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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授權規範

第四章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在刑事訴訟上應有的體系定位及規範

第三節 美國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授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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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性及與擬確認的事實間是否處於適當之關係。

第三節 美國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授權規範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物 品(effects)325免受不合理搜索與扣押之權利,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相當理由,

經宣誓或有宣誓書(affirmation)及詳載搜索之地點或扣押之人或物外,不得核 發令狀326。」可見該條保護的範圍及於「人身」、「住所」、「文件」與「物品」, 其中關於人身之搜索,包括衣服口袋及衣服內面之搜索、脫衣搜索,並及於人體 之穿刺性搜索(以合理方式採取胃液、血液、精液及卡在體內之子彈等外物)327。 不同於大陸法系關於人身之侵犯強調對國家機關公權力的制衡,美國法則是從個 人隱私權的保護入門,強調「合理隱私期待」的門檻 328,因此,侵入人體取證 的國家行為,依其所侵犯的權利性質與搜索所侵犯者相當,且納入「搜索」之概 念中,一來可受到最高層次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的保障,避免實施抽血等侵犯 性檢查身體時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侵害(可受到相當理由與令狀原則之拘 束),二來於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時,即有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 329。以下即從相關 案例,檢視美國法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規範。

325 陳瑞仁氏特別指出,英文之 effects 指涉的範圍比 property 窄,例如「開放性原野地」(open field)

雖是私人的 property,但縱使有外牆,仍非第四增修條文所指的 effects 而不受該條之保護;但緊 鄰於房屋周圍的家用土地(curtilage)則受保護(類似我國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 地」),故其將 effects 譯為「物品」而不譯為「財產」。參陳瑞仁,〈新法下搜索扣押之理論與實 務〉,2001.09,頁 60,註 18。

326 原文為: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327 陳瑞仁,〈新法下搜索扣押之理論與實務〉,2001.09,頁 63。

328 〈「搜索新法實務問題研討」學術研討會〉,朱朝亮發言紀錄。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2001.09,頁 87。

329 陳筱屏,《對被告侵犯性之檢查身體》,2006.07,頁 60、107。另其亦認由「人身搜索」的文 義解釋,自可能包括身體外部(如搜索人身上衣服之口袋)、身體內部(如搜索人體內之血液)

及體穴搜索(如搜索藏於肛門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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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的案例

第一款 Breithaupt v. Abram(1957)330

本案中,被告 Breithaupt 開著小卡車,在新墨西哥州的高速公路上與另一載 有乘客的汽車發生車禍,造成三人死亡,Breithaupt 也受到重傷,警方在小卡車 的前方置物箱發現一個幾乎空的威士忌酒瓶,之後 Breithaupt 被帶到醫院,而且 當其無意地躺在急診室中時,仍感覺到他呼出的酒氣。於是州警要求取得被告的 血液樣本,醫生在被告無意識的狀態下,以皮下注射的方式抽取被告身上約 20 立方公分的血液樣本,警方即取走該樣本並送至實驗室分析,結果顯示血液高達 17%的酒精濃度。Breithaupt 被控過失殺人罪,法院將血液檢測結果作為審判中 之證據,並藉由專家證言指出當一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7%已是處於酒醉之 狀態,故判處被告過失殺人罪行。

被告抗辯血液之取得非出於其自願,主張州警的行為侵犯法正義感(sense of justice),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惟聯邦最高法院多數 意見認為警察指示醫師對被告抽血,是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取得,並未有任何強 迫的行為,雖欠缺被告之同意,但不因此必然導出該行為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正當法律程序的結論 331。且血液檢測乃一般人日常會做的檢查(例如進入 軍隊服務、申請結婚證書、大學入學健康檢查等),故抽血並不違反合宜且公平 之概念,況且本案抽血行為乃是由醫生為之,亦非野蠻(brutal)或無禮(offensive)

的行為,因此也不會衝擊到良知或違反法的正義感,不違反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 權利332

330 352 U.S. 432(1957)。該案判決內容之中譯文可參陳筱屏,《對被告侵犯性之檢查身體》,

2006.07,頁 55-57。

,故該抽血行為係屬合法。

331 反對意見則認為,受侵犯者反對意願的表達,不得僅以有無物理力的反對行為作為唯一判斷 標準,如被告係因處於某種情況下而無法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亦屬之。亦即,當被告明確表示反 對或因無意識而未為同意時,則無法藉由被告事前同意來免除國家遵守強制處分要件之責任,仍 應具體審查國家行為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參陳筱屏,《對被告侵犯性之檢查身體》,

2006.07,頁 56。

332 對於侵入體內取證的正當法律程序,最早是在 1952 年 Rochin v. California 一案之判決中所建 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警察違反被告意願將胃管插入被告胃中灌食嘔吐劑,強迫其吐出吞入體內 含有嗎啡成分的藥丸之行為,認為已衝擊道德良知(shocks the conscience),不符合整個社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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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Schmerber v. California(1966)333

本案中,被告Schmerber飲酒後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其因受傷到醫院治療時,

