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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濃度之意義及實施酒精檢測之方法

第二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法律性質

第二節 酒精濃度之意義及實施酒精檢測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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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

雖然在 57 年 2 月 5 日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即已將「酒醉駕車」明定為 行政違序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同年 4 月 5 日訂定發布,惟駕駛人到達 何種程度方屬「酒醉」而得依前開道路交通法規加以裁處,其標準卻迄至 79 年 12 月 15 日始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明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為準,並迄至 95 年 6 月 30 日始修訂 為現行條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增訂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基準,惟執勤警員得強制將肇事之汽車駕駛人移 往受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於 90 年 1 月間即以

「為求採證」為由而制定施行 21,足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在酒醉駕車案件中 的重要性,而此亦為科學檢測技術愈趨精進之發展結果。究竟酒測值係何意?其 與駕駛能力的關係為何?在法律上的意義又為何?而現行檢測方法、程序如何,

即有探討之必要。

第二節 酒精濃度之意義及實施酒精檢測之方法

第一項 酒精濃度的定義及酒精濃度數值對駕駛能力的意義

酒精(Alcohol),學名為「乙醇」(Ethanol),為透明、無色,具有芳香味的 揮發性液體。除酒精飲料外,大部分的乙醇皆為 95%酒精和 5%水的混合物,俗 稱「95%酒精」,而 100%純度的酒精,稱為「絕對酒精」。此外,如在酒精中加

21 立法理由表示:「酒醉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對肇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為求採證,故增訂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其強制檢測規定。」

參 90 年 1 月 17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三次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資 料 來 源 : 立 法 院 全 球 法 律 資 訊 網 , 網 址 : http://glin.ly.gov.tw/web/nationalLegal.do。

有呼氣酒精濃度(Breath Alcohol Concentration,BrAC)23、血液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BAC)24及尿液酒精濃度 25三種,其中尿液酒精濃度大都 用於醫學上之檢驗,較少作為酒後駕車執法依據之標準26,而透過測定血液中酒

28 此即產生所謂「口中酒精效應」(Mouth-alcohol Effect)之問題。亦即酒入口中後,高濃度的 酒精先與口水與黏液等混合,故其濃度遠高於血液及呼吸中之酒精濃度,此時若以呼氣酒精分析

為亨利定律(Henry’s Law),可表示為:BAC/BrAC=定值。通常此項定值為 2100,

美國各州的換算定值從 1700 到 2700 皆有,我國則訂為 2000,但國內法醫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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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和減少,先由少量增加到最高峰後,再逐漸降低至零35。而酒精可溶解細胞脂 質,促成細胞產生物理性的變化,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作用,造成飲用者的視覺 36 及聽覺機能障礙,抑制力、注意力、判斷力及操作力降低,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系 統的程度和生物體中酒精濃度呈正比的關係37,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可以下表簡析 之:

【人體酒精含量與駕駛行為表】38

BAC 值(%) 對駕駛行為與績效 39之影響 肇事率 小於 0.03 尚無明顯影響。

0.03-0.05 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及距離判斷力較差。 約 2.5 倍 0.05-0.08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

不決。

約 6 倍

0.08-0.15 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約 10 倍 0.15-0.5 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

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

約 25 倍

大於 0.5 無法開車,會致死。

第二項 呼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在法律上的意義

在前開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的國內外實證研究下,道路交通

35 凌永健、陳媛婷,〈酒後開車人體中的酒精濃度之檢驗〉,2000.07,頁 244。

36 汽車駕駛人飲酒愈多,視野愈狹窄,往往僅能注視車道中央,而對周圍環境或車輛缺乏反應。

此現象稱為「視覺隧道效應」(Tunnel Vision Effect),亦即如同身處隧道中,除中央以外,周圍 一片黑暗。詳參王清暉,《呼氣酒精測試證據之研究》,2003.01,頁 11。

37 凌永健、陳媛婷,〈酒後開車人體中的酒精濃度之檢驗〉,2000.07,頁 243。

38 摘錄自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2000.03,頁 79。

39 「駕駛行為」係指駕駛者於開車時的實際上行為;「駕駛績效」則指駕駛者的感知力與駕駛技 術,也就是駕駛者所能做的事情。以速度為例,舉凡判斷速度的能力、對危險的反應能力皆屬於 駕駛績效的範疇;至於要選擇何種速度行進,為什麼要選擇這種速度前進,則是駕駛行為的範疇。

