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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交通部於 96 年 8 月 9 日召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議,於會議中內政部警政 署提案將酒後駕車罰鍰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提高為三萬元至九萬元,並將酒後駕車違規標 準,由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降至 0.15 毫克;介於每公升 0.15 毫克至 0.25 毫克間則處以三千元至九千元 罰鍰,以達到酒後不駕車的宣示及嚇阻功能。此外,警政署並建議廢除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有關酒駕公共危險罪的條文,另定明確刑責,重罰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罪,以達到制裁效果435。嗣立法院於四個月後(96 年 12 月 18 日)三讀通過刑 法部分修正條文,鑑於當前法律的酒駕刑責過低,以致酒駕事故致人傷亡事件頻 傳,無法收遏止效果,因而將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由現行三 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三倍至十五萬元,並於 97 年 1 月 4 日正式施行436

姑不論立法政策上欲藉刑罰威嚇效果減少酒後駕車行為之成效如何

437

435 內政部警政署於該會議中指出,95 年酒醉駕車案件,酒測值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的人數多達 4 萬 6600 多人,確定有罪超過 2 萬 9 千人,被判處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數僅有 57 人,其他絕大多數均可選擇或直接科處罰金;而酒駕導致他人 傷亡的刑責亦相對輕微,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者,最高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日本酒駕致人於死可處 1 年以上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國甚至以二級或謀殺罪論處,我 國規定顯然無法達到制裁效果。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惟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構成要件認定標準,在法務部八 十八年函頒的解釋函令下,酒精濃度的檢測數值成為重要的認定依據,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在何種情況下可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檢定,而僅 規定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的法律效果(第 35 條第 1 項參照),至於強制抽血酒測,

則僅須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而不能或拒絕接受呼氣酒測時即得為之(第 35 條第 4

http://www.lawbank.com.tw/index.php。

436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index.php。

437 論者有指出,修法結果只是造成為數龐大的刑事犯,法院也只能以罰金輕判結案來衡平社會 對單純酒後駕車行為的認知(詳參湯儒彥、陳賓權,〈擴大酒駕處罰對象的合理性探討〉,2004.09,

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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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參照),同樣存在授權規範未明之狀況。而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酒 測授權要件之欠缺,促成 92 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亦 即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雖然稍可彌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規範之不 足,然而卻未區分呼氣或抽血在基本權干預嚴重性的不同,均為一體性的適用,

並以作為犯罪預防作用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警察得 直接下命強制對駕駛人實施侵入性之抽血採樣,有以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 實的疑慮,引起刑事訴訟法學者諸多撻伐,認為此係實務上基於「便宜原則」考 量下之低度立法措施,忽略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行為,蓋將受測 者強制移送至醫療或鑑定機構之行為,已侵犯其得自由決定身體移動與否的人身 自由權;而以針筒穿刺皮膚以取得血液,則是侵犯身體完整不受傷害之權利;末 就所取得的血液樣本分析所獲得的資訊,由於顯示受測人的身體狀況、飲食內容 等個人訊息,亦侵犯其得自主決定是否將此等私人領域事務公開之隱私權。因 此,當國家採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手段時,不僅應有法律依據,限制之要件更應 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經檢視 92 年 1 月 14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關於抽血採樣之檢查身體 處分相關規定,修法後固然增訂了鑑定人得為之檢查身體措施(§205-1)及應用 鑑定許可書(§204-1),且遇受檢查人無正當理由抗拒檢查時,得施以強制力

(§204-3II 準用§219 準用§132)之規定,而似已注意到檢查身體措施的強制性質,

惟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法令干預人民基本權之審查基準,現行法之規定仍 嫌不足。參諸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a 對於侵犯性的身體檢查處分,以及美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四條關於侵犯性檢查身體的相關案例,在實體上均須 以系爭檢查身體處分對犯罪事實的確認有其重要性、必要性,並且以有相當理由 認為將會於體內發現前開證據為前提;在程序上則基於酒精濃度會隨人體代謝及 時間經過而消失的特性,認為此時存在來不及取得令狀之急迫情形,故授權檢警 人員得於無令狀下為之;在執行規範上至少須是受過醫療專業訓練之人員方得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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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採血措施;在救濟上則有抗告或證據排除等相關權利,而德國法更於該條第 3 項明文禁止將身體檢查所取得的樣本轉為危險預防(例如 HIV 檢測)或其他用 途(例如親子鑑定)。相較之下,我國現行法對於發動類似抽血的侵入性檢查身 體,並無任何實體要件的限制,既不須有「相當理由」,亦不須限於「犯罪嫌疑 重大」等事由,而只須「有鑑定之必要性」即得為之;於程序要件上,授權檢察 官亦得核發鑑定許可書,有違反重大強制處分宜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而未設 檢警機關於急迫情形下得自行決定發動的例外權限,則可能致使證據有滅失之 虞;復以「抽血」於行政院衛生署解釋函令下屬於醫師法第 28 條所稱之「醫療 行為」,限於醫師或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醫事檢驗師等醫護人員方得為之,惟 現行法並無明文,雖然依法規體系解釋可以獲致相同的結論,但是若於執行要件 上明定,一旦違反將生證據禁止之效果將更具規範實益;末按,由於現行法並無 檢警機關得自行發動抽血檢測的急迫權限,因此亦未設有任何事後救濟程序,如 檢警機關有違反程序行為似只能依證據法則加以解決,但是在法院已詳細審閱卷 宗證物獲致初步心證的情況下,極易運用權衡法則而仍從寬認定其證據能力,無 法遏止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惡意違法取證之行為,有違人權保障之意旨。

因此,此一規範不足之問題實有待修法加以解決。從法律之形式合法及實質 正當原則下,正視侵入人體取證係屬對憲法保障基本權之重大干預行為,並在程 序上與取證後之證據調查加以區分,依其性質適用不同之程序規定,故有將檢查 身體之強制措施單獨立法規範之必要性。其實施要件上應明定抽血檢測限於有

「相當理由」認為得於行為人體內發現證據時方得發動;程序上則應採取法官保 留原則,但授權司法警察機關急迫情況下的例外發動權限,並應於實施後迅速陳 報法院,由法院對實施程序之合法性加以審查監督;執行規範上亦應明定限於醫 師或於醫師指示下的醫事人員方得實施具有醫療行為性質的抽血行為;至於取得 之血液則僅能使用於本案程序,不得轉為其他用途,而一旦檢體不再需要時(如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應立即銷毀,以正當法律程序充分保障居於程序主體 地位之被告權利。

而於檢查身體在刑事訴訟法上明文規範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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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得逕為下命移送醫療檢驗院所強制抽血之規定則亦有相應調整之必要性。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8 號解釋 438之意旨下,限制基本權所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 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於刑事被告與行政被告固得有不同之程序規定,惟警察基於 行政目的所得實施者應僅限於不侵犯身體之呼氣酒測行為,且以受測者自願配合 為必要;而於受測者拒絕時,如執法員警輔以一定之客觀事實(如蛇行、渾身酒 氣等)認駕駛人疑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予以逮捕並強制移送於醫療檢驗院所 實施抽血時,此際已非單純之行政作為,而應認為刑事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轉 而適用刑事偵查之相關法定程序,以程序正義保障實體之正義,落實法治國原則 保障人民權益之價值理念。

438 茲節錄該段解釋文如下:「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 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 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 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 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 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 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