警察懷疑Schmerber係酒醉駕車肇事,為證明其曾經飲酒,遂在Schmerber反對下 指示醫師強行自被告體內抽取血液樣本,事後並對該血液樣本進行化學分析,結 果證明血液中含有相當比重之酒精含量,檢察官乃將此分析報告提出法庭作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州法院因而判定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認為血液分析報 告不具證據能力,因血液樣本的採取係違背本人意願而進行,此舉不僅違反聯邦 憲法第十四修正條文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其第四修正條文免於遭受不合理之 搜索扣押權利、第五修正條文之緘默權及第六修正條文之律師協助權334

聯邦最高法院承認抽血檢測行為構成增修條文第 4 條所規定的「對身體之搜 索」與「對身體之扣押」,並認為若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並非禁止強制侵入身體 採集血液以作血液分析之前提成立時,則增修條文第 4 條之實質功能並非禁止所 有的侵入行為,而是禁止不合理的侵入情形。亦即,本案判決之爭點乃是警察要 求被告遵守抽血檢查的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抽血的手段和程序是否合於增修條文 第 4 條所說的「合理標準」(standards of reasonableness)。對此,聯邦最高法院根 據案件事實認為警察係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逮捕被告並起訴其酒醉駕 車,因為在犯罪發生後短時間內即到達現場的警察證稱聞到 Schmerber 呼吸裡有 酒精氣味(smelled liquor on petitioner’s breath),且當時其眼睛佈滿血絲、濕潤、

眼神呆滯(bloodshot, watery, sort of glassy appearance),即使在車禍發生後兩個 小時在醫院再見到被告仍是如此。基於酒精成分會被身體生理機能代謝的特性,

故警察合理相信其正遭遇緊急狀況,如為獲得令狀所生之遲延將威脅到證據的滅

「合宜且公平(decency and fairness)」的感覺所建構出可接受行為的規範,並侵害人性尊嚴,違 反增修條文第 14 條正當法律程序。參陳筱屏,《對被告侵犯性之檢查身體》,2006.07,頁 54-55。

333 384 U.S. 757(1966)。該案判決內容之中譯文參朱富美,《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2004.01,頁 102-104;陳貞卉,《論侵入性檢查身體處分》,2004.06.18,頁 83-89。

334 關於受律師協助之權利(辯護權)非本文的探討範圍,故本章節僅就第 14 修正條文之正當法 律程序及第 4 修正條文之免於搜索扣押權利加以探討(至於本案中第 5 條正條文之緘默權(不自 證己罪權)問題請參第三章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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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因而法院認為此時構成急迫情形,得為無令狀之人身搜索。

至於Schmerber主張抽血行為侵害其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聯邦最高法院亦引 用前揭Rochin v. Califorina案及Breithaupt v. Abram案所建立的原則,認為抽血行 為對人體的侵害極微小,且在日常生活中是極為平常之事,加以本案係由專業醫 師依醫學方法執行 335,並非殘忍(brutal)或無禮(offensive)之行為,不違反 法的正義感或衝擊道德良知,因而與第十四增修條文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意旨 並無違背。

第二項 聯邦最高法院對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所建立的規範

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以 1966 年Schmerber案最具有指標意義,蓋在 Schmerber案判決前,對於此類侵入人體取證行為向來僅審查是否違反第十四增 修條文之正當法律程序,但並未建立明確的標準,而在Schmerber案件中,聯邦 最高法院著眼於增修條文第四條保障「對於隱私的合理期待」,承認侵入人體抽 取部分體液之行為構成該條所指之「搜索」,並明揭緊急搜索(無令狀搜索)之 實施要件(詳下述)336,成為法院日後審酌此類案件的重要參考標準。

第一款 有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狀存在

既然聯邦最高法院肯認抽血行為構成增修條文第 4 條中「對身體的搜索」,

即應依該條規定規範系爭行為。亦即合法的抽血採證行為係於偵查機關認有相當 理由時,事先取得由中立超然之司法人員(neutral and detached judicial officer)

簽發的搜索令狀始得為之。而強制處分採令狀原則之理由,最主要即在於職司犯 罪偵查的警察,常過於熱切追緝、打擊犯罪行為,以致於無法精確掌握憲法保障

335 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後段提示當一個人受到使用醫學技術的搜索時(a search involving use of a medical technique),即使是最基本的行為,也必須由專業的醫護人員實施,因為如允許非醫學 專業之人或非在醫學專業環境下所為的搜索,將可能引起個人違法遭受感染及痛苦的危險。See Schmerber case, 342 U.S. 771.中譯文參陳貞卉,《論侵入性檢查身體處分》,2004.06.18,頁 87。

336 王兆鵬,〈新修訂刑訴法之緊急搜索〉,2001.05,頁 102;謝秉錡,〈論我國檢查身體之缺失〉,

336 王兆鵬,〈新修訂刑訴法之緊急搜索〉,2001.05,頁 102;謝秉錡,〈論我國檢查身體之缺失〉,