詳參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2000.03,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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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依此訂定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酒棈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認定依據,凡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即屬前開條例所禁止之酒後駕車行 為,得處以行政秩序罰。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後,

飲酒應至何程度始符合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於 88 年 5 月 10 日 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 0.11%),即合於該罪之要件而應移送偵辦,稱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至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25~0.55 毫克,執勤員警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如:蛇行)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移送偵辦,則稱為「相 對不能安全駕駛」。採取此一區分標準者,應係受德國立法例的影響,蓋德國交 通刑罰法用以制裁酗酒駕車行為之相關法條有二,一為刑法(StGB)第 316 條規 定,「任何人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未按第 315 條a或第 315 條c處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其二為同法第 315 條c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任何人因飲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造成對他人身體、生命或財 產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前開二法條主要不同之處,依德國通 說及實務見解,第 316 條為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而第 315 條c為具體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40。只要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於 0.11%41以上,即依第 316 條規定 予以處罰,無待乎其他證據之補充,亦不得以反對證據證明其尚有安全駕駛能力 而免責;如血液酒精濃度在千分之零點三以上至千分之一點一之間,聯邦最高法 院則認係屬相對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不罰行為,但須依個案之其他情況證據佐證 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42

40 Herbert Tröndle, Kommentar, Strafgesetzbuch, §315c StGB, 1997, Aufl.48, S.1573; §316, S. 1584.

轉引自魏大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補充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2000.03,頁 67,註 5。

41 該數值歷經多次向下修正,由 1966 年聯邦最高法院(BGH)對汽車駕駛人,以血液中酒精濃度 (Blutalkoholkonzentration,簡稱 BAK)達千分之一點五時,即認為絕對無安全駕駛能力,其後為 千分之一點三,自 1990 年後對所有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修正為千分之一點一。參 Li-Ching Chang, Die abstrakte Gefährdung durch Alkohol und Rauschmittel im Strassenverkehr,1998, S.36. 轉引自魏 大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補充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2000.03,頁 67。

42 魏大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補充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2000.03,頁 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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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德國學者Horn曾指出,根據酒精濃度區分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與

「相對不能安全駕駛」,只是分別情形採用不同的證據方法,並非有兩種不同的 危險程度46。對危害交通的危險性。必定得依行為人個人狀況和客觀行為狀況加 以證明,如果行為人個人狀況已足以證明,自然不需要加上其他客觀狀況,以特 定的酒精濃度作為認定標準,是因為科學結論客觀確實而獲得信賴,並不是因為 是抽象危險犯類型,所以只要根據特定酒精濃度即可認定行為人是否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相反的,如果酒精濃度無法達到科學可以證明的程度,則自然需要倚賴 其他情況證據,例如是否蛇行、是否違規超車、是否在大轉彎處超速,或行為人 是否已無法站立、已語無倫次,已視線不良等等,以輔助證明。就結論而言,以 駕駛人血液中含有一定的酒精濃度作為判斷依據,只是一種證據方法,但不能排 除反證,也不能排除其他證據方法47

現行司法判決實務多認為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標準缺 乏法律明文依據,亦即不得僅以體內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唯一認定標準

48,而臺北

地方法院 88 年度北簡字第 1617 號判決理由更明揭如逕以法務部所訂定之酒醉駕 駛認定標準作為唯一依據,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88 年度上字第 2138 號,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更明文指出:「至法務部 於 88 年 5 月 21 日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商之結論,並非以該酒測數值取代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構成要件,復未以行政命令形式發布,而是將會議紀錄『函送』各 與會單位及檢察機關參考,故該『酒測標準』並非法務部發布之『命令』,法院 本不受其拘束」49

46 Horn, SK16,1984,316/17.,轉引自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2000.03,頁 86。

。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僅係提供法院作為參考,並無拘束法

47 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2000.03,頁 86~89;相同見解:魏大喨,〈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補充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之刑事責任〉,2000.03,頁 74。

47 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2000.03,頁 86~89;相同見解:魏大喨,〈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補充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之刑事責任〉,2000.03,頁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