09,頁 16-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前開所稱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第一項 形式合法性的檢驗

國家權力的「形式合法性」,在於要求國家各種公權力的作用有合法的依據。

憲法第 23 條即認人民自由權利須依據法律方得加以限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亦明揭「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須以法律定之,而在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以來,對於國家發動干預基本 權之措施,至少須由形式意義的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拋棄其立法責任,委 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之(即「國會保留原則」)375

就此而言,警察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執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既有明文授權依據,

且符合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國會(法律)保留原則」,其形 式合法性應無問題

376。而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明文授權鑑定人於經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後得為抽取血液之行為,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項 實質正當性的檢驗

然而,如前所述,形式合法並不必然導出實質正當的結論,在大法官歷來的 違憲審查案例中,亦不乏許多行之有年之「合法制度」遭違憲宣告者,例如施行

375 僅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略謂:「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 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明揭人身自由屬於 最高層次的憲法保留事項。

376 李翔甫,〈警察下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正當性問題之探討(下)〉,2007.04,頁 6。惟有認為 法律保留原則包括兩個部分:一為國家機關發動干預處分時,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二 為國家機關發動或實施強制處分時,必須謹守法律明文設定的要件限制(尤其是發動的要件限 制),否則單單法律的授權,並無實質意義可言。因此,以行政交通法規規定對於發生交通事故 或拒絕接受呼氣酒測之當事人,法律直接授權警察移送醫療或檢驗機構強制抽血,目的在證明被 告是否有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該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此為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作為管理處罰措施,而非以該 法規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法律依據,故目前實務上對於人民發生交通事故拒絕接受酒測或無 法實施酒測均依該條例為執法依據,顯然欠缺正當性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方文宗,〈強制 抽血取證正當性之研究〉,2003.07,頁 138-13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半個世紀的軍事審判制度被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 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因而不具實質正當性(釋字第 436 號解釋);又釋字第 588 號解釋認為行政執行法固然明文容許對「輕微的違反義務事由」予以拘束人 身自由,但從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觀之,此種過於輕率的「合法行為」並不 合乎憲法的價值秩序,欠缺實質正當性,故宣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部分條款違 憲 377。而在法律「正當性」的檢驗上,有認為從法學方法的觀察上,必須符合 三個基本條件:㈠有效性。其檢視的標準包括「形式有效性」,即經立法程序之 形式所制定,以及「實質有效性」,即必須未逾立法權範圍,且依據明確授權之 關係所制定;㈡可適用性。其中檢視標準包括有具體規範對象存在、規範對象之 範圍是否明確,以及是否存在有法的重疊關係;㈢可貫徹性。包括法的社會性質 是否有實現的可能、社會價值是否相當、有無法的內部衝突存在等等378。此外,

亦有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 所負之使命,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 序之決定…。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 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 之考量」觀察,認為所稱之「價值秩序」經具體化可類分為「比例原則」及「明 確性原則」379。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1 號解釋,認 88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 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12 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而宣告定期失效,解釋文明揭:「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

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

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